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结算中心的下一步
企业集团多由三级,甚至更多的独立企业法人单位组成,集团成员企业众多、组织层次复杂和管理链条较长的特点往往使得企业面临资金风险大和管理效益低下的状况。针对这种情况,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几家大的企业集团尝试成立资金结算中心和财务公司,开始尝试对企业集团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在总结国内外企业集团资金管理经验实践的基础上,财政部2001年4月颁布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在其中第七条“母公司的主要职责”中明确指出,“母公司应当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之后资金结算中心这种资金管理模式在国有企业集团中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 以资金结算中心和财务公司为代表模式的资金集中管理,为解决和加强企业资金管理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由于资金集中管理的显著效益,广东省国资委曾颁发正式文件,要求各省属企业集团必须成立资金结算中心或财务公司进行资金集中管理,而其中资金结算中心以其成立手续简便、运营方式灵活而受到青睐,成为各省属企业集团的优先选择项。 01 资金结算中心的法规之困 典型的资金结算中心,其业务结构通常是这样的:企业集团内各分、子公司有自身的财务部门,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在会计核算中实行独立核算,依据法人财产权拥有资金的使用权和决策权;企业集团的总部设立资金管理的专职机构,也就是“资金结算中心”,行使对整个企业集团内资金的集中控制、管理;授信融资主要采用统借统还的方式,各分子公司经同意可直接向金融机构融资,但所借贷得来的资金仍集中管理;资金结算中心在允许的情况下,开展集团内的资金内部调剂,调整余缺,减少资金因为分散管理所造成的沉淀,加快周转,提高整个企业集团的资金使用效率。 然而国有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发展至今,却越来越被一些问题所困扰,法律法规问题便是其中不可跨越的门槛。资金结算中心成立的法规依据,除了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之外,主要是各企业集团上级主管部门所制定的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法规。 (一)吸收企业集团内部存款、进行内部资金调剂业务的合法性存在疑点 根据人行所颁布的《贷款通则》,其中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各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也就是说,在未取得人行金融机构与营业许可证登记的情况下,资金结算中心进行存贷款业务,其实是属于违反上述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左右为难的涉税难题 通常资金结算中心比照人行颁布的各档次存贷款利率,进行存贷款业务,并支付、收取相应的存贷利息,其中涉及到营业税及所得税问题。根据国税局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而且明确解释“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然而资金结算中心并非财务公司,严格来说并不适用于该规定。当资金结算中心将内部沉淀资金转贷予以成员单位时,资金结算中心也不能提供合适的发票,成员单位据以进行税前抵扣的理由常常很难成立。从以往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是否允许税前抵扣主要取决于各级税务机关的态度。以上两大难题,给国有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的运营带来了巨大的涉税风险。 02 资金结算中心的经营环境之困 近年来,为了筹集资金及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国家采取了鼓励国有企业上市的政策,即所谓的“企业证券化”计划。在资本市场上市已经成为国企提高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运作效率的重要选择。不单国有企业如此,相当一部分民营或其他类型的企业集团,也面临着进行股份制改造,并通过资本运营实现整体或部分资产上市的问题。根据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存在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占用的情形,因此除非实现了整体上市,否则上市公司通常都需要退出母公司的资金结算中心。随着企业集团“证券化”程度的提高,必将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主要的资产,甚至绝大部分资产在资本市场实现上市,由于法规与经营范围的局限,资金结算中心已越来越不能胜任企业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重任。 而另一方面,财务公司却显示出独特的优势。典型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有:吸收存款,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同业拆借,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融资租赁,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他咨询代理业务,境外外汇借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可见与完全依托商业银行、并且通常只能在商业银行既定框架与业务规则下运行的资金结算中心相比,财务公司的经营范畴与灵活性要远大于资金结算中心,在强化企业集团的内外部融资功能之余,增加了中介与投资这两项重要的功能,提高了企业集团的竞争力。由于财务公司是独立法人,按照金融企业对外纳税,资金结算中心所面对的涉税二大难题将迎刃而解;财务公司能够吸收并管理上市公司的资金,也增强了企业集团总部对各种经济类型成员单位的资金管控能力。 03 优中之选——财务公司与资金结算中心并存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随着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业务的发展、资本结构的改变,资金结算中心的未来发展之路,已难以“原地踏步”、“维持现状”。正所谓“逆水行舟,不进则退”,资金结算中心要么成为没有资金池账户的企业集团总出纳监督机构,要么拓展自身的业务范畴,向更广泛的模式进行转化。 财务公司的性质与业务结构,决定了正处于“瓶颈”状态下的资金结算中心可以与其取长补短,兼收两者之利。但同时也应看到,财务公司必须接受企业集团和人民银行的双重监管,财务公司必须以商业化、市场化的方式去运作,相对资金结算中心而言,对企业集团的行政管理力度将弱化。另外财务公司不能设立分支机构,对企业集团跨地区的资金难以实现集中管理。此外作为独立企业的财务公司,比作为内部职能机构存在的资金结算中心增加了企业集团的税赋负担。 因此在当前资金结算中心更多地靠“打擦边球”生存发展的状况下,鉴于财务公司与资金结算中心这两种资金集中管理机制所具备的特点,财务公司与资金结算中心共存的模式可能是优中之选。如果企业集团能够同时设立了财务公司与资金结算中心,并根据企业集团的特点充分利用两者的优势对资金进行管理,则既能够利用资金结算中心强化企业集团集中资金管理的力度,又能够充分发挥财务公司的对外融资优势,从而提高企业集团的资金管理水平,提高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在资本市场的主动性。 (作者为广东省广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结算中心项目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