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备案办理指南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备案办理指南
一、依据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的公告》(质检总局2011年第59号)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12年27号公告),天津检验检疫局对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实施备案管理。
二、职责
天津检验检疫局各相关分支机构(东疆局、机场局、新港办、保税办、北疆办等)承担各自辖区内进口食品标签的检验及备案材料的受理审核工作;天津检验检疫局食品安全监管处负责食品标签备案审核工作;中检集团天津公司负责受理进口商主动自愿提出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委托咨询业务,对所设计的中文标签出具《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
三、要求
1.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预包装食品及标签的相关规定。
2.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掌握食品标签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专业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进口的食品标签进行审核,以确保所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同时,应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3.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当按照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
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已取得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的应将备案号填写至报检单中的“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及其他要求”一栏中。
4.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指未取得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的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1)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2)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标注与实物的对应比例);
(3)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有机食品等内容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如证明材料为外文应随附中文翻译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6)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须办理保健食品(包括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而不以提供能量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审批、新资源食品审批、新食品原料审批、益生菌审批,以及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审批的,应提供有关审批证明文件;
(7)进口预包装食品中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口商应提供应提供国务院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其进口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出口许可证及海关的证明文件;
(8)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自我声明;
(9)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现场无法核实本条第(4)项证明文件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文件需经外交途径确认,外交途径确认是指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确认。
5.第4条第(5)项中的证明材料出具机构可以是境外官方实验室、第三方检测机构或企业实验室,也可以是境内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食品检测实验室(如天津局动植食检测中心等)。
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在报检时如不能提供第4条第(5)项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可以委托境内经CNAS认可的食品检测机构进行样品检测并出具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检务部门可凭检测机构的受理回执接受报检。报检单位或进口商应在进口食品调离集中查验场库之前将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送交相关施检部门。
6.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并已经取得中检集团天津公司《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货主或代理可凭标签咨询报告原件报检,并在相应档案中留存证明复印件,免于提供第4条第(3)-(8)项证明材料。
7.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4条第(3)-(8)项证明材料。
8.对已经取得标签备案编号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相关食品标签法规标准发生变化,进口商应依照新规定主动对标签进行自主审查,保证标签符合新的标准规定要求,并在报检时重新提交标签检验所需的全部资料。
9.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含已经过国家卫生食药部门审批的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预包装食品配料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适用范围内可以使用的配料
a. 在我国有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其分离、加工的食品原料;
b.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原料;
c. 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品种和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包括卫生部公告调整或新增的食品添加剂;
d. 已经获卫生部门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或新食品原料(审查配料时要注意食用人群和食用量);
e. 按照卫生部门规定,传统上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菌种,以及《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中列明的菌种;
f. 《中国食物成分表》中所涉及的食品。
(2)不得使用的配料
a. 非食用物质如三聚氰胺、硼酸、硼砂、吊白块、罂粟壳、工业用乙酸等;
b.《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文献典籍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文件中所列明的药品(不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和可用作食品添加剂的物品);
c.《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以及其他规定的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物品如透明质酸钠等;
d. 国务院有关部门通知文件、质检总局警示通报中禁止加入到普通食品中的配料,如蜂胶、黄芪、冬虫夏草、羊胎素、野生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熊胆粉、肌酸等。食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可以添加到特定食品的除外,如按照《运动营养食品运动人群营养素》(QB/T 2895)肌酸可添加到B类运动人群营养素中;
e. 运动营养食品不得使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禁用物质;
f.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中不得加入特定食品的配料,如氢化油脂不得加入婴儿配方食品;
g. 某些产品中不得加入受检验检疫准入限制的配料,如速冻面米制品的肉馅应来自准入国家或地区;
h. 其他标准规定不允许使用的配料。
10. 对于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有关标签规范对标签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通过总局标签管理系统将初次检验合格后的标签信息进行上传,上传的标签图片电子信息包括清晰可读的外文标签样张、翻译件及中文标签。合格后予以
备案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进口食品企业凭产品报检号,从进口口岸施检部门领取标签管理系统备案号。食品标签信息不同(不包括生产日期、葡萄酒年份等信息)的产品应分别获取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
11.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定标签不合格:
(1)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2)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3)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12. 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标签技术整改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当暂扣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13. 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发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商应实施主动召回,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将食品召回情况报告所属检验检疫部门。
14.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预包装食品标签国家标准要求,规范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未在标签上标注的,则应同时提供符合标准标注要求的说明书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