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事故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摘 要] 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在民事司法审判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更是一个长久以来学者和专家探讨的理论话题。在我国证明责任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其规定比较完善,很好的理解和适用这一证明责任是保证司法公正和体现法治人权的前提。本文通过对举证责任里面的特殊类型:医疗事故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和法理的学习研究,用仅有的微薄的法律知识评析现有的举证责任制度,并就存在的缺陷提出自己的鄙见,以图有所改观。 [关键词] 证明责任;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医患关系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292-1 引例:原告金某于2000年11月21日因胃疼到被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门诊医生检查后,对原告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手术后让原告服安定治疗,原告便回家休息。当晚原告的胃部便出血,且疼痛难忍。术后十余天胃部异常疼痛,手术处水肿,变形,多次前往被告医院诊治无好转,并出现胃功能障碍。2001年6月4日,被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于2001年6月6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01年6月7日委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某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2001年6月12日,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金某进行检查,鉴定结论为:金某现术后发炎,构成八级伤残;金某所患疾病,根据现有材料,应考虑系医院在对其做切割手术失误所致,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金某诉称,在被告医院治疗,因被告医生治疗方法不当,造成原告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金某在被告医院治疗,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之一,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主要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行为责任时期,第二个时期是“当事人举证本位”责任观。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也是由此延伸过来的。我国证明责任(即我国所谓的结果责任)概括为:针对特定的法律规范,如果作为其被运用的前提的事实要件真伪不明时,法官据以判断何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法定风险的分配方式。 一、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和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特别法也有例外规定,主要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在“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为根本的指导原则的指导下,作为最重要的司法环节,举证责任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也意义非凡。 二、医疗事故纠纷中的证明责任相关规定及评析 所谓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来看,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应该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有侵权行为,而且损害结果和侵权行为有着因果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条特殊规定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侵权人医疗机构。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也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因为在医患关系紧张的今天,患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按照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患者就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的两个方面,但是对于毫无专业知识的患者来说,很难找到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这一规定也保护了患者的经济利益,减轻了患者的负担,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患者的权益,而且也体现了立法者在实体法上的立法意图。 然而,《侵权责任法》又采取了另外一种方式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重新推到了患者身上,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三款是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而且允许医疗机构提供证据反驳。这样不仅缩小了医疗机构的过错范围,又减轻了其举证责任难度,而且还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给了患者。因为这三个条款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很容易举证反驳,而对于毫无专业知识的患者来说,无疑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过错责任倒置的规定废除,当事人仍然承担着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三、结语 医患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医疗行为的实施依靠医患双方的相互配合才能达到其效果和目的。当医疗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特殊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本着缓解医患矛盾的宗旨,进行适用。我建议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完善相关涉及患者人身利益的规定,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水平,稍微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严格要求其履行告知和保全义务。平衡双方的法律地位,最重要的是对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由谁举证的问题,我认为应该由侵权人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为好,原因上述已表,同时这也是缓解甚至是解决医患纠纷的主要方式。 作者简介:赵永宏(1990-),男,汉族,甘肃金昌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