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刑诉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解读
但是审视当前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太多明确的规定,在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陈卫东教授将此规定称之为“中国式的庭前会议,这是对于我国法律程序中庭前程序的设定”。再次规定下便可以在庭前环节中控辩双方可以将相关证据交互,之后形成双方争议的焦点,庭审以庭前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审理重点。但当前法律并没有严格明确的设定一个庭前环节,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将这一规则的实行渗入到了庭审的第二个环节,也就是渗入到了庭审的第一个有实质意义的环节——法庭调查阶段,而法庭调查阶段是法院审判开庭五大环节的核心环节如果协调不好将会直接司法效率和司法公平的衡平。
所以,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既能够保证实体公平又能够保证程序效率的做法就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限定在开庭前进行,并且能够依法给予定论,将非法证据在庭审前便进行筛选、定性排除;或者说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在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以避免使庭审陷入到无序和混乱的状态中,如此一来便可以一并也解决在二审中是否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2.“排除”的权衡把握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具有层次性,同时也很好的体现了权衡性。在对物证、书证的排除中,所采取的是一种“有限排除”的态度。总体而言,对书证、物证的排除原则有二:首先,书证、物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排除的前提要求,其次是后果要求:“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值得一说的是,这一要求的影响范围不仅仅限定了审判阶段,而且扩展到了“侦查、起诉”等阶段,从而加大了打击力度;同样的也会有例外情形,那就是如果事后予以补正或者是作出合理解释,则同样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就很好的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度”。
而对于言辞类证据如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排除关键是落脚到法官对于“非法”这一概念的裁量定位上,对“非法手段”的理解,我们无法穷举,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其收集言辞类证据的方式是否超越了基本的道德底线,这个可以作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位标尺。并且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将被害人口供自愿性原则收纳其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正是自己有罪”,这就为言辞类非法证据的排除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我国参与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也是我国证据规则推行的强有力的法律渊源。所有这些都有助于言辞类非法证据排除中“度”的把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度”的体现还体现在一点就是证据效力的有效转化问题上。也就是在实践过程中,行政机关执法或者是纪检部门进行监察的过程中发现的相关的刑事证据的效力转化问题。这次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就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手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立法的权衡性,即凡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实物证据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但凡是在行政机关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言辞类证据一律不得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还有,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为了维持正义的原则,没有全盘否决,同时兼顾公平,适度的吸纳有效证据。
(二)“非法”的合理掌控
对于“非法”的定位问题。从立法意图上看,对于“非法”的理解,不是局限于证据的不合法性,即违反现有法律的角度分析,还应该放大来看,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合法的证据可否将其定位到“非法”层面上,法官有了更大范围的裁量权,而不论怎样裁定,法官正确行使裁量权的关键必然是基于一种人性的回归,必须坚守基本的正义与公平。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在证据制度方面,《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适度权衡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所在便显得极为深远。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对我国公权力行使的有效规制,具体来说,主要是针对于公权力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规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中使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效力均归于无效。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错案的发生,切断了刑讯逼供的动力源泉,从而更好的防范刑讯逼供手段。就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来说,程序的公正、程序的法制化是最为基础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于“两个证据规定”中证据内容的继承、衔接与完善,正体现了我国对于程序正义的尊重和进一步弘扬。
其次,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程序法律的精神就在于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注重保障人权。“确定某种程序是否属于‘正当程序’,必须视该程序重视‘人权保障’的程度而定”。豍当然,新刑事诉讼法的推进,是在寻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点所做出的不懈努力,但是须明确,这种平衡绝对不是静态的平衡,太过绝对的静止状态下的平衡反而更容易被打破,简言之,应当是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前提下,实现动态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