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询问调查的现象
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案件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常有的事情。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授予的权限包括,代为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行使或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在实践中,存在工商行政机关许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询问调查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一、询问调查与询问调查的对象
询问调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在案件调查、案件复查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受害人、见证人、知情人或其它有关人员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专门活动。行政执法机关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属于证据类法律文书,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相关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开展调查活动,不以调查对象是否有相关授权为前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由此可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工作是相关人员的一项义务而不是权利,既然没有相应的权利,当事人又如何能够对他人进行委托授权,可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机关的询问调查在法理上说不通。询问调查的对象为案件当事人、受害人、见证人、知情人或其它有关人员,他们共同点在于“知情”,当事人作为相关事件的亲历亲为者,在组织、领导、策划、支持相关事件中起主要或全部作用,当事人这种作用、经历是与其特定的身份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是无法由他人代理的。
二、与行政处罚行为相关的法律中有关代理人的规定
在与行政处罚行为相关的法律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法律依据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在与行政处罚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只限于参加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参加行政诉讼等活动。 这与民法中,除法定几种不适用于代理的情形外,当事人几乎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所有民事活动是完全不同的。可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直接参加行政机关询问调查活动,于法无据。
三、法人违法案件中,其一般成员成为询问调查的对象
法人(包括组织等)行政违法案件中,除法定代表人外,法人内部的一般成员,如直接经办人员、其他有条件接触了解事实真相的人等,都是案件的知情人(以下简称,一般成员)。这些一般成员不是当事人,工商行政机关依职权询问调查这些一般成员时,不可能也不应该以法人是否对他们有授权委托为前提。
在询问笔录中,对这些一般成员的背景材料,即一般成员基于在组织内特定的职务或工作安排成为“知情人”的资料,应予以记录,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职务证明、公司章程、工作经历证明、岗位职责说明书等,以增强询问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对一般成员询问调查的结果,也应象其他证据一样,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履行告知当事人的程序(比如以,“事实见面材料”的方式)。法人当事人或其合法授权代理人可以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陈述、申辩也可以直接承认。
可见,对一般成员的调查活动与法人当事人对调查结果的承认,是案情调查的两个不同性质的阶段,不能简单混为一谈。实践中,如果作为案情“知情人”的一般成员,同时又得到法人当事人的“合法有效授权”,兼具两种身份,则非常有利于行政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但仍要注意区别并收集被询问调查人分别作为“知情人”和“合法有效授权代理人”的证据材料。
(作者单位:常州市武进工商局 金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