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新旧税法差异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 八章六十条,五千余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 八章一百三十三条,一万六千余字。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新法及条例的重要变化
1、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判定及管辖范围;
2、企业所得税税率;
3、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其中包括一般规定、收入确认、扣除项目规定、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
4、应纳税额的计算,其中包括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抵免规定;
5、税收优惠,其中包括免税收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小型微利企业、税额抵免、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
6、源泉扣缴;
7、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的若干规定;
8、征收管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9、其他。
第一章 总则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法第一条、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法二条,条例三、四条)
1、居民企业: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
2、非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的企业。
3、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如何判定实际管理机构:主要考虑日常管理地(如企业管理层所在地)、财务处理地(如企业帐簿保存地)、经营决策地(如重要股东居住地或董事会议召开地)等。
注重日常管理地,但都不构成唯一决定性因素。
4、机构、场所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按机构、场所归集所得的方法。(条例五条)
-“实际联系”概念及运用(条例八条)
•实际联系包括与产生所得有关的财产和权利等经济要素方面的实质性联系(拥有、管理、控制)
三、纳税义务(法第三条,条例六、七、八条)
1、居民企业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
(1)设立机构、场所的,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营业利润(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
--与居民企业大致相同的税收待遇
(2)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营业利润
--源泉扣缴机制
四、所得的内容及来源地的判定(法三条,条例六、七、八条)
1、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按发生地确定。
2、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按经济来源地确定;动产按收益者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经济来源地确定。
3、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支付或负担者所在地确定。
4、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法5-21条
条例4节,9-75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收入
第三节 扣除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原规定=收入总额-扣除-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国税发[2006]56号)
新税法=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新税法第5条)
(二)纳税调整原则(税法优先原则)
税法第二十一条
(三)权责发生制原则 条例第九条
(四)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五)企业清算 条例十一条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节 收入
一、基本规定
(一)收入的概念(法六条)
一定时期经济利益的流入,净资产的增加。包括各种来源各种方式,销售货物等九类收入。
(二)收入的形式
货币形式 (条例十二条)
非货币形式 公允价值 (条例十三条)
(三)所得实现原则:一般为进行了一项公平交易时,销售了货物,提供了劳务。差异: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变动。
(四)纳税必要资金原则:递延已实现收入的交易,如免税重组、分期收款销售,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
二、收入的确认
(一)销售货物收入 (条例十四条)
分期收款销售,与会计的差异(条例二十三条)
(二)提供劳务收入 (条例十五条)
超过12个月的劳务,税收上按完工进度或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与会计的差异。(条例二十三条)
(三)财产转让收入 (条例十六条)
生物资产;股权;债权。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条例十七条)
持有收益。一般按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特殊情况:境外所得的确认,反避税的规定。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免税。(法二十六条、条例八十三条)
(五)利息收入 (条例十八条)
按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会计上采取实际利率法。
(六)租金收入 (条例十九条)
按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会计上按直线法将收到的租金在租赁期内均匀确认。
(七)特许权使用费(条例二十条)
按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费的日期确认。
(八)捐赠收入(条例二十一条)
按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是否递延,条例未规定。
(九)其他收入(条例二十二条)
(十)采用产品分成方式取得的收入,按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其收入额按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条例二十四条)
(十)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
(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
(2)将自产的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以及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
(3)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不再视同销售;
将资产货物、劳务等用于国外分支机构,应视同销售。
三、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
(一)两者的差别:
不征税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
免税收入:是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只是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给予的优惠。
(二)不征税收入 (条例二十六条)
1、财政拨款(不同于财政补贴或补助,与会计准则-政府补助的衔接);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
体特定、非经营业务、财政收支两条线等);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
(三)免税收入(法二十六条)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节 扣除
一、扣除的一般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 :实际发生,并非实际支付的概念,一般认为支付义务产生,即意味着费用支出发生。
发票并不是费用真实发生的唯一凭据。
企业应当提供证明收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的适当凭据,要根据具体业务去判断。
实际发生≠实际支付;应当确认≠取得发票
(二)相关性原则:税前扣除必须从根源和性质上与收入相关(收入相关性)。
区分个人费用与经营费用。业务招待费、餐费等的处理
(三)合法性原则:非法支出不能扣除。
罚款、税收滞纳金、政治捐款一般都不允许扣除;贿赂支出和秘密支付不允许扣除。
(四)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前者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后者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应当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
(五)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费用。
(六)除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扣除。
二、扣除的具体规定
1、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条例三十四条)
判定依据为劳动用工合同;
从福利费中列支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与会计准则的差异, 准则规定职工薪酬包括构成工资总额各组成部分、职工福利费“五险一金”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解除劳动关系补偿。
2、五险一金的扣除:(条例三十五条)
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规定范
围和标准内的,准予扣除。
3、商业保险费的扣除(条例三十六条)
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规定可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不得扣除。
4、不需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条例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标准。
5、利息支出的扣除(条例三十八条)
其中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
6、汇兑损失(条例三十九条)
7、职工福利费(条例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准予扣除。 8、工会经费(条例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准予扣除。
9、职工教育经费(条例四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10、业务招待费(条例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11、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条例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12、环保、生态专项资金(条例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13、财产保险(条例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14、固定资产租赁费支出(条例四十七条)
经营租赁租入:按租赁期均匀扣除。
融资租赁租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提取折旧,分期扣除。 15、劳动保护支出(条例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准予扣除。
16、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17、公益救济性捐赠(条例51、52、53条)
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概念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
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会计利润)12%的部分,准予扣除。
18、不得扣除项目:(法10条、条例54、55条)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非广告性质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符合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一般规定
1、历史成本原则(条例五十六条)
计税基础: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2、交易实现原则(条例五十六条)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的增值或减值,除规定可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其计税基础。
二、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
账面金额 - 计税基础 = 暂时性差异
(1)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
应税暂时性差异*税率=递延所得税负债。如:会计上采用直线折旧,税法上采用加速折旧
(2)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税率=递延所得税资产
如: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
(3)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事项
各项资产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资本化标准及折旧差异
长期待摊费用的差异
已转销的其他资产损失
账龄超过2年的应付账款
预提费用(适用与某些税收管辖区域)
收入确认差异
超过工资总额14%的福利费用
超支的业务招待费
子公司的税后分利, 费用和损失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
等等
三、不同类别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的界定(条例五十七条)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取消了2000元的规定。
2、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条例五十八条)
外购: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 自行建造: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
融资租入:合同约定付款总额(未约定以公允价值+签订合同中的相关费用)
盘盈: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
捐赠、投资、非货币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公允价值+相关税费
改建(除已提足折旧和租入的改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3、折旧
(1)折旧方法(条例五十九条)
税法规定按直线法,特殊情况可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会计上可选择多种方法,如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数法 等。
当月使用次月计算折旧;当月停用次月停止计算折旧。
自行合理确定预计净残值。
(2)最低折旧年限(除另有规定外)(条例六十条)
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
3年。
(3)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折耗方法另行规定。(条例六十一条)
4、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项目。 (法第十一条)
(二)生物性资产
1、界定及计税基础 (条例六十二条)
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外购:购买价款+相关税费
捐赠、投资、非货币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公允价值+相关税费
3、折旧
(1)方法 (条例六十三条)
税法规定按直线法,特殊情况可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会计上可选择工作量法、产量法。
当月使用次月计算折旧;当月停用次月停止计算折旧。
自行合理确定预计净残值。
(2)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条例六十四条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三)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的界定 (条例第六十五条)
2、计税基础 (条例第六十六条)
外购: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 自行开发: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捐赠、投资、非货币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公允价值+相关税费
3、摊销 (条例第六十七条)
直线法,不低于10年,有法律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4、不得计算摊销的项目。 (法第十二条)
(四)长期待摊费用(法十三条、条例68、69、70条)
1、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摊销;租入的固定资产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摊销;大修理支出, 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摊销
2、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3、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五)投资资产 条例七十一条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会计上:公允价值确定,使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利息收入。
(六)存货 (条例七十二条)
1、存货的界定
2、存货成本的确定:现金支付的,购买价款+相关税费;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公允价值+相关税费;生物性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产出或采收中的材料费+人工费+分摊的间接费用等。
3、存货成本中的借款费用:主要针对某些特殊的,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或可销售状态的存货,相关的借款费用可以计入存货成本。
4、使用或销售存货中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个别计价中任选一中。
5、存货的期末计价--只有实质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七)资产转让中可扣除的资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条例七十四条)
(八)重组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条例七十五条)
第三章 应纳税额
一、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二、境外税额抵免操作
1、确定适用人(法二十三条)
--取得来源于境外所得的居民企业
--取得发生在境外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场所
2、划分境、内外所得及境外实际联系所得,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条例七条)
3、确认可予抵免的外国税额(条例七十七、八十一条)--依境外法律应征、实际已缴纳并负担、所得税性质、提供境外纳税凭证。 4、计算抵免限额(条例七十八条)
—按中国税法计算境外净所得--境外被源泉征税的所得的成本费用扣除、总部共同费用摊销。
—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以按中国税法计算的来源于每一国的净所得占所得总额的比重,乘以应纳我国税收总额。
5、实际抵免(法二十三、条例七十九、八十一条)--经确认可抵免的境外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五年内结转抵补。
6、间接抵免(法二十四条、条例八十条)
--仅限于居民企业
--达到一定控股规模(20%)的境外多层持股企业(几层?) --从最低一层企业逐层计算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 7、税法十七条的限定,境外亏损不得冲抵境内所得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以产业政策为主、地区政策为辅,产业政策与地区政策相结合;减少区域性优惠,缩小区域性税负差距;区域性优惠政策由沿海向西部地区转移。
地区——产业 企业——项目
主要内容:
一、免税收入
新税法首次采用了“免税收入”的概念,将国债利息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确定为免税收入。 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的区别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法二十六条
1、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条例第八十二条)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条例八十三条)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条例八十四、八十五条)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
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免征、减征所得税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八十六条)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税项目: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减半征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近海和内陆捕捞)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条例八十七条)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起始年度: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
减免期限:三年免征,三年减半
承包经营、承包建设、自建自用的,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条例第八十八条)
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
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具体条件和范围另行制订,报批后施行。
起始年度: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
减免期限:三年免征,三年减半
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公共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条例第八十九条)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条例第九十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现行政策30万元 所有权和使用权 非居民企业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条例第九十一条):
减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主要考虑:现行政策的衔接,有利于国际税收协定谈判。
免税项目: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三、降低税率 法第二十八条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标准: (条例第九十二条)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微利
条件同时符合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例九十三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民族自治区域优惠 法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区域自治 限制和禁止行业
(条例第九十四条)
五、加计扣除 法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条例第九十五条)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现行政策 适用范围 增长比例
“三新” 费用归集 管理办法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条例第九十六条)
加计扣除比例 优惠期限
与现行政策的衔接,保持稳定
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法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条例第九十七条)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目前: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七、加速折旧 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折旧年限:最低不得低于规定的60%;
加速折旧: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
(条例第九十八条)
间接优惠 时间性差异
八、减计收入 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
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条例第九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主要原材料 减计收入 成本费用扣除
九、税额抵免 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条例第一百条)
十、税收优惠管理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十一、授权条款
法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实施条例 便于调整)
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突发事件(自然灾害)
十二、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企业范围 低税率地区
定期优惠 获利年度 税额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⑤+①”地区 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
优惠。
西部地区 东北老工业基地 中部地区
第五章 源泉扣缴
法第37条:法定扣缴(预提税)
条例103,104,105条
法第38条:指定扣缴(承包工程和劳务)
条例106条
法第39条:特定扣缴(欠税追缴)
条例107,108条
法第40条:扣缴申报
非居民企业不包括与中国没有任何关系的外国企业;
非居民企业包括:
(1)外国企业,境内有非实际管理机构的机构场所;
(2)外国企业,无境内机构场所,有来源所得。
三种扣缴方式:
法定扣缴 (法37条/条例103-106)
-股息
-利息
-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
-财产转让收益
-其他所得(如担保费)
指定扣缴 (法38条/条例106)
-承包工程作业
-提供劳务所得
特定扣缴 (法39条/条例107-108)
- 适用法定和指定扣缴的欠税追缴
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
1、预计期限不足一年,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 2、 未登记,且未委托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3、 未按期申报的。
以上三条满足一条,表明非居民纳税存在很大的风险,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1 指定必须具体指定,不能自动或统一指定
1 必须符合条例的3种情形之一
1 指定扣缴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进行,有告知义务(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期限和方式)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本章节内容参照国际惯例,对反避税进行全面立法,包括反避税领域的转让定价、成本分摊、预约定价、资料提供、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加计利息等方面的内容。
法共8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条例共15条(第一百零九
条----一百二十三条)。
一、转让定价—基本原则
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一)关联关系判定
1、关联方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
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2、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转让定价原则决定转让定价的做法
寻找可比价格或可比企业
可比性因素包括:
1、财产或劳务的特征
2、功能风险分析
3、合同条款
4、经济环境
5、经营策略
3、合理方法(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包括:转让定价调整两类方法
第一类方法:传统交易法或称价格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再销售价格法
成本加成法
第二类方法利润法*
交易净利润法
利润分割法(贡献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二)新增加内容 成本分摊协议
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1 、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1)集团内各成员公司作为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其行为本身必须具有商业意义,值得投入和承担一定风险;
(2)各成员的各种投入的价值要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计价;
(3)对研发活动的末来收益有合理的预期,拥有经济所有权;
(4)研发活动所分摊的成本与研发活动带来的收益要匹配一致
(5)加入、退出和终止成本分摊协议时,要与独立方在同等条件下作出的选择相同或类似。
2、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3、违反上述规定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一百一十二条)
(三)预约定价安排 法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1、预约定价安排定义。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
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条例一百一十三条)
单边预约定价
双边预约定价
多边预约定价
2、预约定价意义
预约定价作用是合理确定跨国纳税人关联交易的利润和税收,既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又避免税务机关的事后调查调整,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跨国重复征税。
3、预约定价安排程序
第一阶段: 预约会谈;第二阶段: 正式书面申请;
第三阶段: 审核与评估;第四阶段: 磋商;
第五阶段: 签订安排;第六阶段: 执行及监控。
(四)资料提供法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相关资料包括(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或者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或者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5、资料提供的时间要求:(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
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五)核定方法 法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2、按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受控外国公司--新增条款
法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
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居民企业 税法第二条作了定义
中国居民 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第一百一十八条)
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是指,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三、资本弱化--新增条款 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 )
四、一般反避税条款--新增条款 法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一百二十条)
五、加计利息—新增条款 法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
第一百二十一条 )
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 )
调查期限:新增条款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
第七章 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未纳税地点;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法第五十一条
二、汇算清缴期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处理原则: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 总分机构按比例就地预缴:总数的50%由各分支机构按其营业收入、工资总额、资产总额之和占总数的比例分摊后就地预缴入库;25%由总机构就地预缴入库;25%由总机构直接入中央财政集中分配收入科目
总机构汇算清缴:汇算清缴涉及补、退税,由总机构直接补入中央财政集中分配收入科目或从中央库中退库。
具体见《管理办法》
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