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管理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评价、安全咨询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及其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 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机构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遵循公开、公正、科学以及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有偿服务原则,接受委托为实现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并对其所作出的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结果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核准制度,对安全咨询机构实行资质备案制度;对安全评价人员和安全咨询人员实行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和资格注册制度。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咨询机构进行综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内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
咨询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安全咨询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取得资质、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从事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资质证书》)。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
㈠具有在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
㈡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有健全的质量管理手册和评价工作程序文件;
㈢主管安全评价的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五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了安全评价人员注册资格;
㈣具有十名及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五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㈤申报的业务范围与聘用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专业能力相适应;
㈥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并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程序:
㈠申请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
申请报告,领取并填写《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送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㈡申请机构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资质核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评价资质证书》。
第九条 取得《评价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证书上确定的业务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
第十条 《评价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安全评价机构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核准,合格者换发证书。
发证机构每两年对取得《评价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资质复审。
第十一条 从事安全咨询的机构,应取得省级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颁发的《安全咨询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咨询资质证书》),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安全咨询机构资质条件:
㈠具有在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
㈡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和质量管理制度;
㈢具备从事安全咨询所需的技术条件;
㈣具有五名以上与安全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专业能力的专职注册安全咨询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安全咨询机构资质申请程序:
㈠申请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并填写《安全咨询机构资质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机构进行资质核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咨询资质证书》,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备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出疑义,《咨询资质证书》即可生效。
第十四条 取得《咨询资质证书》的安全咨询机构,应按照证书上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安全咨询。
第十五条 《咨询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安全咨询机构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重新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合格后换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发证机构每两年对取得《咨询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资质复审。
第十六条 从事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的人员应参加相应的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
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资格证书》)和《安全咨询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咨询资格证书》)、并按规定进行资格注册。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㈡从事四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工作;
㈢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评价技术规范;
㈣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及评估能力,能够独立解决安全评价中的实际问题。
㈤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报告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安全咨询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㈡从事六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工作;
㈢掌握安全生产科学与技术知识及法律、法规、标准的基本知识;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和安全咨询人员的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和统一考试规则,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和安全咨询人员资格注册:
㈠安全评价人员和安全咨询人员考试合格者,应在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核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注册并颁发《评价资格证书》或《咨询资格证书》。
㈡安全评价人员或安全咨询人员资格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安全评价人员或安全咨询人员资格注册申请表;
2、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3、本人学历、专业技术工作经历、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和安全咨询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㈠接受安全评价或安全咨询机构的聘用,从事安全评价或安全咨询;
㈡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 ㈢严格按照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进行安全评价或安全咨询; ㈣尊重客观事实,保持安全评价或安全咨询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
㈤履行职责,对参与完成的安全评价或安全咨询质量负责; ㈥接受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㈦保守委托人提供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㈧接受其所在安全评价机构或安全咨询机构和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评价资格证书》和《咨询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注册安全评价人员或安全咨询人员可在其资格证书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再注册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理再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资格核准注册或注册失效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或安全咨询。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或安全咨询应由安全评价机构或安全咨询机构的专职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承担。专职技术人员由注册安全评价人员或安全咨询人员和技术专家两部分组成。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实行项目招投标机制,中标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安全评价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标明其《资质证书》编号,编制的安全评价报告,应附有《资质证书》缩印件、评价人员姓名、注册号。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完成的安全评价报告实行专家技术审查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管理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㈠国务院审批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㈡核设施、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机构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应向建设项目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项目指定承担安全预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分为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和填写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表。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㈠矿山建设项目;
㈡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㈢大中型或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㈣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㈤公众聚集场所建设项目;
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它具有较多危险、有害因素或危险、危害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填写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表。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完成安全预评价后,应由建设单位将安全预评价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安全预评价报告,并由建设单位将修改完善后的安全预评价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应在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向建设项目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安全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竣工验收中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对可能造成事故或危害的岗位要严格审查,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委托法
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复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对获得《评价资质证书》、《咨询资质证书》、《评价资格证书》和《咨询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咨询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和安全咨询人员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应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和安全咨询人员每年应填报《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和《注册安全咨询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咨询机构进行资质复审。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㈠转借《评价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㈡未参加资质复审或资质复审不合格,在整改期(不得超过二个月)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㈢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宜继续开展安全评价的;
㈣两次资质复审之间所完成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累积两次不能通过专家技术审查的;
㈤所完成的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未能给委托人提供技术支持的;
㈥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企业委托安全评价的;
㈦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安全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被取消安全咨询机构备案资质:
㈠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安全咨询的;
㈡未参加资质复审或资质复审不合格,在整改期(不得超过二个月)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㈢分立、合并、迁移或改变行业范围、业务范围、名称、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㈣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或安全咨询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取消注册资格、注销其《评价资格证书》或《咨询资格证书》:
㈠转借《评价资格证书》或《咨询资格证书》的;
㈡违反职业道德,索取、收受额外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
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㈢弄虚作假,有失公正的;
㈣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㈤自行停止安全评价或安全咨询满二年的;
㈥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或安全咨询人员变换工作机构且仍从事安全评价或安全咨询的,应到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咨询机构在其机构组成或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评价,是指运用定量或定性的方法,对建设项目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估。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
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对策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的建议。
安全验收评价,是在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通过对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实际运行状况的检测、考察,查找该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调整方案和安全管理对策。
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是针对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总体或局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现状进行的全面评价。
专项安全评价,是针对某一项活动或场所,以及一个特定的行业、产品、生产方式、生产工艺或生产装置等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的专项安全评价。
安全咨询,是指安全咨询机构对于委托人就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相关活动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所提供的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信息、技术、宣传、教育、培训、科研、管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服务的咨询、解答、说明、建议以及提供解决方案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外方独资中介机构和外籍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安全评价或安全咨询,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机构资质核准和人员资格注册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的机构、全国性社团申请安全咨询机构资质核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受理,并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设立地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中介机构申请煤炭行业的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机构资质核准和安全评价人员和安全咨询人员资格核准、注册,须经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机构和人员进行核准。对获得煤炭行业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及其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和安全咨询人员,其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 《评价资质证书》、《咨询资质证书》、《评价资格证书》和《咨询资格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