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权威)
上海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例:
一、法律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态度: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13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14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15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17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20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上述几条都明确规定,不管是单位办理缴存登记、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还是为在职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是每月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单位都是“应当”办理。“应当”在法律上即为“必须”“强制”之意。可见,为在职职工缴交公积金是单位法定的、强制的义务和责任。
二、单位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37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住房公积金纠纷受理机构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组织属于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其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的管理职能。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如果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外省市城镇户口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外省市农村户口为可以缴纳)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区县管理部投诉举报。
四、对公积金纠纷处理结果有异议的解决机制
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单位对其所作处罚如有异议,当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劳动仲裁受理此案,根据现行的仲裁体制(一裁二审),对仲裁不服的,须由法院民庭再审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