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报数字报: "留置送达"可不是简单地"留下"
“留置送达”可不是简单地“留下”
——如何规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留置送达
□胡淑燕
[案情]
2005年4月15日,某市国土资源局对王某的违法用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由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刘某、胡某于2005年4月16日向王某送达。在送达过程中,由于王某不在家,刘某、胡某将该处罚决定书放入王某家的信箱后返回,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王某不在家,留置送达,送达人刘某、胡某。
2005年8月3日,市国土资源局就王某的行政处罚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王某向法院反映,从未收到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市国土资源局又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直接送达王某。故市法院最终裁定:对市国土资源局对王某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分析]
本案的焦点其实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规范性的审查。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包括了留置送达,因此,留置送达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上是适用的。但关键是行政机关在适用留置送达时,是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送达。
第一,行政机关对留置送达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从根本上造成留置送达方式的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时才可适用。而目前行政机关在实施留置送达时,人为地把留置送达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把受送达人不在家也列入了留置送达的范围,如市国土资源局的留置送达行为、有些地方甚至将电话通知让受送达到人某处来领取送达文书,而一旦受送达人未按时领取行政机关也作为留置送达的一种适用情形,从一开始就造成送达的无效性。
第二,行政机关在留置送达的实施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邀请见证人到场证明或未在送达回证上作出详细说明,而只是简单地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留置送达,从而造成送达回证证据效力的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而有的行政机关实施留置送达时,考虑到邀请相关见证人的复杂性,往往将这一环节省略,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简单地说明情况或签字证明,从而使送达回证无法有效地证明留置送达的整个过程,给行政机关下一步举证造成困难。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