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高树立1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高树立,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村。现羁押于辽宁省庄河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控强奸、猥亵儿童、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刑初字第321号判决;
2、依法改判并宣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并适用数罪刑罚,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合法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刑初字第321号判决;依法改判并宣判上诉人无罪。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起诉书》均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在此先决条件下,一审法院虽然作出了改变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的判决,但仍是建立于一般性的判断思考模式下,以推定证据有罪为基础所作出的判决。
上诉人没有一审认定判决事实的存在。因此,一审凭借抛弃侦查与公诉机关推定的证据,再行推定上诉人被指控罪行存在与罪名成立,实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公诉书称之为“段某某 (妹妹)裤子扒到膝盖部时,被段某某的母亲王秀玲看见,王 秀 玲 当场训斥„„。”,一审判决虽然改变了公诉证据内容,则判决称之为“并将段某某 (妹妹)裤子扒下„„母亲王秀玲看见被告人高树立扒段某某(妹妹)的裤子当场训斥„„。”.
根据《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只能推定上诉人无罪,不能推定上诉人有罪! 《刑诉法》第五十三条 二款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判决,其依据事实来源于存在民事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的人证语言中。因此,一审判决是对此明文规定的错误适用。尤其是所谓年龄证据的适用,均是建立于依附于姐姐之下的推定情形下所作出的!对于判决认定事实与公诉事实的矛盾更加令人费解!
二、在错误判决与错误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前提条件下,所适用量刑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见第
十四节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第一百零九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五)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一条 【猥亵儿童的重处规定】猥亵儿童的,重处20%。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零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此列举足可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量刑没有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审核上述诸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辽宁省高院量刑》意见,综合审查并予以改判上诉请求如下:
1、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刑初字第321号判决;
2、依法改判并宣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树立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