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签订合同行为的定性
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签订合同行为的定性
作者:王微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
【摘要】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呢?由于现行法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亟需从理论和实践上加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诈骗;民事欺诈;隐瞒真相;签订合同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间,黄某到房产中介登记,欲将其与妻子张某共有的商品房出售。同年2月9日,黄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约定“房子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人民币4万元,房产证由女方保管,男方应在2012年4月15日前搬离”。3月6日,黄某接到房产中介的电话,说有人要买其房子。当买房人陈某要看产权证时,黄某以产权证未办下来等理由予以推诿。当日,黄某与陈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收受定金人民币2万元,后又以养殖急需用钱为由向陈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黄某将所得的5万元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后,将手机关机,断绝与陈某的联系。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商品房属于特殊的商品,它的所有权的转移要以产权变更为要件而非简单的交付,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房屋产权未变更的情况下,黄某对该房屋仍有一定的所有权、处分权,他与陈某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陈某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因此,黄某私自将房屋卖给他人并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属于特殊商品,它的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产权变更为条件,因此,房屋的产权人仍是黄某与张某,但不能以尚未过户,黄某仍有履约能力来否定其诈骗行为,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对合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条件,即使黄某对合同标的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想履行也是诈骗行为,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事欺诈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均不以行为人对合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条件,因此,无论房屋归谁所有都不影响对黄某行为的定性。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在主观上都有以欺骗的方式从对方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对方错误获益的行为,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一)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是为了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履行该法律行为牟利;而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义务的诚意,只想让对方去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单方义务”进而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付预付款、搞担保,也不过是获取对方信任的诈术而已。综上,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直接占有对方财物,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履约去占对方经济上的便宜。[1]
犯罪嫌疑人黄某供述其在将张某给付的4万元补偿金全部赌输后便产生利用房子骗取钱财的想法,根本没想要卖房子,这从其骗取5万元用于赌博后就断绝与陈某的联系的事后行为也能得到印证。黄某不想卖房子,也不是通过卖房子来占陈某经济上的便宜,而是以房子为饵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
(二)客观表现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客观上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者提供劳务等经济行为取得利益,一般以合同条款或者内容为主,如隐瞒瑕疵的合同标的、对合同的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是欺骗方不准备履行合同或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黄某隐瞒了其已协议离婚,房子归张某所有的真相仍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收取定金和养殖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陈某5万元人民币,至案发,其没有采取任何行为要履行合同,而是将骗取的钱财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三)履约的态度不同
民事欺诈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显失公正的,但欺诈人一般能努力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以防止夜长梦多,不能获得显失公正的利益;而合同诈骗人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消极的态度,或设连环骗局拆东墙补西墙、或长期拖欠不还、或骗取财物后挥霍浪费等等。[2]
黄某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与前妻张某商量卖房事宜,积极履行合同内容,而是将定金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对于陈某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催促,刚开始还找理由推诿,之后索性关机,断绝与陈某的联系,可知黄某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想骗取钱财供其挥霍。
(四)履约能力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