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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通棉二厂。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迎驾花苑小区C区60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迂,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济辰,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
负责人吴海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智、傅明华,被上诉人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迂、吴济辰,原审被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茂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16日,恒盛公司出具收款人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付款人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转账支票3张,总金额为35886191.28元。地通公司将3张支票背书给金茂公司,金茂公司在票据有效期内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请求付款时,其拒绝付款,且拒不出具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因此引发冲突,并由公安机关出警。后在其协调下,另行给付了1500万元,尚有20886191.28元至今未付。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恒盛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金茂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恒盛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恒盛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恒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民生银行一审答辩称:1.金茂公司未在案涉三张转账支票确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要求民生银行付款,其有权不予受理。2.案涉三张支票的出款账户4967为监管账户,该监管账户是由恒盛公司、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和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信托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共同监管的。该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恒盛公司不可单方处置,如果其要使用该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必须由江苏省信托公司和民生银行批准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审批条件进行申请付款。3.金茂公司所持有的三张票据出票日为2012年1月16日,金茂公司起诉时已经丧失三张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民生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金茂公司应该向出票人主张相应权利。4.金茂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获得的三张票据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请求驳回金茂公司对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
恒盛公司一审答辩称:1.金茂公司主张票据请求权及追索权均已超过有效期限,案涉票据属于裸票,无向银行提示付款的记载,所以金茂公司无权向恒盛公司主张。2.案涉票据出票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金茂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时间最晚应为2012年1月25日。恒盛公司先后付给宏景公司的款项已超过案涉票据数额,故案涉票据为废票。3.地通公司将案涉票据交给宏景公司,金茂公司未提供取得票据的合法证据,故恒盛公司对于金茂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4.恒盛公司在民生银行确实存在监管账户,但当时账户上是有资金的,恒盛公司付款符合资金使用流向。综上,请求驳回金茂公司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恒盛公司、富达公司和江苏省信托公司、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2.5条约定信托计划项下的所有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向恒盛公司的股权投资,用以开发恒盛公司的“南通CR9050地块(原通棉二厂周边三、五号地块)”房地产项目。2.11条约定信托计划成立,江苏省信托公司已募得资金完成对项目增资的,江苏省信托公司有权单独或指定银行联合对恒盛公司的账户开立、资金使用、销售回款等方面采取监管,富达公司、恒盛公司承诺接受监管并将签署相关《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恒盛公司承诺在江苏省信托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监管账户,监管账户核算划入的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预(销)售收入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资金;恒盛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全部资金的收支均通过监管账户结算。
其后,恒盛公司、富达公司和江苏省信托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一份,第十条约定,恒盛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如下人民币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名称恒盛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账号4967。第十一条约定,根据信托资金专款专用、销售回笼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原则,各方一致商定项目资金按以下程序监管支付:1.恒盛公司在每一个月度的初期,根据项目建设开发进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编制详细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预售清册以及当月的具体资金使用计划并报送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在对当月的具体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恒盛公司回复,同意备案或要求更正。2.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未同意备案的恒盛公司资金使用计划,恒盛公司应当重新更正并重新报送,否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拒绝依照其对外支付。3.恒盛公司在每次付款前,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经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章确认的付款指令,付款指令应当附上与该等付款相对应的合同或协议、恒盛公司内部付款审批材料、收款人开具的发票原件或催款单、收款人的银行账户资料。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审核同意的项目监管审批表进行最终审定,并决定是否将相应的款项划付收款人。上述审核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4.如有突发性临时用款需要,恒盛公司应当临时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审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别紧急的,可酌情缩短时间。对付款指令,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经审查认为符合工程建设进度要求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认可的具体资金使用计划,所需文件、程序符合本协议要求,江苏省信托公司应予准许并书面指令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外支付。不符合上述条件时,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恒盛公司予以调整或拒绝其指令,由此造成的付款延误等后果,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七条约定,如果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违反监管协议的规定或未尽监管义务造成江苏省信托公司损失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江苏省信托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案涉监管账户于2012年11月5日销户。此外恒盛公司还在民生银行开立账号为1021的一般账户。
2012年1月16日,恒盛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地通公司的三张转账支票,票据付款行为民生银行,出票人账号为4967的监管账户。票号分别为00038816、00038817、00038818,金额分别为5049278.28元、22802889元、8034024元,合计35886191.28元。同日,地通公司将案涉三张票据交给宏景公司,宏景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章,并由财务人员蒋宝光签字。地通公司在票据背书人栏内加盖了印章,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被背书人名称。
2012年1月20日,金茂公司在民生银行填写了金额为5049278.28元的进账单,民生银行员工杨昆在记账处加盖了私章,但民生银行未予付款。后经公安部门协调,恒盛公司另行出具三张票据共计1500万元给宏景公司,宏景公司将1500万元票据给付金茂公司,金茂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入账15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宏景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地通公司应向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金茂公司是宏景公司的材料合作伙伴。2012年1月16日,地通公司向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因其知晓宏景公司应向金茂公司支付材料款,故在转账支票被背书人栏内未填宏景公司名称。宏景公司签收仅表示收到地通公司工程款,金茂公司在要求付款时被民生银行拒付,后经协调,地通公司另行给付金茂公司1500万元。
地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将案涉票据给付宏景公司作为工程款后,恒盛公司、地通公司另行给付了宏景公司工程款,故案涉票据实际为废票。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1月16日,民生银行监管账户中有资金结存,恒盛公司在以往使用监管账户资金时,按照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向民生银行提交了相应审批材料。金茂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民生银行、恒盛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及利息,各方对于金茂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宏景公司情况说明、民生银行进账单、建设银行进账单、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合作框架协议、监管账户流水单、收款收据、、民生银行对账单、地通公司付款说明、恒盛公司申请付款材料说明、电汇凭证及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金茂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恒盛公司返还票据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盛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地通公司,地通公司将票据交付给宏景公司,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注明被背书人名称,现金茂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加盖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金茂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背书行为依法有效。即使如恒盛公司所述,金茂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向其主张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金茂公司仍然可以就票据利益返还向恒盛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利益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照该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其中对于有效成立并存在的理解包含以下三层意思:第一,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效。由于票据是有价证券,同时又是设权证券,票据与权利合二为一,因此,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效是指票据本身合法有效。这仅仅是指票据符合形式要件存在,并不要求票据关系赖以发生的实质关系合法有效。第二,票据权利人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的宗旨是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但这里的持票人指的是善意持票人,而不是非法持票人。第三,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曾经存在,只是后来因为某种原因而丧失。2.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3.义务人获得利益。即支票的出票人在开出票据之时,获得了相对方所给付的对价,当票据权利丧失后,支票的出票人就可以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也就使其获得了利益。案涉票据系恒盛公司开出的合法票据,金茂公司通过背书方式获得票据,但由于时效届满且欠缺相应手续,其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恒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茂公司为非法持票人,同时又未向金茂公司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向金茂公司返还剩余票据利益。此外,根据票据无因性的本质特征,恒盛公司与宏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作为对抗持票人金茂公司的理由。
民生银行依据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恒盛公司信托资金进行专户监管,该账户属于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在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中,对于恒盛公司从监管账户中支出款项有严格的规定,即恒盛公司必须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审批义务并获得批准后方能支取,但恒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出票时曾向民生银行提交审批资料并得到批准。此外,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而信托财产是通过信托行为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人手里的财产。从以上定义可知,民生银行对案涉监管账户履行监管义务,不仅是履行信托协议约定对协议内部各方尽责的表现,更重要的是维护了协议外特定多数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民生银行在恒盛公司未获得付款权限时,对其出票行为予以拒付,并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对象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案涉票据为转账支票,民生银行并非承兑人,故民生银行作为受托付款人并非金茂公司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格主体。
综上,金茂公司要求恒盛公司返还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相当利益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款20886191.28元及利息(以20886191.28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10元,由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恒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茂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恒盛公司开具案涉三张转账支票的背景,是因为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以各种非正常方式讨薪,恒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协调付款。2、2012年1月16日金额为22802889元的支票及金额为8034024元的支票,持票人并未按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的只有5049278.28元的支票一张,且之后该支票金额也已包含在1500万元中给付了。3、2012年1月16日至22日除夕期间,恒盛公司集中向宏景公司支付了4016万元,兑付了案涉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因受非正常讨薪影响,实际付款稍微超出了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因此,恒盛公司已经承担了付款义务,也没有获得利益,谈不上票据利益返还。金茂公司应当向宏景公司主张。
二、金茂公司持有票据并非合法、善意。1、金茂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宏景公司取得票据是合法、善意的。2、金茂公司民事诉讼状预留的送达地址是宏景公司的地址,值得怀疑。3、宏景公司的说明与情况不符。宏景公司当初接受支票时,称回去自行在被背书人处填写其名称,但事后其并未填写。4、金茂公司2012年1月16日持票直至2014年1月16日才直接起诉,在两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恒盛公司开发的由宏景公司分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对宏景公司的付款相当时才主张票据权利,不合常理。如果恒盛公司败诉将导致无法追回资金或追偿期限遥遥无期。
三、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不履行审批付款职责,存在重大过错。1、案涉转账支票付款账户上存款余额一直保持在1亿元以上。2、根据信托及监管合同,监管账户上的资金必须用于约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恒盛公司开具案涉支票主要用于施工单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完全符合资金监管用途,且也遵循监管程序付款,但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不接受。3、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2012年1月21日同意使用了1500万元监管资金,对剩余的也应该同意使用。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宏景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导致案涉支票背书不连续,金茂公司的票据权利未有效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是指出票人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一致的情况下,持票人才可以这样主张,如果不一致的,持票人不能向出票人主张返还。3、原审判决恒盛公司返还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给付,也只是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不应包含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2014年3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票据利益返还时起计算。
被上诉人金茂公司答辩称,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恒盛公司关于背景事实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有效,持票人未能获得全部票款,都是事实。4016万元的票据中,只有1500万元与案涉票据有关,但也只是缓解案涉票据未得到兑付的矛盾,并没有完全兑付案涉票据,而且该1500万元也已在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作了扣减。恒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出票时已获得对价利益,而在票据权利消灭时又可以不兑付票据款项,实际上就享有了票据金额的双重利益,并非没有获得利益。
二、恒盛公司关于金茂公司取得票据非法、非善意的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金茂公司是从前手取得票据的,前手并未否认对价基础法律关系。金茂公司依法也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恒盛公司关于票据流转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无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关于票据背书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理解是正确的。恒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茂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对利息处理原审中恒盛公司表示是合理的,现在又反悔,是不诚信的。
原审被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三张支票是由恒盛公司出票,但该三张支票的账户是监管账户,其资金恒盛公司不能擅自动用,其动用资金必须要符合约定的使用方法,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付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责任。金茂公司在票据有效期限内没有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主张过任何责任。案涉三张支票早已丧失票据权利,再谈提示付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责任已经没有意义。恒盛公司作为案涉三张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付款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恒盛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宏景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所盖的公章与金茂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宏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所盖的公章不一致,说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疑问。2、宏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宏景公司的办公地址与金茂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一致,双方存在利害关系。3、催告结算函。证明宏景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怠于结算,地通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发函催告结算。4、统计单、付款明细。证明地通公司已经支付给宏景公司工程款197158275元。5、工程造价咨询。证明经评估,宏景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80475772元。
金茂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不是新证据,保修书2010年6月18日已经产生,恒盛公司在原审中完全可以提供。现在举证不合法。宏景公司印章不一致,与金茂公司没有关系。宏景公司是否仅有一枚公章,没有证据确认唯一性。该证据不能推翻宏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也没有影响。当事人的详细地址写的很清楚,但对送达地址进行了注明,没有值得怀疑或被禁止的情况。3、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与金茂公司也没有关系。且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中有宏景公司项目部对这份催告函的回复,该回复恒盛公司未提交,在回复的内容中,宏景公司要求将工程增加的项目等全部办理手续后才能进行工程完整的造价结算,说明宏景公司和地通公司在结算方面可能存在争议。4、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宏景公司和地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是否结算完毕,不是由单方陈述而定的。5、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单方的材料不能作为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依据。
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是地通公司与宏景公司内部的联系,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民生银行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金茂公司与宏景公司之间存在联系,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证据3、4、5的证明目的为地通公司与宏景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但这与本案纠纷的性质缺乏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转账支票是否有效。2、金茂公司取得案涉转账支票是否并非合法、善意。宏景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是否导致金茂公司的票据权利不能有效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是否只有在出票人与原因关系的债务人一致时才能适用。4、恒盛公司因案涉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获有利益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恒盛公司关于向地通公司支付了包括案涉票据金额在内的款项的抗辩,能否对抗金茂公司的请求。5、案涉票据利益的利息应自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
一、案涉转账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票据。
二、恒盛公司主张金茂公司取得案涉转账支票并非合法、善意,其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持票人金茂公司持有涉案票据并不存在涉嫌上述非法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持有票据系合法、善意的举证责任。现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茂公司在取得案涉转账支票时并非合法、善意:1、金茂公司预留送达地址与宏景公司地址一致,与金茂公司取得票据并无关联性。2、宏景公司情况说明与支票背书情况不符,并无证据证实,且与金茂公司缺乏关联性。3、金茂公司持票两年才起诉,亦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时并非合法、善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并未对怠于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出限制。因此,恒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恒盛公司关于宏景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导致案涉转账支票背书不连续,因而金茂公司的票据权利未能有效成立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金茂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背书行为依法有效,宏景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并不影响金茂公司取得票据权利。
三、恒盛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只有在出票人与原因关系的债务人一致时才适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法条并未规定只适用于出票人与原因关系的债务人一致的情形,恒盛公司的主张与该法律条文之文义不合。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持票人金茂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恒盛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应依民事请求权行使之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金茂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出票人恒盛公司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出票人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即可证明出票人获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金茂公司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即完成其举证责任。恒盛公司否认其获有利益,则应当就此提供证据。恒盛公司虽举证其已与地通公司结算了包括案涉转账支票款项在内的工程款,以此证明其未获得利益,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足以反驳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1、案涉转账支票被拒付以后的协调付款中,各方并未对案涉转账支票如何处理形成合意。2、恒盛公司向宏景公司支付4016万元的行为并不产生兑付案涉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的法律后果。因为恒盛公司在付款后,完全可以采取收回票据、公示催告等其他的措施消灭票据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其未采取相应的行为。3、恒盛公司在明知案涉转账支票尚未兑付而为金茂公司持有、金茂公司对其仍享有票据利益的情况下,仍向其原因关系的相对方地通公司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形成对抗持票人金茂公司的有效抗辩。恒盛公司与地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是双方之间就原因关系作出的行为,不产生消灭案涉转账支票权利或使之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4、恒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地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已告知金茂公司并获得其认可。因此,恒盛公司向地通公司付款的行为相对于金茂公司并非善意,其关于已向地通公司付款的理由,不能作为推翻金茂公司主张的反证,应当就未获得利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恒盛公司应向金茂公司返还票据利益。
五、案涉票据利益的利息应自金茂公司主张之日起算。因为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而消灭,是由于金茂公司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在其就票据利益返还提出请求之前,作为出票人的恒盛公司并无主动付款的义务,因此,恒盛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因金茂公司系在2014年3月6日原审庭审中提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故票据利益的利息应自该日起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应付利息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恒盛公司除关于应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以外,其余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恒盛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茂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886191.28元及利息(以20886191.28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后十五日止);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10元,由恒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前飞
审判员刘建功
代理审判员雷新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