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举证,需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举证,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31日,李某做广告牌时,由于梯子断裂摔下受伤,后李某向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符合工伤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6月15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李某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15日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2009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李某提供的申请材料,认定李某属于工伤。
某公司因认为自己与李某是承包关系对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不服, 向行政复议行政申请。
某公司认为,1. 申请人与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是工伤。2. 第三人做广告牌的工程是从申请人单位承包的。其承包后,又雇请了刘某、郑某等人去实施完成,其与申请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务时发生事故应自行负责。申请人仅负有为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 第三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了其承包的事实,利用了申请人未及时举证的弱点,导致被申请人错误认定其在完成承揽工作中所受损伤系工伤。因此,程某未与申请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
【焦点问题评析】
一、程序方面
(一)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上是否正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全面审查,不仅要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进行审查,也要对程序进行审查。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参与都非常重要,因此,在乙方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后,另一方是否知晓,另一方的参与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对工伤认定的结果显得十分重要。在本案中,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李某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依法受理并向某公司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某提供的资料,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1第十四条规定,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自然要承受因此引起的后果。从程序上看,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二、实体方面
(一)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与限制。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此又加以细化,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这说明,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对于调查取证的范围和种类没有限制,但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约束,即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体会】
一、劳动者应关注自己的权益。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地位比较中,显然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平时的工资领取凭证、出勤记录、请销假记录等等都可以作为自己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劳动者应关注自己的权益,勇于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更科学和合理。广大劳动者应当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