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律的基本内容
秦律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法律内容:
1、皇帝制度的建立。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权。皇帝制度的建立是其集中体现。其基本内容包括:1、详备的仪礼规范。皇帝之称号自秦始,秦朝之前的最高统治者或称王、或称天子、或称君,不称皇帝。《尙书·召诰》:“皇天上帝,改厥元子兹大国殷之命”。古有“三皇五帝”之称,秦统一六国,始改称皇帝。赢政有一个希望,由他开端为帝,故称始皇帝,然后二世、三世、子孙帝王万世,源源不断的沿续下去,无穷无尽的威风下去。
皇帝自称曰朕,臣下尊称陛下,史官记事称之为上,皇命曰制,皇令曰诏。皇印曰玺。驾临曰幸,所在地曰行在所,所居曰禁中。皇帝的用物前面一律冠一“御”字以示专用。2、至高无上的权力。他是皇室家长,天下之尊,国家元首,武装部队的最高统帅。权力无所不包、无远弗届,所谓“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一言可以尽之。3、花样繁多的特权。除了在性满足方面的挥霍无度,皇帝还享有服舍与器物的专用权,祭祀封禅的独享权,车马冠服都要别具一格,显示皇帝的尊严,他人不得效仿。此外,尚有对国家行政事务的最后处断权。赐爵权、奖赐实物权、减免租税权、官吏任免权等。
4、森严的朝仪制度。皇帝南面为尊,高高在上,群臣听传令官之令趋步入殿见皇帝;群臣上书奏事,一律采用“臣某昧死言”的格式。
2、三公九卿制度:三公为丞相、御史大夫和太尉,分掌行政、监察和军事。 丞相是皇帝下面的最高行政官,佐皇帝总理百政,有左右丞相之分。(丞相一职始於战国時期的秦国)。对国家任何政事,均可管治,其权力极为庞大。为文武百官之長。
御史大夫相当于副丞相,总领图书秘籍,四方文书奏章以及监察和弹劾百官之职,故实权有时超越丞相,御史大夫与丞相彼此牵制、互相制約。丞相府及御史府常被称为“二府”。
九卿为中央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行政长官:奉常为九卿之首,掌宗庙礼仪及文化教育;郎中令掌宫殿门户守卫,为宿卫侍从长官;卫尉为宫门警卫之官;太仆掌皇帝车马,兼掌全国马政;廷尉为中央最高司法长官;典客掌民族事务及朝聘;宗正专管皇室亲属事务;治粟内史负责征收盐铁钱谷租税和国家财政收支;少府掌山海池泽之税和官府手工业制造,以供皇室之用。
九卿之外,尚有掌京师治安的中尉,掌宫室、宗庙、陵寝等土木营建的将作少府,
掌宣达皇后旨意与管理宫中事务的大长秋。
秦九卿除卫尉、廷尉和治粟内史诸卿主要掌政府行政事务外,其余诸卿职能主要为皇帝及皇室内廷服务。国事与君主家事不分,政务与宫廷事务混杂,是秦中央官制的特点之一。
3、 郡县制。
缘起:秦朝统一后,围绕行分封还是行郡县问题,宫廷颇有争议。丞相王绾等提出“封诸侯,建藩卫”的建议,认为,燕、齐、楚等地方遥远,不易控制,应封王室子弟前去治理,以弹压旧贵族反抗。此为分封派;廷尉李斯则引用分封导致“周制微弱,终为诸侯所丧”的历史教训,主张“不立尺土之封,分天下为郡县”。此为郡县派。争议未定,由皇帝裁决。秦始皇说:“天下共苦战斗不休,以有侯王。天下初定,又复立国,是树兵也”。卒从李斯议,废分封,行郡县。
概况:郡县制雏形于秦国,定制于秦朝。商鞅变法时“集小乡聚为县,置令、丞凡三十一县”(一说四十一县)。这是郡县制的雏形;至始皇“分天下以为三十六郡,置郡守、尉、监”,此为郡县制的完形。地方行政构分两级:郡和县。郡是中央政府辖下的地方行政机构,长官为郡守,掌全郡政务;郡尉辅佐郡守;监御史掌监察工作。郡下设县,边地少数民族地区设道。县有大县小县之分,万戶以上的大县设县令,不满万戶的小县设县长。县令、县长下设县尉、县丞。县尉掌管全县的军事和治安,县丞為县令和县長的助手,掌全县司法。秦朝建立時,將全国分为三十六郡,以后增至四十五个。县下设乡,乡下设亭,亭下设里。乡设三老,分别为有秩、啬夫、游徼,分掌地方教化、民政、诉讼、治安。
这一套制度,后世虽屡加变革,但基本精神却相沿两千余年。郡县制是对西周以来的分封制的否定,在政治学上属于政体(地方政权组织形式)变革。此项变革,商鞅开其端,始皇继其事,由秦国局部终而推行全国。
特点:1、皇帝总揽全国政治、经济、军事、行政、立法、司法、监察大权于一身,乾纲独断,权力通吃。中央机关是皇帝的办事机构,地方机关是皇帝的应差雇员。由此根除了在分封制下可能造成的任何权力死角。2、不必说三公九卿,即使是郡县的行政官员,都要由皇帝直接任命。其考核、监督、撤换、晋升,都由皇帝左右。其政治命运一操君手,要直接对皇帝负责。从君主的角度,借用柳宗元的话,就是,“摄制四海,运于掌握之内”;从君驾驭臣的角度的角度就是“令海内之势,如身之使臂,臂之使指,莫不从制”。3、郡县作为地方政权机关在辖区内只有行政、司法和税务权。其主要行政
官员则上承君命,下理庶政。任命而不非世袭,食禄而不领土,行政兼理司法。
二、刑事法律内容:
1、罪名制度①谋反叛乱罪。此是反叛朝廷、挑战皇权的大罪,自是法律惩处的重中之重。《秦始皇本纪》:“于是二世乃使高案丞相(李斯)狱。治罪,责斯与子由谋反状,皆收捕宗族宾客。赵高治斯,搒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
②侵犯财产罪——盗窃罪。秦连年用兵,征战不已。天下一空,盗贼蜂起。“令:所取荆新地,多群盗,吏所兴与群盗遇,去北,以儋乏(失职?)不斗律论”。(《文物》1995年第3期)为维护王朝稳定和财产私有,把盗窃罪也作为惩处重点。法家“重刑轻罪”的法律思想也被发挥到极致。个体犯罪,惩罚已重,团伙犯罪,处罚尤厉。
《法律答问》:“盗采人桑叶,脏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
“五人盗,脏一钱以上,斩左止(趾),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犯罪性质不同,在定罪量刑上也有区别。
“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这相当于后世的挪用公款,与盗窃一样惩处。 ③侵犯生命安全罪---贼杀伤罪。贼:意为毁、为害。贼杀伤罪是指侵夺、危害人的生命和安全的犯罪。秦律中有贼杀人、贼伤人之类的罪名,前者是杀人至死,剥夺人的生命;后者是杀人致伤,危及人的安全。
“相与斗,交伤,皆论不(否)也?交论。”
“斗决人耳,耐”。
“或与人斗,缚而尽拔其须眉,论何也,当完城旦”。
“或斗,啮断人鼻或耳或唇,论各何也?议皆当耐”。
遇到杀人案件,冷眼旁观、见死不救。要接受经济处罚。
有贼杀伤于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④侵犯皇帝尊严、权力罪------不敬罪、废令罪。在君主专制条件下,皇帝拥有无上的权力和尊严。臣民对皇帝要保持最大的敬意和最高的虔诚,不允许有丝毫不敬。否则要受法律惩处。《秦律杂抄》:“听命书„„不避席立,赀二甲,废”。避席而立是表示对皇帝的尊敬,否则既构成不敬罪,撤职永不叙用。对于皇帝的诏令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秦律谓之“废令”。照《管子·重令》的说法:“亏令者死、益令者死、不行令者死、留令者死、不从令者死。五者死而无赦”。以达到“令重而下恐”的效果。秦律对此处罚较为宽容:“废令,耐为侯”。
⑤“偶语诗书”(挟书罪、以古非今罪)。偶语诗书是指谈论诗书,讨论儒家学说;“以古非今”是指引用前代史事、先圣学说来讥剌当朝政治。二者都有影射现实之嫌,会搞乱人心,不利于统一思想。挟书罪,杜佑《通典·刑法典》解释:“挟者,藏也”。即藏匿诗书,消极与国家焚书令对抗。孔子说:天下有道则庶人不议。管子主张“作议者尽诛”、商鞅主张“燔诗书而明法令”。秦统一以后,有足够的条件使管商之主张成为现实。秦始皇三十四年,根据李斯的建议,秦始皇用焚书的残酷手段终止了百家争鸣,一是焚烧各国史书和诸家学说,只保留秦国史册和一些与意识形态无关的医药、占卜、种植之类的书籍;二是禁止私人讲学,全社会都向掌握国家法令的官吏学习,把思想统一于国家法令。规定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与同罪。司马迁谓之“焚百家之言,以愚黔首”。
⑥以言论治罪——诽谤、非所宜言、妄言。诽谤是对皇帝心有不满发于言辞。《史记高祖本纪》载:刘邦率军攻克咸阳,对关中父老宣布秦的罪状:“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刘邦做过秦朝的亭长,专门负责案件侦破拘捕罪犯,他的话是可信的。而看他上面的宣讲,容易给人一个印象:刘邦坐了天下,要废除这些恶法。其实,马上打天下时的承诺,在马下治天下时多半是靠不住的。诽谤之罪,终刘邦之世并未废除,而到他的孙子汉武帝那里,不但一仍旧惯,而且变本加厉。诽谤之外,又加上心谤(腹诽)。这是后话了。
秦始皇三十五年,儒生和方士对始皇不满,说他“专任狱吏”,“乐以刑杀为威”,“贪于权势”等等。秦始皇说他们“或为妖言,以乱黔首”,“今乃诽谤我,是重吾不德也”。就把他们逮捕,严加拷问。先后逮捕了四百六十多个儒生,全部在咸阳坑杀。
非所宜言是指说不了不该说的话,这是一项界定相当模糊的罪名。《韩非子·初见秦》:“不知而言,不智;知而不言,不忠。为人臣者不忠,当死;言而不当,亦当死。”没有说话的自由,也没有沉默的自由。法禁如此,真令人无所适从。《史记·叔孙通列传》:“陈胜起山东,使者以闻-----诸生或言反,或言盗。于是二世令御史案诸生言反者下吏,非所宜言。”
“妄言”就是胡说八道,清朝雍正皇帝谓之“大肆狂吠”。此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史记·郦生列传》:“秦法不可妄言,妄言者无类”。《项羽本纪》:“秦始皇帝游会稽、渡浙江,梁与籍俱观,籍曰:‘彼可取而代也’。梁掩其口,曰:‘毋妄言,族矣’”。族指族刑,指杀死全家,亦即“无类”。
2、刑罚制度 :① 死刑(生命刑):戮、磔、腰斩、车裂(五马分尸)、枭首(砍
头)、定杀(《法律答问》:“生定杀水中之谓也”。即把人活活沉水淹死)、坑(活埋,秦国一直保留着野蛮的人殉传统。考古发掘:秦景公人殉186具,史载秦穆公卒,从死者177人。将此野蛮习俗用于对付敌国,就有长平之战坑赵卒四十万;施于刑罚对付持不同政见者,就有“坑儒”460余人)、夷三族(夷者,消灭;杀尽。三族:父族、母族、妻族) 、具五刑)
②肉刑(身体刑)。刻剥、摧残人的肢体的刑罚。旧五刑在秦朝皆沿用以续,报应刑色彩颇浓。《列子·说符》:“鲁人孟氏有二子,一好学,一好兵。好学者以术干秦王。王曰:‘当今诸侯力争,若以以仁义治吾国,是灭亡之道也’。遂宫之。”又,秦修郦山墓、阿房宫“隐宫刑徒七十万人”。
秦朝肉刑制度的特点:第一、与死刑结合。如具五刑;第二、与劳役刑结合。如“斩左趾,又黥以为城旦”、“黥劓以为城旦”。
③ 徒刑(劳役刑):强制犯人劳动。劳动是作为一种强制手段,也是一种惩罚手段。 城旦、舂。男犯为城旦、从事筑城的劳役;女犯为舂,从事舂米的劳役。《汉书·惠帝记》注引应劭曰:“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妇人不豫参加外徭。但舂作米”。此大概为五年刑。在劳役刑中属于较重的。
鬼薪白粲。男犯为鬼薪,女犯为白粲。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此刑源于西周“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稁”。鬼薪白粲较城旦舂为轻,城旦舂往往有附加刑,此刑则无。刑期大概为三年。
司寇、作如司寇。男犯为司寇,即伺察、侦察贼寇。秦律“废令,耐为侯”。我理解此处的“侯”字即指司寇。此地点往往是在边疆,一面服苦役,一面防敌寇。身体是不自由的,依然是囚犯身份。女犯作如司寇。如者,“相当”之谓也。根据女犯的生理特点,不宜从事男犯所做的体力活,更不能发配边疆,只能在内地从事相当于司寇的劳役。无非是干点舂米、搓绳、缝补、洒扫之类的活计。刑期大概为二年。
隶臣妾、《睡虎地秦墓竹简》:“耐为隶臣”(罚作)、“完为隶妾”(复作)。即男犯为隶臣,女犯为隶妾。强制男犯到边境戍守;女犯到官府服役。刑期大概为一年。
④财产刑、主要有赀、赎、没和收等。赀刑是判处犯人缴纳财物或以劳役抵偿的刑罚。它分三类,一是赀金,二是赀物(甲或盾),三是赀劳役。这里有一个历史事实要注意。让我先引清朝人陈刚中的一首诗,诗名《博浪沙》:一击车中胆气豪,祖龙社稷已惊摇。如何十二金人外,犹有民间铁未消。后面这两句诗,联系着一则史事。《秦始皇本纪》记载:秦初并天下“收天下兵,聚之咸阳,销以为钟鐻、金人十二,重各千石,
置廷宫中”。既然天下兵器已收,民间私藏兵器,那就是违法的。民间不可能有甲或盾。由此,我们可以推断这一条法律应是秦朝统一以前制定的。假如在秦统一之后,继续使用这种赀刑,那就只能是缴纳与甲或盾相当的金而不是实物。比如,赀二甲,就意味着将两套铠甲折合成金、以货币形式缴纳官府。
赎刑。如果说赀刑是依法判处罪犯缴纳一定的金钱或财物,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那么,赎刑则是允许罪犯用财物抵免刑罚,它不是独立的刑罚种类。
没收。没收财产谓之没,即抄家;收录妻子谓之收,《史记·商君列传》:“举以为收孥”。司马贞索隐解释:“纠举而收录其妻子,没为官奴婢”。就是将犯人妻女解送官府成为官奴婢。明成祖继之,发明转营(将罪臣家庭之女性做军中性奴隶)。
⑤身份刑。此种刑罚属吏制内容,适用于政府官吏,带有行政处理的性质。主要有夺爵(削去爵位)和废(开除公职永不叙用)。
⑥流放刑、秦代谓之迁。在秦代次于徒刑(劳役刑),后世升级,仅次于死型。秦代的流刑约有三种形式:有罪流:对罪犯判处的流放刑,《秦本纪》:“武安君白起罪,为士伍集解引如淳曰:“尝有爵而以罪夺爵,皆称士伍”,迁密阴”。赦罪流:对重罪犯人采取的一种减刑处罚。司马迁《报任安书》所谓“不韦迁蜀,世传吕览”。这里所谓“迁”即是赦罪流。以上两种都是涉及刑事犯罪的刑罚。还有一种叫做无罪流。是对有犯罪的条件和可能、却无犯罪事实的人采用的人采用的政治性防范措施。该项措施主要针对六国旧贵族,后世称作“遗老”。此辈人对秦政权有对抗情绪,有伺机作乱的嫌疑。秦王朝采用强制性措施,将他们迁到都城或者距都城较近的地方,便于监管。学术上有个名词:“预防性杀戮”。套用之,不妨称之为“预防性流放”。它是一种有罪推定。
⑦耻辱刑。 这是带有侮辱性质的刑罚。主要指髡、耐等刑罚。《汉书·高帝纪》引应劭注:“轻罪不至于耏,完其耏鬓。故曰耏。” 《睡虎地秦墓竹简》。“从事有亡,卒岁得,可(何)论?耐”;《后汉书·高帝纪》“耐罪亡命”下注:“耐,轻刑之名。一岁刑为罚作,二岁刑以上为耐。”
髡刑是剃去头发,比如髡钳城旦,意味着要剃去头发,带刑具服劳役,显然是重犯人。
何谓耐刑?《后汉书·高帝纪》“耐罪亡命”下注:“耐,轻刑之名。一岁刑为罚作,二岁刑以上为耐。”在刑期上、耐为二岁刑,刑种上属轻刑;《睡虎地秦墓竹简》又说:“从事有亡,卒岁得,可(何)论?耐”;这大概相当于渎职罪。此外象“盗徙封”、斗决人耳等都要处耐刑,惩罚的都是轻罪;耐刑的执行总位是在头下部,“完而不髡曰耐”,
即剃去鬓毛和胡须,完好保留头发。在这个意义上,耐刑也称为完刑。
附说:耐刑为什么属于耻辱刑?这和中国传统的文化观念和价值判断有关。照《孝经》上的讲法:“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身体发肤是从父母那里传承下来的,是整个生命的组成部分,虽一毫亦不能损。因而,人生天地之间要特别爱惜自己的生命,珍视自己的身体。所谓“千金之子坐不垂堂”、“君子不立于岩墙之下”,说的都是这个意思。在这个意义上,保重自己的身体,“努力加餐饭”,“善保千金躯”,使之毫发无损,既是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也是对父母生身艰难的尊重,换句话说,是孝的表现。不可等闲视之。
先秦有个杨朱,一向被我们看作自私自利、缺乏公心的典型。他有一句话:“拔一毛而利天下,不为也”。后世传为成语,曰“一毛不拔”,再配上一个铁公鸡的形象,于是,杨朱的反面典刑就做定了。姑且不论他的这种精神是否值得提倡,单说他的这种想法本身也不是毫无理由。一毛是身体和生命的一部分,本为父母所赐,与生俱来。现在拔一毛而利天下,意味着慷慨父母所赐而去取悦天下,这于天下何厚,于父母何薄啊。这个理由杨朱没说,我替他说了,不知他是否同意。
唐朝李白有“白发三千丈”的诗句,我们觉得他是在夸张。但这句诗至少说明了一个事实,他的头发长了。头发长了怎么办呢?去理发馆找理发师?古代的第三产业里没有这个行当。现在我们说的剃发,不知源于什么时候,我怀疑是从和尚那里学来的,在佛教沙门,剃度是进入涅磐的入门证。俗传理发店对联:“握一双拳,打尽冲冠英雄,谁敢还手?持三寸铁,削平肮脏世界,无不低头。”这对联做得颇有气魄,理发师也很威风。其实至少放在先秦时代,干理发师是要失业的。因为无发可理,大家都舍不得。
明白了这个道理,我们也就知道了剃去毛发是何等严重的事。它既是对生身父母的不尊,也是对人身直至人格的侮辱。不到做了囚犯、被逼无奈,那是决然舍不得的。
剃毛发和剃鬓须作为刑罚,轻重有别;在心理、伦理和价值上,也有高下之分。毛发是先天生就的,是原始生命的组成部分;鬓须则是后天长成的,属生命的追加成分。比较来说,是次要的。比如,汉字的“首”是个象形字,代表了生命的原始形态。好比绘画,这是个粗线条的画法,要把有代表性的抽出来,省略某些不重要的细节。我们看到这个字,有头发,却没有鬓须。为什么呢?这固然是由于这东西只有男性到了一定的年龄才长,还有半边天是不长的,换句话说,它概括力不够,涵盖性不周。但也说明它不是生命的原生形态,是相对不重要的部分。
现在做一个简单的重要性递减序列:身体—毛发---鬓须。在刑罚轻重上则逆向呈
递加状态。
3、刑罚原则:① 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秦朝建立了名籍制度,就是官府将百姓的姓名、财产登记入册。入了名籍,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在刑罚适用上,秦律规定了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以身高五尺、即年龄十五岁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
②规定刑罚时效。刑罚时效是指对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有效期限。《法律答问》:“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属实),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回答是不再追究)。”这就是说:罪发时,犯罪者已死亡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再株连其家属。
《法律答问》又涉及一个案例:“或以赦前盗千钱,赦后尽用之而得(捕获)。论可(何)殹(语气词,也)?毋论”。这是说赦令颁布前发生的犯罪行为也不再追究。依秦律“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现在盗过千钱,显然是重罪,依律应从重处罚。但因为盗窃行为发生在赦令发布之前,故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③区分故意与过失。故意,秦律中称“端”;过失,秦律中称“不端”。前者是有意识的犯罪,后者则是无意识的,而原心定罪,在量刑上是有区别的:故意从重,过失从轻。《法律答问》:“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诬告罪);不端,为告不审(控告不实)。”
④盗窃以赃值定罪。盗窃定罪强调以事实为根据,根据脏值定罪。数额越大,定罪越重,量刑比较客观,也便于操作。
⑤共犯、累犯加重。关于共犯加重,前面已及,此处从略;累犯加重在秦律中体现为合并论罪。即在数罪并发的情况下,将诸罪合并一起判刑。《法律答问》:“诬人盗值二十,未断;又有它盗,值百。乃后觉,当并脏以论。”
⑥自首减轻处罚。秦律称自首为“自出”。 《答问》:“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答曰)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脏)为盗”。判亡罪刑罚从轻,定盗罪处罚从重。
三、民事法律内容:
1、民事权利主体: 在秦朝,以皇帝为最高代表的国家是最完全的民事主体,贵族官僚、有爵位者、士伍是享有充分权利的民事主体,商人、赘婿社会地位低于百姓,是受限制的民事主体。隶臣妾是国家奴隶,只有很少一点民事权利;人臣妾是私家奴隶,是交易的客体,无民事权利。人貉:此见于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因貉不善营巢,
常攫取占用其它动物弃置的巢穴,所以用来形容流浪之贫民。这部分人亦不受法律保护,而是法律惩处的对象。
2、土地所有权。
秦朝实行“使黔首自实田”的土地政策,允许农民开垦荒地,百姓对其少量土地与财产有所有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秦律有“盗徙封”的罪名,私自移动田界是侵犯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依律当处耐刑。
3、婚姻家庭关系。
《法律答问》:“有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
第一、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必须经官方登记,方受法律保护。秦代的女子婚龄据秦简:“女子须六尺二寸成人方可许嫁”。达到法定的身高,经官方登记,才可以谈婚论嫁,否则就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换言之,秦代只承认依法登记的婚姻,不承认事实婚姻。
法律允许解除婚姻关系,但也必须经官方批准,才有法律效力。私自离婚即构成“弃妻不书”罪,男女双方均判罚二甲。
第二、秦律禁止男子“娶人亡妻”;女子“弃子而嫁”。此处之“亡”,指离家出走。对于离家出走的妇人,无论他人撮合,还是自己一见衷情,都只可心悦之而不能娶之,否则要被处以黥刑。同时,秦律禁止妇人“弃子而嫁”,抛弃未成年子女改嫁他人是违法的。这一条法律规定虽然对妇女有失公平,但对保障儿童的合法权利还是有益的。
第三、秦律允许妻子揭发、控告其夫的犯罪行为。夫妻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丈夫犯罪,妻子也不能免。但妻子也有自新之路,秦律鼓励妻子告发丈夫,如此,则自身不会被收为官奴婢,陪嫁衣、物、奴婢也不会被没收。所谓王法高于亲情,这里提供了一个生动的实例。
第四、秦律在一定程度上注意保护妇女权益、约束丈夫行为。古代家庭关系中,妻子无疑是弱势群体。秦律在夫妻关系上,主张和平相处,反对家庭暴力。“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肢、指、肤体,问夫何论?当耐”。
《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始皇三十七年会稽刻石:“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索隐》解释:“豭,牡猪也。言夫淫他室,若寄犌之猪也”。
《左传》定公十四年:宋朝相貌俊美,成为卫灵公的男宠,又被卫灵公的夫人南子包下。一次卫太子过宋,宋人歌之曰:“既定尔娄猪,盍归吾艾豭?”。意思是说:已经
把你们那头求欢的母猪搞定了,为什么还不归还我们那头漂亮的公猪?“寄豭”就是寄托在别人家里传种的公猪。“夫为寄犌”,妻子可以杀之,并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客观上确实对夫权有所限止,而对妻子的权利有所保障。
应当说,这一条法律规定是比较特殊的。在中国古代法制中,可以说前无古人,后无来者。比如,《游宦记闻》有个故事。宋代有个人叫赵士杰半夜醒来,对妻子说:“我梦见和别人家妇女交接,不知你们妇女也有这种梦没有?”妻子回答:“男子和妇人,有什么差别。”赵士杰于是将老婆打了一顿。当时留下一句俗语:“赵士杰,半夜起来打差别。”男权时代,男子怎么都行,妻子则做梦也要守规矩。否则就要打差别。后来的《元史·刑法志》记载了元代的刑罚制度:“夫获妻而妻拒捕、杀之无罪”;明律和清律都规定:“本夫于奸所获奸夫、妇,登时杀死勿论”。
假如我们做一个对比,就很容易看出秦朝这条法律的价值,它在保障妇女权利,约束丈夫行为方面确实别具一格、引人注目。但我们能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秦始皇尊重妇女权利,赠他一顶古代女权主义者的桂冠?不能。为什么呢?联系秦始皇的个人身世和其母后的后宫艳史,我们也许有理由认为,秦始皇是把个人私愤发挥为国家公断,或者说把个人情绪转化为国家法律。
四、经济法律内容:① 农业生产管理。②官营手工业管理。③市场与货币管理。酒业官营专卖,度量衡管理、货币管理。
④自然资源保护。
《论语·述而》孔子“钓而不纲,弋不射宿”。孔子只用一竿一钩钓鱼,而不用绳网捕鱼;孔子虽然也射鸟,但不射栖宿巢中的鸟。
《孟子·梁惠王上》:孟子对梁惠王说:“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谷与鱼鳖不可胜食,材木不可胜用,是使民养生丧死无憾也。
《荀子·王制》主张在取用自然资源时要有所节制:“草木荣华滋硕之时,则斧斤不入山林,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鼋鼍鱼鳖鰌鱣孕别之时,网罟毒药不入泽,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这说明儒家已有了保护自然资源的思想,但他们不是当权者、决策者和立法者,因而只能托诸空言而难以见诸行事。至多只能如孔子通过约束个人行为,表达其爱物情怀;或者象孟子在游说公卿时,向统治者建言,倘若君顾左右而言他,他们就没有办法可想。因而对社会很难发生实际的影响。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
伐綰(棺)
享(槨)者,是不用時。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時毋敢將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獸及捕獸者,勿敢殺;其追獸及捕獸者,殺之。河(呵)禁所殺犬,皆完入公;其它禁苑殺者,食其肉而入皮。(《田律》)。
秦律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已达到了相当自觉的程度,并诉诸于相应法律。田律规定:春天二月正值树木和长之时,不得砍伐树木(人死做棺材,砍伐树木不受季节限制,因为死亡不能挑日子);土地干旱需水浇灌,不得堵塞水道;若非夏季不得取草烧灰,以免影响幼草生长;不许采摘植物幼芽;不许捕捉幼兽、幼鸟;不许拾取鸟卵;不许毒杀鱼鳖;不许猎取正在繁殖期的野兽。这些禁令要到七月才可以解除。
以上的法律规定说明秦代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已达到了较高的水平,诉诸法律制度,应当说也是一个了不起的成就。但这并不意味着秦代已经有了自觉的环保意识和维护生态平衡的意识。它更多的是出于一种“将欲取之必先与之”的策略考虑,包含着很强的功利性。而且法律条文的规定并不等于实际的操作,二者是有差距的。唐朝人杜牧有所谓“蜀山兀、阿房出”,并不是文学家的夸张,那是写实。《秦始皇本纪》载:“浮江,至湘山祠,逢大风,几不得渡。上问博士曰:‘湘君何神?’博士对曰:‘闻之尧女、舜之妻,而葬此’。于是,始皇大怒,使刑徒三千人皆伐湘山树,赭其山”。显然,这已不是什么保护自然资源,而是破坏自然资源了。
第三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监察机关: 秦朝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史载秦始皇“昼断狱,夜理书”,“以衡石量书,日夜有呈,不中呈不得休息”(《史记·秦始皇本纪》。说明皇帝兼理司法的体制在秦代已经确立。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最高长官,据《汉书·百官公卿表》解释:“廷,平也,治狱贵平,故以为号”;什么是尉呢?“自上安下曰尉”。合而言之,“以公平之道断天下之狱”就是廷尉。廷尉这个名称与“法”的公平特征紧密联系着,也可以说是法律公平的具象化和制度化。廷尉的职责主要有二:一是负责审理由皇帝下令审理的案件;二是审理地方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值得注意的是,秦朝的廷尉似不专治司法,也可以参与中央决策。
秦朝的中央监察机关是御史台。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分别负责中央和地方的法律监督,开后世监察制度析先河;郡守和县令为地方行政兼司法长官,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治安与调解。
二、诉讼审判制度: 依据诉讼主体的地位,秦朝起诉方式分两种:告诉,当事人
直接对罪犯起诉,相当于今天的公诉;官吏主动纠举,即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提起诉讼,相当于今天的自诉。如果加上自出,起诉方式就是三种。
对刑民案件的受理,秦律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公室告:“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专制国家统治秩序的犯罪,官府必须受理;非公室告:“子盗父母、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等引起的诉讼,此属家政,官府不予受理。
秦朝讯问被告称“讯狱”,庭审案件称“治狱”。 在审判程序上,重证据、重口供、允许刑讯。“赵高治斯,搒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这是我国严刑逼供、屈打成招的最早记载。古罗马有一句谚语:“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而不能忍痛者吐不实”。法国蒙田也说:“刑讯不是考查真实,只可测验堪忍”。秦朝的一代名相李斯用自己被打得体无完肤的皮肉实践证明了上述真理。
法官的责任:殉私枉法、故意加重或减轻的,要承担“不直”责任;法外用情、故意有罪不判的,要承担“纵囚”的责任。
判决:读鞫(宣读判决书)乞鞫,(罪犯接到判决后不服可以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