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个股东纠纷案例的总结
2006年底,受一家中外合资公司(以下称该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一件典型的股东纠纷案件,该案的一方是大股东及由大股东控制的公司,另一方是两家小股东,结果是大股东及公司一方大获全胜。作为胜方的律师,我并没有多少满足感,因为,这场胜利完全是建立在小股东一方对公司法的不熟悉及在实际操作中的一系列错误的基础之上,与其说是大股东和公司取得了胜利,不如说是小股东自己选择了失败。
纠纷
该公司有三名股东,大股东为港资公司并绝对控股,二家小股东一家是国有企业,一家是日资企业,公司由大股东控制。多年来二小股东一直要求大股东收购其股权,因收购价格的分岐而未能实现。公司最主要的财产是二万多平方米的房产,2005年底,房产的三分之一被规划入道路控制线范围之内,造成房产的直接贬值,该公司在只通知了大股东一方指派的五名董事、未通知二小股东指派的二名董事的情况下,召开了董事会,并作出了转让房产的董事会决议。之后,房产经评估转让给第三方,该公司从原地址迁到另外一租赁的地址继续经营。2006年初,国有企业一方在得知房产被转让后,即指派人员与大股东及该公司交涉,该公司按其要求向其提供了董事会决议、评估报告、转让合同等文件,国有企业的人员提出强硬的条件:先将350万元打入其公司账户,之后双方再谈股权转让事宜,否则,将向公安机关、国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也不排除向法院起诉,追究大股东的侵权责任。国有企业一方采取居高临下的态度,企图逼大股东按其要求收购其股权,双方在收购价格上差距太大,未能协商成功。之后,二家小股东联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工商机关申请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部门先后介入,很快以股东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为由没有支持小股东的请求。2006年10月及2007年3月,该公司先后召开了两次董事会,二小股东指派的董事均参加,声称只谈股权收购事宜,对其他议案均投反对票。2007年5月,二小股东向公司致函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董事会记录、决议并查账,该公司同意,但在实际操作时,小股东的律师及其他受托人员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的会计凭证、其他会计资料,该公司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拒绝。小股东以侵犯知情权为案由向法院起诉,第一次诉讼,该公司表示同意按公司法规定向小股东提供董事会决议供其查阅并复制、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小股东撤诉。但在安排查阅时,小股东的律师又提出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并认为查阅包括复制,双方又发生争议,而未能查阅成功。小股东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最后,法院判决小股东可以查阅并复制董事会决议、查阅会计账簿,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查阅也不包括复制。从房产转让至今,该公司的业务恢复较好,没有受到地址搬迁的影响。
分析
这是一件较为典型的股东权利保护与股东纠纷系列案件,尽管只产生一宗知情权诉讼,但在前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双方一直在谈判并发生冲突,小股东一方采取了许多手段,力图逼迫大股东按照其要求收购其股权,但小股东一方始终没有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范围之内去寻找方法解决问题。我在接手这一案件之时,作为大股东及公司的代理人,是信心不足的,因为,房产是公司最重要的财产,转让房产属于公司的重大行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而大股东控制并召集召开的五名董事参加的董事会,违反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是属于可以撤销的决议,如果决议被撤销,对公司及董事个人都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如果房产转让合同因此无效,则涉及对合同对方的违约责任及缔约损失,这种损失由公司承担后,应由大股东及五名董事承担责任;如果房产转让合同有效,由于五名董事对公司的侵权事实是成立的,尽管房产已经交付给合同对方,但公司(或二小股东对公司行使代位权)可以要求大股东及五名董事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但是,小股东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关于房产转让的董事会决议,相反,而是以侵犯其股东权利及国有资产流失、高管人员职务侵占为由,反击大股东及公司,发生了方向性的错误:
一、小股东自始至终都误以为公司转让房产侵犯了其股东权利
公司的房产归公司所有,股东对公司的资产并不拥有直接的所有权,所以,公司转让房产并不直接侵犯股东的财产权利,如果以侵犯股东的财产权利为由维权,无疑是走入了一条岐途。
本案中,章程规定转让公司的重要财产应由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在没有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的情况下转让公司的房产,决议为可以撤销的决议,所以,正确的对策是:小股东应首先行使对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在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之后,再以公司的名义追究五名董事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责任。对于大股东,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代表的是股东,大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小股东还可以据此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申请公司解散。
二、小股东放弃了申请撤销董事会决议
小股东在收到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之时,从决议作出之日起算,没有超过六十日,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因为,没有通知小股东指派的董事开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法;公司章程中规定重大事项应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违反章程的规定。但是,小股东没有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成为了有效决议。
三、小股东放弃了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东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公司,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在公司组织机构中不设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就是董事会,所以,中外合资企业中的董事会是有双重性质的,一是具备股东会性质,二是董事会性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多数意见认为可以适用,因为该条的立法意图是:在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投票反对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所以,小股东应当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拒绝收购,小股东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小股东没有行使这一权利。
四、小股东没有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
事实上,在公司搬迁的第一年中,由于地址搬迁,人员流失,造成业务量下降,经营管理发生了困难。此时,小股东可以以此为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小股东在这一年中忙于向公安、工商机关举报,而没有采取这一手段,一年过后,公司的业务得以恢复,小股东也丧失了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
五、知情权的行使也存在失误
公司法对股东的知情权保护,是有一定限制的,小股东明显是为了收集对于其有利的证据才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的会计凭证,对此,作为被大股东控制的公司,当然会利用公司法的规定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小股东提起诉讼,也不可能有好的结果,事实上,小股东通过几个月的诉讼,并没有达到其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