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股份合作社解散时土地处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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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股份合作社解散时土地处置问题研究 作者:尹雪英 陈利根
来源:《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5期
摘要: 农地股份合作社在全国多地均有一定规模发展,其解散时土地处置问题关系着入社农户、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着合作社的长期发展。在分析农地股份合作社入股土地客体的基础上,运用法人财产权理论分析农地股份合作社解散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清偿债务、必须返还原承包户观点的不合理,得出结论:农地股份合作社解散时,承包地经营权是否应清偿合作社债务、是否应返还原承包户应视入股期限是否届满而定,期限届满,应当返还;期限未满,应视其他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合作社债务以及出资承包地经营权的农户意愿而定。 关键词:农地股份合作社;承包地经营权;法人财产权理论;剩余入股期限
中图分类号:F30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4)05-0033-04
农地股份合作社是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的特殊农民专业合作社。20世纪90年代中期农地股份合作社发源于广东南海,之后在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等地均有一定规模的发展。农地股份合作社是当前科学配置农村土地资源、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有效尝试,在推进农业规模经营、现代化建设方面具有很好的作用。
由于农地股份合作社是农民实践探索的产物,在发展过程中缺乏理论指导,在全国范围内无规范文件明确指引也无成熟做法可借鉴,因此,农地股份合作社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设计在各地的探索中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农地股份合作社解散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用于清偿合作社债务、是否必须返还原承包户的问题,便是其中主要问题之一。此问题影响到合作社土地股东的权益、合作社债权人的权益以及合作社的信用等,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农地股份合作社的长期稳定发展。
笔者于2011~2013年期间对江苏省内多地农地股份合作社法律治理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大多地方的指导性文件和合作社章程对入股土地能否用来清偿债务未作出规定,只有少数几个地方,例如:苏州市和南京市溧水县有规定且规定的内容均是不允许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清偿债务。调研中还发现对此问题未作规定的多数地方也很关注该项制度的设计,但它们一方面囿于无上级部门明确指导意见,另一方面又寄希望于问题出现时主管部门能出面协调解决,而未作尝试性规定。笔者了解到上述两个地方关于入股土地不能清偿合作社债务、必须退回原承包户的观点来源于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退回原承包农户”。但是,有关专家对此问题有不同看法,比如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的孙中华等认为入股土地不能清偿债务规定虽有利于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同时限制了合作社财产权的实现,对合作社的市场公信力和竞争力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1]。笔者十分赞同孙中华等人的观点,可是,他们的报告仅提出了这一观点,并没有就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