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政府采购主体资格认定
国有企业政府采购主体资格认定
作者:陈婷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
【摘要】我国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并未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主体范畴,为与国际接轨,我认为我国应尝试将部分国有企业先纳入我国政法采购法主体范围内,以规范国有企业物资采购。本文分析了我国及域外国有物资采购的现状,探讨了我国国有企业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最后总结我国出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一般标准。
【关键词】国有企业;政府采购;GPA;政府采购协议 我国国有企业物资采购现状
我国2002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很明显我国《政府采购法》并没有将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例入政府采购人的范围。
关于国有企业物资采购我国将其分为国有金融企业和国有工业企业。1999年4月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订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强调国有工业企业必须加强物资采购管理。本规定主要从决策管理、比质比价采购、价格监督、质量检验监督、责任与奖惩等几个方面对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做了笼统规定。2001年9月20日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一次性采购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须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等,本规定主要规定了国有金融企业要实行集中采购方式,对其他并未做规定。2000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对“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程序、采购形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询价采购)、管理与罚则等。特别对采购方式中的招标做了稍微详细的规定。 域外国有企业物资采购现状
国际上其他国家在国内政府采购立法时将法律规定的其他实体和企业纳入政府采购主体范围。国际做法是,凡是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费和投资支出,都必须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范畴予以规定。也就是说,只要用财政性资金或公共资金(包括一些国际组织提供的专项贷款)的采购项目,无论具体采购机关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单位,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规定。[1] 欧盟1993年修订颁布的公共工程采购指令规定,发包人是指受公法管辖的所有机构以及接受政府补助超过50%的私营机构。欧盟公共指令只是对采购主体作出抽象规定,依据“受公
法管支配”的标准将政府采购人的范围规定为成员国机关、公共部门或组织,只要其组织中政府委派的成员超过50%,或国家控股50%以上的公司,或50%以上的资金由政府公共部门承担的项目。[2]
综上所述,无论是《政府采购协议》(GPA),还是各国国内政府采购立法,大多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将国有企业纳入我国国内《政府采购法》采购人范围,为与GPA接轨打下基础。但是并不是将所有的国有企业都纳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范畴,其有一定的范围限制。 我国国有企业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
关于我国国有企业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国有企业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都必须纳入政府采购范畴;二是为了贯彻政企分开的原则,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国有企业即使使用财政拨款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也不应纳入政府采购的范畴,但国有企业采购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我国2002年6月份出台的《政府采购法》主要是采纳了这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是折衷的观点,即应针对国有企业的现状作区别对待。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我国国有企业量多面广,比较复杂。有被赋予强制性社会公共目标,没有经济性目标而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业,如国防设施、城市公交、城市绿化、水利等。有以社会公共目标为主,经济目标居次的国有企业,这类企业主要是典型的自然垄断企业和资源类企业,如铁路、自来水、天然气、电力、机场等。有兼具社会公共目标和经济目标,以经济目标支撑社会公共目标的国有企业。这类企业主要是准自然垄断企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如电子、汽车、医药、机场等。并不是以上例举的所有国有企业都为政府采购主体,要受到以下限制: 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限制。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须满足“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条件。但“财政性资金都包括哪些内容,现行法律却没有任何规定。我国2002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第六条则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本法缩小了2001年财政部办法中“资金”的范围,这就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列入财政预算,而没有列入预算的活动,政府不得拨款。由此可以将本法所称“财政性资金”理解为财政预算资金。
公共预算(财政预算)支出主要包括国家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各项事业发展支出,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公益性国有企业亏损补贴支出,国家政权建设支出,价格补贴支出,对外援助支出,国内外债务利息支出,各种行政性收费支出和其他支出。公共预算涵盖了政府经常性支出预算,公共投资预算和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长期以来,财政投资项目支出在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很大。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投融资体制的改革,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范围逐渐缩小。但作为社会公共产品的投入者,财政投资主要承担自然垄断性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带动效益大、公益性强,其地位和作用仍不容忽视。[3]
国有企业公益性(公共服务性)限制。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具有公益性的国有企业的主要目标不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公共服务目标。这类国有企业与人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其物资采购应严格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如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是一家日设计供水能力为50。5万吨的国有控股公益性企业。从企业自身的状况看,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该企业是吉林市唯一一家供水企业,具有行业垄断性;第二,该企业在产销体制上并未完全实现市场化运行。在水的生产领域该企业实现了完全市场化,相关原材料的采购成本随市场价格而波动,但水的销售价格则是非市场化的,价格由政府部门根据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综合确定。[4] 垄断性即非竞争性限制。在欧盟公共采购规则,特别是《关于协调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采购程序的指令》于1993年颁布后,一些从事供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服务(统称WETT)的国有或私人企业也被纳入公共采购主体。主要原因是这些企业具有垄断地位,依据政府授予的许可证或专属权进行经营。如德国的联邦铁路公司,挪威海德鲁石油公司和国家石油公司等。[5]垄断企业,顾名思义,就是享受国家给予的政策,从而控制社会生产,操纵和独占市场的行业。我国目前还存在一些垄断行业,如:食盐、烟草、供电、金融等。这些行业还存在着计划经济的味道,独家经营,老百姓离开它就无法生活,产品是你唯一的选择。所以,又称之为霸王行业。
概而言之,这些标准主要包括资金来源的性质、管理特点、采购项目的性质、采购的重心及采购实体的法律形式等,其中采购资金的公共性质标准、采购活动的非竞争性标准以及采购活动的公共性质标准应该是国有企业成为采购主体的三大主要标准。
参考文献
[1]姚文胜《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2]参见姚艳霞《政府采购国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126页。
[3]参见徐孟洲《财税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9月版:第113-114页。
[4]参见郝卫锋《关于公益性国有企业效益审计评价指标的一点思考》。
,访问时间2011-12-
26。
[5]《欧盟政府采购制度》,
访问时间2012-12-26。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