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亮点诠释(一)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共分23章,共552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
一、管辖部分
1、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涉外案件,具体解释为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除以往由最高法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初级人民法院外,增加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
3、海事、海商案件统一交由海事法院管辖,扩大了《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4、明确将公民的住所地解释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此外对《民事诉讼法》第22条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增加“被告被注销户籍”的情形。
5、在吸收《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的基础上,将合同管辖中履行地的定义进一步细化,并对财产租赁、融资租赁、网络购物等新型的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规定。
6、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全部交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利于便利公司诉讼。
7、在将不动产纠纷细化为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同时,还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结合最新的不动产登记政策来确定不动产的所在地。
8、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回避部分
1、增加“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作为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情形之一;将实践中审判人员为律师介绍案源等情形纳入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情形进行规范。
2、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诉讼参加人部分
1、将法定代表人进行从宽解释,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2、对《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了详尽的列举。
3、对因无权代理、无权代表而引发的纠纷,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4、企业注销前依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企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则应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6、改变《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除此之外,还增加一种情形,即对于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7、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
8、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9、在《审理名誉权的解答》基础上,将死者的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纳入保护范围,准予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
10、将当事人可以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范围扩大解释为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四、证据部分
1、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除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未逾期提供证据。
2、将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4、对于实践中当事人存在举证困难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规定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5、首次规定当事人签署保证书、证人签署保证书制度。
6、明确作为证据之一的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7、当事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五、期间和送达部分
1、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2、规定了送达文书的新方式,即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3、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4、将电子送达的方式规定为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5、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
6、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7、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
六、调解部分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3、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其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部分
1、人民法院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3、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4、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5、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6、先予执行发生错误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
1、在《民事诉讼法》110条的基础上,继续扩大解释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庭尊严和法庭纪律。
2、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
3、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4、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九、诉讼费用部分
1、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2、人民法院改判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3、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4、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5、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
6、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部分
1、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3、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4、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5、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6、一审宣判后,一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7、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8、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9、对于当事人、公民等申请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根据不同情形,对人民法院做了不同的要求,有利于实现判决的公开化。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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