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时间性构成条件探微
第22卷第6期
2005年】2月
Journal
政法学刊
ofPoliticalScienceatl(ILaw
V(11122No.6I)ec.2005
犯罪中止时间性构成条件探微
李茂华
(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205)
【摘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成立的,z-名-条件之一是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人们所谓的时间性构成条件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角度而言,“犯罪过程”应始于着手犯罪,而非始于犯罪预备行为;为了贯彻鼓励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有效地保护社会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应将“犯罪过程”的终点确定为发生行为人追求的危害结果。
【关键词]形象证据;鉴定;标准[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3745(2005)06-0039-04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在我国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满足“在犯罪过程中”的条件,人们常常称之为时间性构成条件,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条件。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立法上却并没有明确解释,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正如李斯特所说:“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问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金桥”。[I]fPM9)所以人们说犯罪中止制度是为行为人放弃犯罪完成而架设的一座退却的金桥,它能够有效地保护社会、最大限度地减轻已经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此,如何来正确认定“犯罪过程”的范围,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实践意义。如果过窄的认定“犯罪过程”的范围,将会使犯罪中止制度本身蕴含的积极作用难以发挥.为犯罪人架设的“金桥”在无形中被人为截短。
那么如何界定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构成条件呢?关于这一问题,刑法界通说认为,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停止犯罪.而这个运动过程又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犯罪预备行为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形态。如果犯罪已经达到既遂形态,犯罪人不可能再行中止犯罪:如果犯罪虽未达到既遂形态,但在发展过程中已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在犯罪预备形态或者犯罪未遂形态,犯罪人也不可能再中止犯罪。因为犯罪中止形态是与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既遂形态互相区别和独立而存在的形态.犯罪中止不可能与其他形态共存。因此,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存在的时间范围是: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又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停止在预备形态或者未遂形态。L2J&“”
面对以上通说,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观点,笔者也试图通过对这一问题的论述,以求教于方家。
一、“犯罪过程”起点——“金桥”桥头的界定
刑法通说认为.“犯罪过程”的起点是犯罪预备行为歼始。然而笔者认为该起点应是着手犯罪.即行为人开始是着于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就中止了其犯罪预备行为,应认定为无罪,而不应该认定其构成犯罪中止。理由如
下:
(÷犯罪预备立法方式的明显弊端导致预备阶段中止犯罪行为人罪也成悖论。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除此之外,刑法分则条文中并未规定对于哪些犯罪行为处罚其预备犯。据此可知,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立法方式.这种方式仅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预备犯的一般原则,而未在分则中具体载聊J应对哪些犯罪的预备犯予以处罚。这样规定导致的结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直接故意犯罪的预备犯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所有的故意犯罪,行为人在该罪预备阶段所实施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行为原则上说都构成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只是具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而已。从表现上看,这种将一切犯罪预备行为都入罪的立法方式做到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但实际上这种立法思想和立法方式存在明显的弊端.其不仪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即但书)不相协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小现实。
第一,从刑法的“但书”规定来看。刑法第十三条的“似书”表明,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从而明确了.任何行为要构成犯罪,都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论.尽管从行为者的主观恶性上讲,与未遂犯、既遂犯没有多大的差异,但是从其客观危害即在客观上所造成的
[收稿日期]2005—08—31
[作者简介]李茂华(1970一),男,湖南绥宁人,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法律系副主任,主要从事刑法教学与研究。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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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损害或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来看,尚未使构成要件所欲保护的法益受到现实的侵害,而只是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与实行行为所蕴含的危险相比有程度上的差异。这样看来.虽然不能完全否认犯罪预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如果这种危险性微乎其微时,就难以为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提供足够的根据。因为在危险递增理论看来,危险只有递增到一定量的时候,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才是正当与必要的。由此可以认为,按照评价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基点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犯罪预备行为的客观危害相对而言是非常轻微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主要依赖于行为者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行为者的主观恶性亦相当轻微,就很难说由预备行为者的主观恶性与预备行为的客观危害这两项因素综合起来所评价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达到了构成犯罪所需要的严重程度。
第二.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客观方面行为人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即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没有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展开.行为人所实施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尽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犯罪”。但客观上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就在于实行行为一旦开始,就有可能或已经开始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它具有紧迫性与危害性。而预备行为,由其行为性质所决定,是不会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甚至连对客体的威胁都比较小,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犯罪而实施某些很平常的行为就入罪的话,岂不是主观归罪吗?如行为人为了杀人去买一把菜刀,从刑法角度看,行为人买菜刀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而从客观上看为了杀人买菜刀的行为与为了做饭买菜刀的行为有什么区别呢?仅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杀人.就将这一行为人罪.这不仅有悖常理,而且违反了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多数犯罪预备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许多预备行为从表现上看与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毫无二致,根本就不构成犯罪预备形态,完全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即使已经形成了犯罪预备形态,即具备了应受刑罚惩罚性,也多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吸收,而极少单独对犯罪预备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处罚犯罪预备行为可谓凤毛麟角。这样一来,造成了刑法条文的虚置,使刑法的威信大打折扣。这种使犯罪预备的具体适用成为可有可无的规定,反面削弱了对犯罪预备进行总则性规定的立法意义。这不仅造成了预备犯的概念在法理上的无限扩张,而且在我国司法人员整体执法素质有待提高的背景下,极易造成罪刑擅断,反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㈣哗,)况且在刑事诉讼中,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为了实施某个犯罪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很不现实。
所以说.我国刑法将预备犯作为犯罪处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由于预备犯根本未能开始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距离犯罪既遂较远,不会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所以多数的预备犯从本质上讲并不具有可罚性,也不应构成犯罪。因此,应将对预备犯的概括性规定从刑法中取消.如果确在必要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预备犯。可以在分则条文中进行具体的规定。这样可以将对预备犯的处罚控制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从而避免刑法条文的虚设。既然预备犯一概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方式不
万
方数据町取.对社会危害性远较预备犯小的预备中止犯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出于己意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停止下来,不去实行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看,均几乎接近于零,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将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此.完全可以将犯罪预备阶段从犯罪中止的概念中排除出去。
(二)预备中止行为人罪的规定不符合“非犯罪化”的世界刑法思潮。所谓非犯罪化,是指通过立法废除那些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为犯罪、而实际上社会危害轻微、不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的立法活动。在西文,非犯罪化是犯罪率上升、监狱爆满的产物。长期以来.西文国家刑法理论界对刑事调控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一直争论不休。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入和刑法观念的日益更新,这个问题也逐渐引起了我国刑法学者的关注。当然,争论也是在所难免的。有些学者赞同刑事调控的非犯罪化,认为将轻微犯罪行为非犯罪化是当今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吸取外国刑事立法的这种有益经验。是刑法现代化的要求。[43有些学者则明确表示反对非犯罪化的立法思想,认为刑法是否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关键取决于该行为本身的危害性质及其程度,如果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相当严重,并被认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应当依法确立并加以惩处,不存在将其“非犯罪化”为一般违法、违纪或违反公德行为的问题。其实,应当辩证地看待非犯罪化问题。即不能全盘否定。又不能把它视为珍宝,而是要最大限度地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来加以利用。应当看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间并非此消彼长、相互对立的关系,二者完全可以并行不悖,因为它们可以分别作用于不同的领域。例如,将预备中止犯非犯罪化并不妨碍在刑法中增设一些新的罪名。应当看到,绝大多数国家对预备犯都是以处罚为例外的,对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则根本不作为犯罪,而这种立法方式并未对其刑事司法和犯罪控制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我国刑法却固守传统的立法模式,仍将社会危害性极为轻微的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作为犯罪.这与世界各国在这个领域内非犯罪化的潮流是格格不入
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认定为犯罪,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既有悖法理。也有违常理,在司法实践中更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在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构成条件即“犯罪过程”中应将犯罪着手前的预备阶段排除,而将着手犯罪作为“金桥”的桥头即“犯罪过程”的开端。
二、“犯罪过程”终点——“金桥”桥尾的界定
前文已经提及。通说认为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既遂之前,如果犯罪既遂.就不可能发生犯罪中止。其实不然,犯罪中止法定的时间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是否是在犯罪过程中,不应当以是否既遂为标准,而应当以犯罪是否实际完成为标准。犯罪既遂并不等于犯罪已实际完成。虽然已经既遂,但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犯罪并没有实际完成,仍然是在犯罪过程中.符合犯罪中止法定的时间条件。15j笔者赞同后一观点,认为犯罪中止限于在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而不限于既遂以前。虽然犯罪行为已达既遂,只要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就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㈠通说关于“犯罪过程”起点和终点的界定前后标准不一。通说关于犯罪中止时间性构成条件的通常的表述是:“犯罪过程”指故意犯罪从产生、发展至完成所经过的程序,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其中的“完成”是指犯罪行为完成符合刑法分则某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达到既遂。如果把故意犯罪的发展比作一条线.则这条线上就应有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两个“线段”,有开始犯罪预备、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和犯罪完成(即达到既遂)三个“点”。嘲这种表述从表面上来看没什么问题,而实际上前后矛盾.互不协调。按照他们给犯罪分子设计的“金桥”来看,桥头是开始犯罪预备行为.桥尾是犯罪达到既遂,即犯罪符合刑法分则某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这样桥头桥尾的设计标准完全不一致,注定了这座“金桥”是一座歪桥。为什么这么说呢?从“犯罪过程是指故意犯罪从产生、发展至完成所经过的程序,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的表述来看,“犯罪过程”乃故意犯罪人在一定的犯罪目的和动机的支配下,开始犯罪预备行为,并进而实施直接侵害犯罪客体的实行行为,最终发生行为已经预见并希望发生的侵害结果,正是在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支配下。这一过程中的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和结果行为体现出了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但如果将这一过程的完成理解为“既遂”,则完全打破了这一连续性和统一性,因为既遂本身是一个标准体系(刑法分则某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由主客观两个方面四个共同要件组成1,而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和侵害结果则纯粹是客观的描述。具有质的统一性,通说中这种前后标准的不协调性一直不为人们所注意。犯罪中止制度是为犯罪人设计的“金桥”,理应站在犯罪入的立场来解释,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应是从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为始.直到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为止的这样一个过程。它是行为人在其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利用一定客观条件促使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应该说,任何直接故意犯罪如果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对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来说,其关注的不应是其行为是否既遂,而应是其行为是否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当其追求的符合其犯罪目的的危害结果产生时,才是犯罪的完成,也是犯罪过程的终结。只要犯罪结果还没发生.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也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将“犯罪过程”的终点理解为犯罪既遂不符合立法原意。将“犯罪过程”的终点理解为既遂有一个理论支点.即犯罪中止形态是与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既遂形态互相区别和独立而存在的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不可能与其他形态共存。犯罪中止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如果犯罪已经达到既遂形态,犯罪入不可能再中止犯罪:如果犯罪虽然未达到既遂形态,但在发展过程中已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在犯罪预备形态或者犯罪未遂形态.犯罪人也不可能再中止犯罪。
按照这种理解,故意犯罪的任何一种犯罪停止形态都是相互独立存在而不可并存的,犯罪中止必须在既遂以前才能构成。既遂以后或停止在其他犯罪形态以后就再也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犯罪中止必须在“犯罪过程”中面未停止在任何其他犯罪形态以前。问题是任何一种犯罪停止形态都有独立性和不可并存性,为什么立法上只有犯罪中止才作出“在犯罪过程中”的
万
方数据要求,而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形态都没有明文规定要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中呢?
其实立法上很明确,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相互之间是互相独立和区别存在的,这是个一般性原理,不需要在立法中作特别说明。那么刑法第二十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换言之,“在犯罪过程中”绝非指犯罪行为还没有形成任何停止形态,如果这里也仅表明上述一般性原理,这种立法就是变得多余。立法上这样规定显然是另在所指:犯罪过程的终点是行为人追求的危害结果发生,这才是立法上为什么特别规定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原因所在。
(三)将“犯罪过程”的终点理解为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本质要求。首先,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制度,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讲,它通过立法的明文规定表明立法者对中止犯的期待、鼓励态度,并事先架设好一道“返回的金桥”,这就起到了一般预防的效果;在犯罪后,它又通过减免刑罚的方式来奖励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让犯罪人亲身体验到法律的公正与人道.消除他们对抗法律的反社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发挥了特别预防的作用。整个犯罪中止制度是针对犯罪人设立的.它作为一种制度也好,政策也罢,都应该站在犯罪人的立场来理解。在理解什么是“犯罪过程”时,相信大多数犯罪人并不会以犯罪是否既遂来认定犯罪过程是否完成,因为犯罪既遂毕竟是一个刑法理论特有
的专业名词,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定的既遂标准——
犯罪构成齐备说,正确地判断一个犯罪行为的既遂对一个普通人来讲是件十分困难的事。试问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的行为依照立法者规定的既遂标准已经既遂。但其追求的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犯罪人假设想自动放弃犯罪.难道还要首先判断出自己的行为是否已经既遂了吗?即使他能在犯罪时紧迫的情况下根据其知识准确地做出判断,那么因为既遂之后行为人的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不能构成中止,立法者鼓励犯罪人弃暗投明、悬崖勒马的政策又怎么发挥作用?大多数主张既遂之后不可能成立中止的学者在论述其观点时都指出,在犯罪已经既遂之后.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已大为减轻.可以作为从宽情节在处罚时酌情考虑。表面上看.这种处理方式也是对犯罪人的一种鼓励和奖励,但较之犯罪中止而言,两者相距甚远。一是性质的不同,前者仍是犯罪既遂.而后者是犯罪中止:二是量刑不同,依前者,只能是根据案情轻重酌情从宽处理。依后者,“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减轻处罚。”一个是可减,一个是必减,一个是酌情从宽,一个是法定减免,可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三是定罪量刑的差异体现了立法者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入身危险性不同程度的否定评价,犯罪中止制度的激励机制无形中受到了约束与限制。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四类。其中只有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而其他三类都不以一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既遂标志。可以说一切直接故意犯罪如果没有意志以外的因素都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这种危害结果也正是行为人通过施行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将犯罪结果作为所有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因为有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已严重危及统治阶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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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统治秩序,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立法者便将这类犯罪的既遂标
准提前,这种既遂只是法律拟制的既遂。因此,在危险犯、行为
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未遂犯分为障
碍末遂和中止未遂。
犯、举动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过程还未终了,其行为就已被宣告为既遂。如果此时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减轻甚至防止
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辱管符合中止犯的本质特征,符合中止制度
综上所述,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要想使刑法为犯罪人“架设的金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金桥”,必须为其设置恰当的桥头桥尾,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对“犯罪过祥”进行科学的界定与解释。笔者认为,这座“金桥”的桥头应该是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而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升始.而桥尾则是行为人追求的危害结果发生,而非犯罪既遂。如果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我国刑事立法
小应将犯罪中止的时问范围规定为“在犯罪过程中”.而应明确
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却不能构成中止。以既遂为由将这种情况排除在中止之外.无异于堵住犯罪人改恶从善之路。犯罪中jl本来就是一项体现刑事政策、刑法谦抑性和人道精神的制度,除法定条件外.不应再附加其他条件阻碍其积极作用的发挥。难怪持通说观点的学者也指出:“如果认为危险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那么在发生了危险状态后就不可能有犯罪中止,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6”…呵见,该学者也认识到了通说观点的缺陷.只是未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另外,也有学者提出,
“应当指出,理论的原理原则,也常发生有例外的情况。一般说.
规定犯罪中止以着手实行犯罪为起点.以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为终点。这既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性思想以及将预备中止犯“非犯罪化”的世界刑法思潮.同时也符合我国刑法鼓励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的立法精神。
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但刑法规定的放火罪、投毒罪等在犯罪既遂之后仍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p:岬1)这种观点
恰恰反殃出了通说观点难以自圆其说之处。所以正奶有的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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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的那样,并{F所有的故意犯罪行为中止的时限都是以即将既遂为其终点。这是因为有的故意犯罪从既遂以后,到危害结果发生以前.往往还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问,如果犯罪人及时悔悟
并『=1.自动有效地防止r危害结果的发牛。则仍然是依法叮以成
立中lena,所以,惟有危害结果的产生才意味着防止危害结果产牛的可能性已经丧失,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产生才是中止犯时
限的终点。…1另外,犯罪既遂后、结果发生前成立中止犯。也存在
立法支持。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二十三条就明文规定:“行为
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
[8]李保沅犯罪中止辨析fJ]争鸣,I'}90,(3).
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结果发生者,属犯罪未遂不予处
罚。”此处的犯罪未遂实际就相当于我国的犯罪中止。我国澳门
【责任编辑:林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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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时间性构成条件探微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李茂华, Li Mao-hua
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205政法学刊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200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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