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骗取专项资金)滥用职权案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共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委员会副书记、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人民政府乡长,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第十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临沧市,现住临沧市。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中共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委员会副书记、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蚂蚁堆乡财政所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虚假合同、虚增工程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和伪造虚假农户领取补助花名册截留群众补助资金等方式,总计套取和截留资金1819823.27元,存入以私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内,用于乡村工程建设支出,接待及礼品开支,发放电话补助、资金,考察支出,节日慰问支出等,致使国家专项资金和应受益的农村集体及农户造成重大损失。
2014年10月8日,临沧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到案,被告人赵某某即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任职和分工文件,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戴某某、张某乙、郭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账务资料,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担任中共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委员会副书记、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提出检察机关通过电话传唤其到案,之后其即如实交待了涉案事实,应属自首,结合涉案款项均用于公务开支并非个人侵吞,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华
审 判 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李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纪德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