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性"商标使用"
如何理解非典型性“商标使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一规定通常被简称为“撤三”制度。设立“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商标囤积投机者逐出市场,保护善意的市场经营者,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显然,要适用“撤三”制度,首先要厘清商标的“使用”概念。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具体而言,用,是体现商标权人真实意图的使用,在实践中,
情形一:
校名全类注册但不使用
实践中,为部分高校采取了一种特殊的然而,例如,浙江大学将其校徽、校名等进行了45后来却被一企业在第28类渔具商品而在于阻断社会混淆和维
如果有法定的正当理由,可阻却“撤算等情形。笔者认为,类似知名高校的非营利性主体出于公益性目的的防御性注册情形,应当被纳入阻却“撤三”的正当理由的范畴之中。
情形二:
企业赠品上的商标使用
现实中,一些企业为了对其产品进行促销,往往会以赠送非卖品的形式进行商业推广,由于这些非卖品往往并非经营者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类别,这些企业往往会采取两种办法:第一,将已注册的商标的使用类别扩展到赠品类别
上。但这种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方法,由于会造成注册商标的淡化,实践中较少采用。第二,在赠品商品类别上另行注册商标。对于这两种方法尤其是后一种方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被申请“撤三”的风险。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下的商标使用并非真正的用于该类别商品的经营,因为这种对于商标的使用并非在商业环境下就该类商品进行真实的交易活动,而是用于赠品商品上,赠品不是作为独立交易的对象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而是为了促进其他类别商品销售而具有附属性的商品,因此在赠品上对商标的使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对此,笔者认为,商品交易并不限于买卖契约关系,各种交易形态。不能认为没有支付对价的赠品,从整体上看,赠品属于和其他产品捆绑销售的商品,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监督,用,因此,于市场交易的对象,应该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情形三:
但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需要,在实际使用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商标使?
如果这种变化没有改变与注册商标的同一性,可相反,如果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造成了注册商标丧失识别功能,有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欺骗性后果之虞的,则不能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因此,判断商标改变后的使用是否与注册商标的使用具有同一性,主要是以消费者的认知标准来判断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称呼、观念、含义、视觉
上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和基本相近的视觉效果,从而形成“同一商标”的心理效果。因此,就二维注册商标以三维形式使用的情形,如果仅仅是将平面商标简单的进行三维形式的使用,例如将矩形平面商标简单的变形为长方体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不妨碍消费者对其的辨识,亦不会引起混淆的后果,可以认为仍然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是,如果因为维度的变化,导致原来的平面商标发生严重变形,产生与商品信息严重不相符的后果,就不能再认为其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