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破产实务探讨
中国保险报/2006年/10月/18日/第006版
案例
保险公司破产实务探讨
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 冯修华 律师
《保险法》中对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破产宣告、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等作了规定,但过于原则,实务上操作不强。2006年8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依法破产,并明确将另行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条例。
保险公司破产应纳入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条例中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及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将统一纳入破产范围,并根据金融机构的特殊性、重要性,制定单独的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或条例)。但在制定实施条例时,是把商业银行等银行类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一并纳入,还是根据各类金融机构的不同特点分别单独制定,目前还有争论。
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虽有区别,但破产清算却大同小异,破产原因、程序以及债务的处理等基本相同。我国司法实务上一般只是将金融机构与其他公司企业的破产作区分,而并不区分不同的金融机构。各国一般适用统一的破产法,即使存在单独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也不会为某一类金融机构单独制定破产条例。
比较而言,将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一并适用统一的破产实施条例较为符合我国国情。保险公司不同于其他类金融机构的特点,可在该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款中来体现,而不必单独制定保险公司的破产条例。
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
《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即支付不能)的保险公司可申请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将资不抵债与支付不能并列作为破产原因。
仅以支付不能作为破产原因,不能很好地体现保险的补偿性这一最本质特点。此外,保险业的衍生金融业务的发展,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及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平衡。
因此,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实施条例》时,应重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资不抵债与支付不能来作为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并将上述两原因予以细化以便操作。
保险公司的破产申请人
《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破产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直接作为破产申请人。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在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时,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否则会蔓延至其他金融机构以至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危机,危及社会稳定。考虑到我国保险业现状,在保险公司或其债权人不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由保险监管机构及时申请破产很有必要。
因此,在《金融机构破产实施条例》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申请保险公司破产的条件及程序,以使其具有审慎、合理的可操作性。
保险金优先受偿与移转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破产的,保险金优先于税款以及其他公司债务。 保险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就财产保险而言,赔偿保险金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务,但因保险业务的特殊性,保险金应优先于税款以及一般债务。人身保险性质较为复
杂,其中具有储蓄性质的险种如寿险等,按照《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保险公司破产时转移或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给其他保险公司接受,其不应纳入破产范围;其他人身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可同财产保险一样优先于税款以及一般债务。
因此,在《金融机构破产实施条例》中,应根据各类险种的性质,规定不同的处理方式以及不同的清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