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和谐世界理念的三重境界
第11卷第1期2010年3月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Yanshan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Edition)Vol.11No.1Mar.2010
论国际私法和谐世界理念的三重境界
刘艳娜,陈胜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
[摘
要]和谐世界理念的基本价值指向是平等、公正、多元。和谐世界理念与国际私法存在紧密的互动关系。国际私法追求和谐的第一重境界是力求实现各国法律体系的平等共存。国际私法追求和谐的第二重境界是实现对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公正保护。这两重境界的和谐诉求由于国际社会现实和调整方式的局限难以实现。现代国际私法追求和谐的第三重境界是对传统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和调整方法进行融合,以求实现更高境界的和谐,即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的有序调整。[关键词]
国际私法;和谐世界;理念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692(2010)01-0096-05
[中图分类号]D997
一、和谐世界理念的内涵
2005年9月15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在联合国成立六十周年首脑会议上作了题为“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的演讲,首先提出了建设和谐世界的理念。
随后我国政府在很多重要的场合阐述了对和谐世界理念的理解。比如,2006年胡锦涛主席在与沙特王国的会议上强调了和谐世界的政治、经济、文化三个方面,他指出:建立和谐世界必须致力于各国的和谐共处,建立和谐世界必须致力于全球经济和谐发展,建立和谐世界必须致力于实现不同文明的和谐进步。在2006年举办的“中国梦与和谐世界”研讨会上,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也曾经指出:我们所主张的和谐世界是一个和平、稳定的世界。在这样的世界里各国之间相互信任、和睦相处,通过公平有效的安全机制,共同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我们所主张的和谐世界应该是一个民主、公正的世界。在这样的世界里各国主权平等,国际关系以法制和多边主义为基础,世界上的事物有各国协商解决。我们所主张的和谐世界应该是一个互利、合作的世界。在这样的世界里,经济全球化记忆科技的进步,有利于国际社会的共同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我们所主张的和谐世界应该是一个开放的、包容的世界。在这样的世界里,不同文明开展对话,取长补短,不同社会制度和发展模式互相借鉴、共同发展。2007年10
[收稿日期]2009-08-20
月,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上的报告:我们主张,各国人民携手努力,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为
此,应该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恪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在国际关系中弘扬民主、和睦、协作、共赢精神。政治上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共同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经济上相互合作、优势互补,共同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普惠、共赢方向发展;文化上相互借鉴、求同存异,尊重世界多样性,共同促进人类文明繁荣进步;安全上相互信任、加强合作,坚持用和平方式而不是战争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共同维护世界和平稳定;环保上相互帮助、协力推进,共同呵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十七大报告从政治、经济、文化、安全、环保五个方面阐述了和谐世界的基本要素,从而使和谐世界的理念日渐清晰。
和谐世界理念的要义在于承认人类社会生活具有某种共同性,强调多边主义的合作和共存,从而实现共赢。和谐世界理念的基本价值指向是:公正、平等、多元。
二、和谐世界理念与国际私法的互动关系
首先,和谐世界是国际私法的理念和精神家园,国际私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都有赖于和谐的外部环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国际私法的产生需要相对“和谐”的外部环境。纵观历史可以发现,国际私法理论繁荣的时期往往是社会生活安定、繁荣的时期。13世纪法则区别说在意大利产生,当时意大利北部商业繁荣,
[作者简介]刘艳娜(1977-),女,河北秦皇岛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陈重庆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教师。
胜(1977-),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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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有比较发达的城市文明。同时各个城邦的法则不同,却又在各城邦不同的法则之间弥漫着平等的气息。频繁的人员交流以及多元法律体系无歧视地、平等地共存,都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必要条件。此后国际私法理论重心的数次转移也证明了这一点。第二,国际私法的存在就是为了消除冲突,实现和谐。国际私法的另外一个名称就是——冲突法。国际私法需要面对各种冲突:各国民商事实体法的冲突、各国冲突法之间的冲突、当事人利益的冲突、以及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等等。古今中外的国际私法理论就是为了解决这些冲突而存在。第三,国际私法发展的最高目标就是实现和谐世界。和谐和冲突具有相反的意义,国际私法消弭冲突的理想结果就是实现和谐。
其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构架和谐世界也离不开国际私法的作用。从主体的角度来讲,国际私法的主体已经成为国际新秩序的重要参与者。在全球化时代,构成世界秩序的主体已经超出主权国家的范围,各种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包括公民个人都已经成为世界秩序的重要主体和参与者,因此世界秩序不仅是一种权力分配关系,而且要适应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建立一种多主体、多层次、多维度的全球治理格局。[1]一种极端的观点甚至认为国际社会就是个人的社会。[2]我们无意探讨这种极端的观点,只是想说明私主体已经成为构建国际秩序的一股重要力量。从国际私法主体所形成的各种关系来讲,这种私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也是国际关系的一部分。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关系有两种意义:一种是国家之间的正式关系——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关系;另一种是人和团体跨越国界交流关系——这是扩大意义的国际关系。[3]这两种关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跨国民商事关就属于后一种意义上的国际关系。而且在可预见的将来,这种关系会越来越重要。在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两大主题的今天,各国政府都将发展本国的经济作为对外工作的重点,国际民商事关系在国际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正日益得到重视。[4]因此,调整跨国私人交往关系到的国际私法无疑应当是和谐世界理念的法制基础之一。
和谐世界理念是对国际私法本质诉求的体现,该理念的提出暗合了国际私法的精神追求。因此,用和谐世界的理念思考和解决国际私法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5]
系分配给特定的地域。他们的方法虽然不同,但只要相关国家都遵循他们的方法,那么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都可以实现冲突法意义上的和谐。对于现代主权国家来讲,这两种经典理论都具有某种理想的成分。巴氏的理论所处的时代是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尚未形成的阶段,他的理论天生就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而萨氏所处的时代虽然已经具有主权的观念,但他寄希望于罗马法和基督教普遍道德教益的影响,对世界法律共同体的出现持一种乐观态度。[6]
这种意义上的和谐看到了国际私法系出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并列”,注重维护不同国家的法律的平等和多元共存,对外国法持宽容、友好态度。但是事实上,经典理论所追求的判决的和谐一致在现实中很难实现。
首先,问题在于,冲突规范很难达成一致。在13世纪的意大利,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具有“超国家”的性质,在形式上类似于现在的“统一冲突法”,因此可以实现冲突法意义上的和谐。而萨维尼所处的19世纪,是主权国家林立的时代,各国都有自己的冲突法立法,因此“法律关系本座说”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了萨维尼的希望已然落空。只要在连结因素上达不成普适性的协议,统一和可预见性对于经典方法而言,就永远是一种奢望。[7]102那么我们可否寄希望于古老的法则区别说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原因在于:第一,法则区别说仅对法律进行简单分类,明显不适应现在法律的复杂程度。第二,这种分类还要借助于语词结构分析,这是该理论最受人病诟的地方。达让特莱甚至讥笑道:“这样的思想和这样的教导儿童们,儿童们也会觉得可耻的。”[8]27第三,在现代社会,国家主权的存在使得对全部法律的性质进行统一的分类成为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其次,经典理论在致力于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和秩序依靠的是固定的连结点,其固有的缺陷造成“逃避工具”(es-capedevice)的滥用,危害到冲突法意义上和谐一致目标的实现。僵化的连结点有时会带来不合理的外国法的适用,为了规避这种后果,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逃避工具开始应用,并形成了今天看到了国际私法的“总论”部分。后来各种逃避工具逐渐不单纯为了规避不合理的外国法,沦为法官为了特定目的玩弄于手掌的伎俩。这不仅牺牲了法官思想上诚实,而且使法律适用的结果很难预料。
最后,经典方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之外都认为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况。巴托鲁斯提到过“令人厌恶的法则”,萨维尼也说过存在“严格的强制性的实定法”,直至现代的“直接适用的法”,这些例外情况的存在相当于为经典的法律适用规则打开了一个缺口。而且20世纪之后,伴随着国家干预经济的程度的加强,这种类型的法律越来越多。当例外形成一定规模的时候,规则的确定性和一致性必然要大打折扣。基于上述分析,经典的国际私法理论以追求法律适用形式上的一致和和谐为最高目标,但却忽视了法律适用结果在实质上的公正、合理。由于其方法论上的先天缺陷最终导致其崇高理想难以实现,经典理论最终成为自己的掘墓人。
(二)和谐世界理念的第二重境界——私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三、和谐世界理念在国际私法历史发展中的两重境界
(一)和谐世界理念的第一重境界——各国私法体系的平等共存
从13世纪到19世纪,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倾向于在调整跨国交往的法律适用中尊重各国私法的平等共存,创造判决结果国际一致的良好秩序。巴托鲁斯和萨维尼的经典理论都致力于实现这种意义上的和谐。巴氏通过分析法则的性质确定法则的空间效力范围,萨氏则通过分析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并经由空间定向的连结点的指引把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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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冲突法发展的早期,对法律适用整体和谐性的追求
2010年
种本国至上、无视多州政策的做法违背了国际私法平等对待内外国法的传统精神。正如一本经典著作所言:国际私法的立法者必须记住一个社会的利益,而那个社会既不是他本国人的社会,也不是各个国家和民族的社会,而是全体个人、人类的社会,国际私法本身并不是国际的,但是,毫无疑问,它不应当脱离国际思想而拟定。[8]18
最后,美国冲突法革命中的方法对个案公正的实现也是有限的。这些方法在适用范围上主要是一些侵权案件,这并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即使在侵权案件中,也并非总是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较为高标准的补偿。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援用现代方法驳回了下身瘫痪者、寡妇以及孤儿的诉讼请求。[7]190从最根本上说,正义是一个具有高度主观性的概念,对于正义问题可能具有多个答案,没有哪个国家或者是法院可以垄断对正义问题的答案。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同经典理论一样,标榜为实现个案公正的各种方法同样难以实现自身设定的目标,从而最终走向式微。美国冲突法革命后,又出现向传统冲突规则回归的趋势。
曾经吸引了一代又一代的冲突法学者为之奔走呼喊,但过分强调整体主义的方法而轻视个体主义方法的直接后果就是个案公正的缺失。[9]160经典冲突法理论关注各国法律的平等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有序,忽视了对隐藏在法律冲突背后的当事人实质利益合理保护。在跨国民商事交往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的时代,对交往主体的实质利益的忽视变得不可容忍。20世纪中叶终于在美国爆发了“冲突法革命”,以直接实现对跨国民商事交往中的实体利益的合理调整为目标,即对当事人正当的实体利益予以平等保护意义上的和谐。
在方法论上,革命后涌现出来的诸多理论抛弃了经典理论赖以存在的各种先验的规则,转而求助于各种方法。诸如,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方法、库克的“本地法”理论、卡弗斯的“优先选择原则”、利弗拉尔的“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等。这些方法关注隐藏的法律背后的政策和目的或者是以直接实现某种利益为目的,注重个案的公正合理地解决。
这意味着:第一,经典理论所追求的冲突法上的和谐一致不复存在。因为,关注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就必须对相关的实体法的质量进行评价,法律开始有优劣之分,而评价的标准只能是各州各自的标准,各法律体系之间的平等并列被打破。比如柯里就认为,不可能“撇开正当的政府政策和利益,以及独立于特定州的法院对其法律的阐释和解释,来抽象的发展出一个理性的冲突法体系”。他甚至认为判决的国际一致性是一个本应放弃的目标。[10]95卡弗斯在《法律选择过程批判》一文中指出:在冲突法领域,如果最高目标是要获得确定性和一致性,就不会再有学术研究生存的沃土了。[11]第二,这些方法大都具有“返家”的倾向,更多的适用法院地法。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适用上的多元化,打上了狭隘的关注本地利益的烙印。第三,在打破了经典的国际私法理论在形式上和谐一致的所有外壳之后,冲突法革命中保留的是和谐理念的公正合理的内核。在工人的求偿案件和乘客案件中,法院运用这些方法排除了所谓“低标准”的外州法地适用,运用本州的法律是案件的处理达到了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提高了涉外司法的水平。
然而打碎形式上的和谐一致外壳而只保留和谐的公正合理内核的方法的缺陷还是暴露出来。
首先,五花八门的方法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严重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最基本的秩序缺失。美国的判例法呈现出极度的混乱,似乎每两个案件的处理都不一样。当事人和律师面对冲突法案件彷徨无措,对可能出现的结果无法预知。克莱默教授曾说:“现有的冲突法判决是长期的传统思想困惑和误导的产物。”[12]荣格也曾经说过,现有的判决也如爱丽丝梦游仙境般充满梦幻色彩。[13]在确定法律规则时,秩序利益也发挥着至观重要的作用。而在冲突法中,法律秩序有着特殊的利益。[14]结果的严重不确定性使当事人无法预测案件的处理结果,从而对自己的事务作出合理安排,最终仍将伤害当事人的利益。
其次,这些方法容易产生本国司法的不可避免性,这
四、现代国际私法和谐世界理念的第三重境界——价值目标与调整方式的融合
历史上出现的每一种国际私法理论都以其倡导者的特定的正义观为基础,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案例也无不反映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对特定正义的理解。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说:“在冲突法领域中,有关公平和正义的一般考虑,在发展这一部门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特别重大的作用。”[14]449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和对立已经对我们这个学科造成了困扰,所以我们有必要重新思考对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定位。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冲突法意义上的形式层面的和谐和实体法意义上的公正合理的实质利益层面的和谐都具有重大意义。所以如何协调两者的冲突对于跨国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思考如何解决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矛盾。
第一个层面就是从解决矛盾和冲突的理想效果出发,具体做法就是舍弃冲突正义手段,直接实现实体正义目的。这种做法要求在规则形式上采用统一实体法的形式。如果我们回顾历史,就会发现作为国际私法萌芽的所谓“所有民族共同的法律”的古罗马万民法,以及中世纪的商人法,都为我们思考这个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线索。在那些时代,没有所谓冲突争议,直接实现实体正义。所以有学者试着得出这样的结论:发达的法律制度可以不需要法律选择规则而独
[7]57
对于这个结论,笔者深表赞同。从理论上来说,立存在。
形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手段,但并不是唯一的手段,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更好的手段实现
目的。
我们对这种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点评价:
首先,统一实体法形式是最适合于调整跨国民商事交往的法律形式。跨国民商事交往是超越一国边界范围的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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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与之最相匹配的法律形式也应当具有“国际”性质。古罗马的“万民法”和中世纪的“商人法”都在某种程度上具备“超国家法”的形式,他们可以较好的调整跨国交往。反观现代社会,主要以国内法形式调整跨国事务,各种国内法形式之间容易引发多种矛盾。
其次,统一实体法形式在现代社会难以彻底实现。万民法时代对于跨越国界问题的解决不存在主权的考虑,他们只是从现实的利益需要出发。自主权的观念诞生之后,跨国民事交往受到主权观念的掣肘,不得不集中精力对付主权的困扰。主权成为国际私法的“魔咒”,统一实体法的达成困难重重,至今仍有一些领域是统一实体法无缘涉足的。
最后,统一实体法是解决跨国民商事问题的高级手段,它虽然仅在古代灿烂的文明和发达的商业交往背景下一闪而过,却向后代昭示了解决跨国民商事问题的理想图景,为我们树立了解决跨国民商事问题的目标并指引我们想这个目标迈进。
从现代社会主权国家林立的局面来说,这个目标的确是一个超高的目标。所以这种最优协调方式在目前来说还只能是理想。但我们已经向这个目标迈进,二十世纪达成的大量统一实体法就是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这个目标还不可能彻底实现,这就需要我们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思考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协调。
第二个层面就是从现实出发,控制价值取向冲突的程度,尽量减少冲突引发的危害,最大限度的谋求协调。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在既存的国家主权之下,各国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中思索次优的协调方案。
首先,要实现和谐,必须以实质正义作为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核心,即以维护私人利益作为最根本的目标。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在观念上需要克服两个困难。
第一个困难就是国家主权带来的困扰。如前所述,超国家的统一实体法是最适合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法律形式。但由于国家主权的存在,我们只能主要依赖于国内法的手段处理超越该国范围的国际性的事务。所有有学者称这是一项毫无希望的任务,还有人认为冲突法的技术系统不支持其价值取向,这些问题的根源都在于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总是与国家利益联系在一起,我们必须在国际私法领域树立正确的主权观,这是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和平等对待内外国人的必要前提。
主权原本就是一个抽象的政治概念。在主权观念进入国际私法领域之前,国际私法运转良好。在主权观念进入国际私法之后,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各种基于国家主权的属地主义的法律适用理论大多具有明显的“政治化”倾向。国际主义学派的学者也不得不费尽心机去解释适用外国法的理由。直到萨维尼才真正完成了国际私法的“去政治化”。[15]
之后,这种“政治化”倾向又在美国死灰复燃。和谐世界的理念主张平等、多元、宽容,而建立一个国家,就意味着设立一个自我限定、但又独立自主地福利和权利区域,在某些方面两者会有冲突。“在公法领域国家出于主权具有适用本国法的强烈诉求,但在私法领域,由于国家的兴衰和权力在私法中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国家的
主要任务是给私人生活提供一种秩序,因此不宜在私法领域过分强调主权和国家利益。私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受国家控制的独立性。在这个意义上,特定国家的内国私法不是这个国家‘自己’的私法,它所追求的是对所有人均为最优和最公正的解决之道。因此适用外国法不会有损国家主权,外国私法只不过是关于争议问题的另一个答案罢了。”[10]97-99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当克服本能的利己主义动机,站在一个公正的中立的角度去思考国际私法问题。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绝对不能成为思考国际私法问题的逻辑起点,它只能是最后的底线。
第二个困难是实质正义和冲突正义之间的关系带来的困扰。从理论上说,冲突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是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冲突法正义在原则上优先,但是在重大案件中,他必须退居二线,以保证实体正义之实现。”
[7]218
同时,实质正义的实现有赖于冲突正义的保证。如果实质正义目的的实现不顾及手段的合理,最终也必将危害自身的实现,美国的冲突法革命就是先例。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需致力于创造秩序。[14]在国际私法领域,这种秩序正是由冲突正义来体现的。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国际私法和谐世界理念的第三重境界是实现对跨国民事关系中私人利益的有序地公正调整。
第二,为了在国际私法领域实现更高境界的和谐,在手段上是要冲突规则还是方法?规则代表了对传统智慧的尊重,代表通过立法的途径解决具体案件,呈现出稳定性和确定性的优点。方法代表一种激进的思路,代表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具体案件,呈现出灵活的优势。比较起来,笔者更倾向于立法层面的规则。主要的原因有:
首先,方法意味着仅仅为处理具体案件设立一个灵活的标准,这种标准在实践中与具体案件相结合要依靠法官的阐释。这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标准越是灵活,就越难以判断法官行为是否适当。而且,法律是否适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解释和阐释,有使国际私法沦为法律解释学以及丧失了存在的必要基础的危险。
其次,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规则比方法更有效率。相较于规则,方法所推崇的标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具有更大的变数,结果很难预料,而不确定性是增加成本、降低效用的渊源之一。而规则恰好可以减少不确定性并因此而带来收益。[16]
最后,方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最佳处理结果,而冲突规则不仅对实现结果的可预测性是不可或缺的,而
[9]110
过于僵且对追求最佳实体结果而言,也是必不可少的。
化的规则和过于灵活的方法恰恰是两个极端,我们现在需
要的是在两者的协调和折中,即制定出灵活的规则。因此,我们需要做的不是抛弃规则,而是对规则进行改造,使之符合国际生活的需要。晚近立法中出现的对国际私法冲突规范连接点的软化处理就是这方面的体现。各种保护弱者利益的冲突规则以及其他的“目的导向”或“结果导向”规则、甚至是一些强制性规则,都能够达到在特定案件中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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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又创造国际民事交往秩序的目的。综合上述,我们可以期待灵活的规则成为保障国际私法和谐世界理念的第三重境界得以实现的手段。事实上,这也是我们在国际私法前两重和谐诉求落空之后,对国际私法和谐理念自身及其保障手段的理解的深化。当然,我们可以合理地预期21世纪的国际私法必然是在这个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加以完善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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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TripleRealmsofHarmonyWorldIdeasinPrivateInternationalLaw
LIUYan-na,CHENSheng
(SchoolofHumanitiesandLaw,YanshanUniversity,Qinhuangdao066004,China)
Abstract:Thebasicvalueoftheideaofharmonyworldisequality,justiceanddiversity.Thereiscloserelationsbetweentheideaofharmonyworld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Thefirstlevelofharmony,whichPILseek,istheequalco-existenceofdifferentlegalsystems.Andthesecondlevelofharmonyistheequalprotectionofpersonsfromdifferentcountry,thesetwolevelsofharmonyisdifficulttorealize.Inordertorealizehigherlevelofharmony,thethirdlevelofharmonythatmodernPILpursuesistheintegrationofdifferentvaluesanddifferentmethodsofregulation.Thatistorealizetheorderlyregulatingoftheproperprofitsofin-dividuals.
Keywords:PrivateInternationalLaw;harmonyworld;ide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