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重庆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
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大量发生或者严重损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区县(自治县)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土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违法违规使用土地招商引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颁布规范性文件,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园区(基地),或者擅自扩大开发园区四至范围,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征地拆迁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臵标准,或者补偿安臵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履行本部门耕地保护责任,而拒不履行或者措施不力,致使本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履行本部门法定职责过程中,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而采取不制止、不报
告或者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履行本部门职责过程中,采取拆分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等欺骗方式,骗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审查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制定颁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导致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发生,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
(五)不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整改不落实或者整改不力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市长发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务督查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
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后,认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第九条 市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条 市监察部门调查结束,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一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市长对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
部门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当责成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处理的,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
序,报请有权机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同时涉嫌违纪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如该行为同时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市纪检、监察部门纪律处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人民政府市长仍可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涉嫌违纪违法的,另行依照有关党纪政纪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所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者主任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问责。
如问责情形是由本级政府部门和所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二十三条 对市政府部门垂直管理的区县(自治县)相应部门有关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土地 管理 行政 通知
报送: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国家土地总督察。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
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