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20 10 年 7 月(下)
・学术前沿・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娄永涛 王小军
摘 要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 《刑法修正案三》 针对恐怖犯罪活动猖獗的新形势规定的新罪名。 2009 年新疆 “针刺事件” 发生后, 利用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来制造社会恐怖的犯罪时有发生, 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实践中如何定罪, 仍有争议。本文对 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以期为司法实践所借鉴。 关键词 恐怖犯罪 虚假危险物质 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是指投放虚假爆炸性、 毒害性、 放射 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 本罪的客体 本罪是恐怖活动性质的犯罪,行为人不像一般刑事犯罪那 样, 仅希望或放任被害人的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实际侵害 或威胁为限, 而是追求这种实际侵害或威胁造成的社会恐怖效果 为内容 。本罪侵害的法益就是社会秩序, 在我国刑法学界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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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 1009-0592(2010)07-271-02 会有实际的威害, 但投放行为所传递出的恐怖信息, 却会引起巨 大的社会恐慌。 特别是以无辜民众为侵害对象的, 给民众造成巨 大的心理压力, 导致恐惧心理相互传染, 人人自危, 担心自己随时 会成为恐怖活动的牺牲品,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生产生活无 法正常进行, 特定情况下, 甚至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本罪的 客体是公共场所、 特定单位场所的正常秩序、 以及社会日常的生 产、 生活正常进行的秩序。 二、 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 放射性、 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行为人必须通过 “投放行为” 传达出恐怖信息。 “投放” 是指故意的投掷、 传递、 邮寄、 置放、 遗留等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 笔者认为投放行为的方式、 行为的工具 (恐怖信息的物质载体) 、 行为的对象都可以不限。重要的是行为人通过行为公开传达出 的信息: 以一定方式向他人显示其投放的是具有爆炸性、 毒害性、 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至于行为人是以什么方式 (暗 示或者言词明示等) 对本罪成立没有影响。只要公开传达的信 , 息能够造成社会恐怖, 即行为传达的信息有强烈的精神、 心理刺 激作用,造成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以外的一般社会公众严重担 心、 害怕类似的犯罪会继续发生的恐怖心理就可以成立本罪。 但 “恐惧” 必须达到的程度: 使有合理的坚定性的人会因为现场意识 到这种行为传达出的信息时, 而恐惧不安、 极度担心自己的
人身 或财产安全。④ 第二, 恐怖信息的物质载体。要使人产生恐惧心理, 行为人 投放的东西必须在外观上足以让理性一般人相信是 “危险物质” 。 这里的 “危险物质” 的内涵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相同, 该危险物质的 “极度危险性” 必须已成为社会公众的共识, 具有足 以威胁到公共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性质。 没有这些条件, 投放 东西的行为一般不会引起公众心理恐慌, 即使导致了社会秩序混 乱, 也不能作为本罪处理。 因此行为人在实施投放行为之时或其 前后, 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他人显示其投放的是有爆炸性、 毒害 性、 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只有行为人的这种意思 能够为公众所知悉, 才可构成本罪。⑤
定论, 只是对于社会秩序的外延有不同看法: 一种认为, 本罪所侵 犯的社会秩序是公共场所秩序;另一种认为,为广义的社会秩 序。②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本罪所指的 “社会秩序” 《刑法》 与 第 291 条的 “公共场所秩序” 不同, 因为刑法要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 秩序、 交通秩序罪必须是在公共场所实施, 而对本罪并没有作出 这一特殊要求。尽管 《修正案三》 将本罪排列在 《刑法》 291 条 第 之后, 《刑法》 291 条之一, 成为 第 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的意图就 是将本罪的客体限定为公共场所秩序。诚然, 一般而言, 刑法条 文结构的排列是合乎逻辑条理的, 主要是依据保护的法益, 结合 侵害行为的方式、 客观样态来进行犯罪分类的结果。众所周知, 是犯罪客体决定了条文的排列顺序, 而不是相反。 更何况我国刑 法条文的结构排列并非完全科学, 立法者把本罪放在 《刑法》 291 条之后, 仅表明二者可能有一定的联系, 却不能表明其客体必然 一致。例如 《刑法》 277 条妨害公务罪, “扰乱公共秩序的犯 第 是 罪” 一节中所规定的一个罪名, 但其犯罪客体是国家权力, 而不是 公共秩序。 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秩序, 是指由规范、 规则形成的社会有 序状态的一种静态或者是动态的平衡。在刑法学意义上,本罪 “社会秩序” 的含义, 应该是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在内的广义上的社 会秩序。其实质是作为社会赖以存续的基本法益的一种静的有 序状态或动态的平衡状态。 具体来说, 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 身或财产安全的法益, 以及抽象化、 观念化的被称为个人利益复 合体的社会性法益。 它们是社会公众生存、 生活和发展的基本利 益, 包括个体的人身、 财产安全, 个体自由、 以及心理上的安全感 等。 本罪中社会秩序受到的主要是心理的和无形的侵害, 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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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
能会造成一定的有形的、 物理的侵害。 虚假危险物质本身不
作者简介: 娄永涛,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2008 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中国刑法、 比较刑法学; 王小军,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2008 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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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仍然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意志因素上是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所谓 “明知” 包括 , “确切地知道” “虽然 和 不确切知道, 但根据相关情况应该能够判断出的 ‘应当知道’” 。⑧ 行为人如将真正的危险物质误以为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投放, 尽 管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很大, 但行为人显然不 “明知” 其投放的 是真正的危险物质, 只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故意而无投放真正 危险物质的故意, 其主观恶性不及投放真正危险物罪的故意大, 因而, 按照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应定本罪, 对于其实际 造成的严重危害, 可以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同理, 行为人如 将虚假危险物质误以为是真正危险物质而投放, 应按投放危险物 质罪定罪, 并根据其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酌定从轻处罚, 这样更 能体现刑法公正、 歉抑、 人道的价值取向和刑事司法中应遵循的 有利被告的原则。 有人认为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特定犯罪目的, 即希望 社会秩序发生严重混乱的后果, 而不包括间接故意。 但笔者认为 应包括间接故意: 首先, 刑法并没有将扰乱社会秩序目的规定为 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行为人是否具有追求危害结果的目的、 动 机, 对本罪的成立并无影响。对于行为人追求其他犯罪目的, 而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客观上造成使他人相信是危险物质, 最终造 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的, 仍然应构成本罪。例如, 行为人 出于报复或猥亵目的, 在公共场所对一妇女注射了虚假的危险物 质, 受害人和周围群众均认为是被注射了艾滋病病毒, 极度恐慌, 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该行为人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结 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就是间接故意。 其次, “从总体上看,我国新刑法采取了结果无价值的立 场。 笔者认为, ” 结合刑法对本罪的规定, 以及我国注重结果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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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投放行为的对象。一般的刑事犯罪, 侵害的对象具有 特定性, 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单位等。而本罪是恐怖活动犯罪, 它 是以比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更为广泛的社会公众为侵害对象的, 追 求产生社会恐怖的效果。对本罪行为人而言, 侵害谁并不重要, 也不必在内心确定将某个人作为意图使其相信传达出的 “恐怖信 息” 的对象,
因为本罪的 “直接受害人” 只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工 具和手段, 重要的是利用不安定的社会情势或某一恐怖事件为背 景来实施恐怖行为, 让民众心理产生恐怖感觉, 造成社会公众的 心理恐慌, 扰乱社会秩序的安定, 所以其行为的对象可以是群体 或个人。 但是无论针对个人、 单位、 机关还是针对群体, 公共场所 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 真正的被害人都是旁观群众和社会大众。 第四, 投放行为必须具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节。 如果仅 是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只需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罚, 而不构成本罪。 虽然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 但没有造 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也不构成本罪。 亲朋好友之间开玩笑或 恶作剧, 邮寄点白色粉末声称是病菌、 毒物等, 没有产生较大不良 影响的不能认为是犯罪。 行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应从虚假危险物质的形态、 投 放的时间、 地点, 以及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心理反应、 产生的社会影 响、 导致的社会秩序的混乱程度等方面进行判断。⑥严重扰乱社 会秩序的情节, 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公众严重的心理恐慌, 致使 生产、 营业、 教学、 科研等活动和日常生活秩序混乱、 中止或无法 正常进行的情况, 对社会秩序的干扰和破坏达到严重程度。 这种 扰乱和破坏, 包含物质性 (如为清除行为的影响所导致的人力、 物 力等资源的浪费) 和精神性 (如社会心理秩序等) 两方面的危害。 投放的虚假危险物质, 一般不具有实际的物质危害性, 主要是精 神方面的危害。司法实践中, 有些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人, 是由于无法获得正当的救助或者所反映的问题困难无法得到解 决, 从而采取极端的报复行为, 这类行为只要没有达到严重扰乱 社会秩序的程度, 都不应以犯罪论处。 “在判断扰乱社会秩序的 严重程度时, 应就社会对本罪的忍耐力作出正确判断, 不能高估 社会的忍耐力, 更不应低估社会的忍耐力, 而降低严重扰乱社会 秩序的标准, 使该罪的惩罚范围过于扩大。 ” 三、 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不包括单位。 四、 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 没有借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即使在客观上使 他人误认为行为人是在投放危险物质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 也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相信所投放的是 “虚假危险物质” 并对 , 必然或可能引起理性一般人相信其投放的是危险物质, 而担心自 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发生严重扰乱社
会秩序的后果有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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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的刑事立法价值取向,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投放了虚假危险物 质, 以某种形式向他人传达出恐怖信息, 明知必然或可能会造成 民众心理恐慌, 至于行为人是否有希望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目的 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不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 或放任, 都体现出行为人对刑法保护法益的漠视和对法秩序的背 离, 结合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间接故意仍然应该成立本罪。 最后, 实践中行为人犯罪的动机目的多样, 可能为了报复、 恐 吓他人, 仇视社会, 非法谋利或满足变态心理等, 无论动机如何, 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把间接故意排除在本罪的罪过形式 之外于法无据, 也不利于在司法实践当中正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 罪。
注释: ①陈忠林. 刑法散得集.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101-104 页. 第 ②赵秉志主编.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271 页. 第 ③大塚仁著. 冯军译. 刑法概说 (各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2003 年版. 345-347 页. 第 ④[英]J ・ C ・史密斯, ・霍根. B 英国刑法.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868-870 页. 第 ⑤孟庆华, 许娟, 吴占英. 刑事犯罪情节法律规定理解与使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 版. 540 页. 第 ⑥张明楷. 刑法学 (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 2007 年版. 767 页. 第 ⑦王俊平主编. 刑法新增罪名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 201 页. 第 ⑧袁建伟, 赵静.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研究. 法治研究. (6) 2008 . ⑨张明楷. 刑法的基本立场.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 176 页.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