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评论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评论
提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热议。笔者经认真研读,认为修改征求意见稿中有三点值得商榷。
关键词:工伤认定范围;处理程序;违法成本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一部保护职工工伤权益的重要立法,这是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重大突破。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但对其中的三处删改,笔者认为值得仔细斟酌与深入研讨。
一、工伤认定范围问题
工伤作为一种职业灾害,是指因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有关的突发事故导致的伤害,或者因工作环境和条件长时间侵害职工健康造成的职业病。它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最根本特征,就在于它是与工作有关。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条例》规定了七种工伤情形。七种情形中公众关注度最高的是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国务院法制办为此给出了六条解释理由。但是,笔者认为其中的两条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因此这一条款不但不应删去,反而应该加以拓展与完善。
国务院法制办的第一条理由是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现在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如果还要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这样就会导致受伤职工可以获得双份利益甚至多份利益的不公平现象。这一说法看似正确,但却是一种缺乏理论常识的说法。在理论上,在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的相互关系上存在着四种模式:选择模式,“系指被害人仅得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劳灾补偿之间,选择其一。”免除模式,系指遭受意外伤害之劳工,仅能请求劳灾补偿,而不能以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相加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补充模式,系指“被害人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劳灾补偿均得主张之,但其取得者,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
双份利益甚至多份利益的说法指的就是“相加模式”,在“相加模式”下,受害雇员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受害雇员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