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旅游法
解读《旅游法》
改革开放30多年过程中,中国旅游业经历了一个让人惊诧,甚至是目瞪口呆的发展。2012年中国旅游业分析报告显示,2012年旅游业总收入约2.57万亿元,同比增长14%。其中国内旅游达到30亿人次,同比增长13.6%,国内旅游收入约2.3万亿元,同比增长19.1%。出境旅游超过8000万人次,同比增长16.7%。入境旅游1.32亿人次,下降2.23%,2013年全国旅游业发展的预期目标为旅游总收入2.85万亿元,增长11%。旅游外汇收入485亿美元。但与高速发展的旅游行业相对比,我国一直没有一个针对旅游业的基本法,以前实施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出国人员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已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市场的规范急需有一部层次更高的法律来进行调控。《旅游法》的出台将有利于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进一步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基调以人为本,突出以旅游者为本
《旅游法》一共分为10章,共112条,包括总则、旅游者、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纠纷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从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旅游法》基调以人为本,突出以旅游者为本。
首先,旅游法在平衡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政府,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上,突出以人为本,在政府公共服务、旅游经营规则、民事行为规范、各方旅游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纠纷解决等方面,有多项加强旅
游者权益保护的规定。
(一)、保障旅游者享有应有的权利
从《旅游法》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到第十二条规定可知,旅游者享有如下六项权利: (1)自主选择权(2)知悉真情权(3)要求严格履行权(4)受尊重权(5)救助保护请求权(6)特殊群体获得便利优惠权。
(二)、加强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职能
《旅游法》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到七十八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履行如下公共服务的职能:
(1)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2)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
(3)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4)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 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三) 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规则
《旅游法》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九条到八十一条规定了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规则:
(1)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2)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 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3)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 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5)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4)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 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其次,针对旅游业存在的四大乱象(“零负团费”、强迫购物、欺 客宰客、景区门票三年必涨)做了相应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旅游市场秩序。
(一)禁止以“零负团费”诱骗旅客 ,强迫旅客购物、欺客宰客现象。
餐饮标准被降低、旅游项目被擅自增减、购买的商品“以次充好”、入住酒店被降标准、被导游强迫带去购物点等都是“零负团费”陷阱。“零负团费”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而且旅行社以低价揽客后强迫带旅客去购物点购物,大肆宰客,已弥补经营成本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零负团费”现象,《旅游法》35条做出了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同时,对于旅行社违反了前述35条规定,也规定了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1)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2)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旅行社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旅游法》第35条规定不允许旅行社指定购物,但《旅游法》第35条第二款后半句“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的规定将给旅行社留下较大的操作空间。
(二)将景区门票纳入规范的范围
每年逢“五一”和“十一”前,“涨价”成为各地景区惯常做法,也会成为媒体关注的热点问题。价格持续高涨的景区门票打击了旅游者的出游积极性。在一些地方,门票在旅游花销中超过了住宿、交通
等的花费。
针对这一现象,《旅游法》第43条明确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和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旅游法》第44条明确规定,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最后,旅游法第五章19个条文中有16个条文直接规定了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关问题,从条文的数量比重可知,包价合同作为旅游服务合同的典型调整对象。
第一、 明确旅行社的说明告知义务。
《旅游法》第五十八条到第六十二条中用了四个条文的内容,对包价旅游合同内容、行程安排、地接社信息、人身意外保险的投保以
及旅游风险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对旅游服务内容的明确了解,另一方面,有利于发生意外或者纠纷时旅游者能够快速确定责任人,同时对于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也非常有利。
第二、 突出对包价旅游合同变更、解除问题的处理。
《旅游法》第六十三条到六十八条包价合同因成团人数不足的变更、解除,旅游者的替换权、任意解除权,旅游者的原因解除、客观原因的变更和解除,以及解除后旅游者的返程等问题做了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解除,而且对变更、解除后旅游费用的返还、旅游者的返程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对旅游纠纷的处理来讲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旅游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
第三.明确组团社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原则
《旅游法》第七十条首次明确规定旅行社即使对违约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规定,旅游者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时,只需要提出证据证明旅行社没有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即使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不符合规定即可,而无需证明旅行社对此具有过错。同时,旅游法第七十一条,对由于地接社、酒店、餐馆、景区、大巴公司等方面造成违约的,组团社也要先向旅游者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旅游法》的出台,从某种意义上来对旅游业起到了规范、调整的作用,但单单靠一部法律,来调控整个旅游业市场,是不现实的,
我们不能单纯期望一部法律的出台能够解决所有问题,它的出台最重要是给我们整个旅游业在发展过程中,提供了一个健康的底线,还有一个约束。如同其他法律一样,《旅游法》仍然可能存在许多遗漏和不足,需要通过实施过程中的守法、执法、司法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完善。
[1 依法治旅,依法兴旅 黄德尧
[2] 解读《旅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