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反垄断法目标分析
任何法律都有其目的,而执行法律也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和措施。反垄断法的目标对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何确定反垄断法的内容、何时需要运用反垄断法、如何运用反垄断法、实施程度如何,都要根据反垄断法的目标而定。在有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借助法律目标来指导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具体行为,才能保证反垄断执法符合政策的本意。在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今天,研究反垄断法目标显得尤为重要。 实际上,反垄断政策的目标是一个既简单又复杂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其目标往往不同,同一个国家在同一个时期,其竞争政策的目标也不是单一的。 一、经济效率目标 目前,很多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首要目标是提高经济效率,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资源配置效率。衡量资源配置效率的标准是社会总福利,即生产者福利加上消费者福利的总和。[1]经济福利是西方经济学界衡量一个产业好坏的标准,它包括经济领域中所有组织的总福利(或称总剩余)。总福利是消费者剩余加上生产者剩余。一个消费者的消费者剩余就是他愿意为某一件商品支付的价钱与这件商品实际应该支付的价钱之间的差额,消费者总剩余就是社会上所有消费者剩余的总和。单个生产者剩余则是一个生产者卖出某件产品所获得的利润,生产者总剩余就是全体生产者的利润总量。 可见,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商品价格提高,生产者剩余就会相应提高,消费者剩余则相应减小。经济学家已经证明,价格升高之后,生产者所获得的生产者剩余并不能完全弥补消费者因此所承受的损失。所以,当商品价格接近垄断价格时,社会的总剩余(总福利)是最低的;而当商品价格接近边际成本时,社会总剩余是最高的。 美国芝加哥学派最先提出这种主张,他们以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为理论根据,认为提高社会总福利是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的惟一目标,在芝加哥学派看来,一个厂商的行为可能使得消费者福利下降,但是生产者福利增加的幅度要高于消费者福利减少的幅度,使社会总福利上升。这样,尽管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失,但该行为不属于竞争政策所应当反对的,该行为是合法的。[2] 但是,如果进一步思考我们会发现,这种社会总福利(总剩余)的假设只能建立在静态条件下,如果放到一个动态的环境中,则并不会完全这样。如果竞争机关利用权利将价格固定在接近边际成本时,虽然这一时点社会总福利达到最高,但是由于投资于该行业变得无利可图,投资者就会大大地降低未来的投资,这种条件下可预期的未来的社会总福利不是提高了反而是降低了,而且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也将会下降。基于这些理由,有些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不是作为一项增进国民总财富的工具来设计的,增加资源配置的效率从来都不是反垄断法的常规,也不是反垄断执法的先决条件,经济效率只不过是反垄断的副产品。[3] 二、保护消费者目标 认为反垄新法的首要目标在于保护消费者的主张也不在少数。如后芝加哥学派认为反垄断竞争政策应该以阻止垄断厂商将消费者福利转移为垄断福利为首要目标,而不是提高整个资源配置效率。如果厂商依靠自己的垄断实力抬高产品价格,就能实现财富转移,尽管在这一过程中整个社会的财富可能反而增加了,但是它导致了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使得强者更加富有,弱者更加贫穷最终危及社会的稳定。[4] 从各国的立法看,消费者福利应该是各国在制定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的时侯都考虑到了的。在欧盟,欧共体条约的第81(3)条规定任何联合行为,或者合同如果能够促进生产的效率,促进科技的进步或者经济的发展,同时又允许消费者分享这一成果的话,那么这种行为或者合同都是合法的。欧盟的合并条例中也以法律原则的形式认定“消费者利益”是一个有效的合并辩护。但是“垂直限制指引”(theGuidel 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中则强调:对竞争的保护是欧盟竞争政策的首要目标,这会加强消费者的福利并创造有效的资源分配方式。美国新的合并指南也指出执法者将会考虑一项合并是否能阻止合并者在相关市场上侵害消费者的潜能,比如在该市场上阻止价格的上升。[5] 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第2条直接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及保护消费者,提高澳大利亚的福利。意大利竞争局认为,国会制定意大利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1)培育和保护市场条件,即允许企业具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和进入市场的机会。(2)通过自有市场力量的作用,实现低价格和提高产品的质量,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日本《禁止垄断法》也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排除因为联合、协议等方法形成的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方面的不正当限制,促进公平、自由的竞争,刺激企业家的创造性,繁荣经济,提高就业水平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的发展。 反垄断法最终是有利于消费者的,也应该将消费者的利益和福利作为目标之一,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以此就认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竞争政策的终极目标,[6]那就误解了竞争政策的公共性。竞争政策所要考虑的当然是公共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并不就等于消费者利益。尽管我们社会上所有的人都属于消费者,但是社会上的人不仅仅是消费者,他们还要工作,还要生产、销售和服务,所以他们也同时是生产者和服务者。竞争政策如果立足于经济整体,立足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就不能偏袒消费者一方。从历史上来看,实际上垄断的局面往往反而会使价格下降,消费者收益。标准石油公司(Standard OilCompany)在19世纪末期是一个十足的垄断组织,但是由于它的规模效应和创新机制,使石油的价格从1869年的每加仑30美分,下降到1897年的每加仑不到6美分。美国烟草公司在1911年被认定为“垄断”,但是该公司使香烟的价格从1895年的每千只2.77美元,下降到1911年的每千只2.2美元。[7] 三、保护小生产者目标 这主要是反垄断法实施初期一些立法者的主张。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农场主和小企业主对大托拉斯的控诉。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1936年的《鲁滨逊一帕特曼法》都有保护小工商业者的意图。在批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时,美国总统威尔逊说,这些法律的共同目标是“使那些以小规模方式经营的人能和那
些大商人一样自由地获得成功”。《鲁滨逊一帕特曼法》保护小商人可以和大的批发商获得一样的折扣,这更显然是在有效率的竞争对手面前保护小工商业者。[8]直到1950年美国制定《塞勒一凯弗维尔法》(Celler-kefauver)时,[9]提案者参议员凯弗维尔发言说“……难道我们能让国家落入少数公司之手吗?……难道我们不应该保护小工商业者,那些在地方上经营、具有独立自主地位的企业吗?”[10] 保护小企业主是不是竞争政策的目标呢?当代社会保护竞争,并不代表保护每一个竞争者。大的连锁店利用规模效应,以及在同供货商谈判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得以用更低的价格来销售商品。而小的杂货店则无力承受以同样低的价格销售商品。最终,小的杂货店难免要在竞争中败下阵来,甚至最终导致破产。这对于小竞争者来说,似乎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全体消费者来说,又是公平的。 四、保护竞争机制的终极目标 对于竞争的认识,目前存在着两种观念,即静态竞争观和动态竞争观,[11]静态竞争观将竞争看做是现实市场上两个以上的经营者进行的争夺交易(对象)的活动。动态竞争观立足于市场演化,认为竞争不仅是现实市场上多人之间的争胜活动,而且存在着潜在的市场进入者,将垄断看作是竞争取胜的结果,同时又是新的竞争活动的诱因,并且受到潜在竞争的压力。我们所说的竞争机制主要指的是动态竞争。 健全的竞争机制可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并具有刺激与创新的功能。 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是竞争的重要功能之一,在市场经济中,独立的经济主体在生产和消费上的分散经济决策,是通过市场价格与竞争机制的作用相互协调为一体的。市场价格信号的变化反映着产品的稀缺程度,从而表明一定产品的需求程度,处于竞争之中的经济主体出于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的巨大压力,必然会对市场价格信号的变化做出灵活、及时的反应,调整自己的产量、规模和结构。其结果保证了产品的生产量和产品结构不断适应着需求量和需求结构而需求量和需求结构变化引起的生产量和产品结构又会引至生产要素组合,从而资源利用方式的变化。这样,最终使有限的资源运用到最为需要的地方去。没有市场价格的信号显示作用,就无法获知产品的稀缺程度和结构适应要求而如果没有竞争的推动力和强制压力,也就无法促使经济主体做出相应的反应,从而使生产规模和结构适应需求规模和结构的变化。如果没有市场价格与竞争机制的这种合力作用,单个经济主体的生产与消费决策计划也就无法相互协调为一个总体,市场经济也就无法有效运行。[12] 经济主体都具有逐利性,每一个市场竞争的参与者都希望在市场上战胜竞争对手,保持一份超过竞争对手的优先利润。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要取得优先利润就要使自己的成本更低,或者开发新产品和新市场,这就刺激着竞争者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以便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优势。但是如果在一个竞争机制失灵的垄断市场下,垄断者通过自己的垄断地位就可以获取优先利润,他们就没有动力刺激来进行技术创新。 实际上,反垄断法的价值最终要落实到市场机制的保护。在市场是完全竞争时,资源配置效率最高,创新力最强,同时社会总福利最大,消费者福利也是最大的。正如布兰代斯法官1958年在“北方太平洋铁路公司诉美国”(No rthen Pac.Ry.co.v.UnitedStates)一案的判决中指出:“《谢尔曼法》基于的前提是,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好的经济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由此所提供的环境将有助于保持我们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13](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 责任编辑 吴凡 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