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并不消灭
债权过诉讼时效 抵押权并不消灭
[案 情] 2000年8月30日,张某向某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谢某在县城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在抵押登记证上注明抵押期为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张某借款期满后,一直未还,信用社遂于2004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谢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某辩称其借款期满后,某信用社未向其催还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谢某辩称其抵押担保期限已超过因而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某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完成后起诉张某要求归还贷款,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因而丧失胜诉权。但该信用社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遂判决用谢某抵押的房屋价值优先清偿张某向某信用社的借款本息。
[评 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形成二种意见,焦点主要集中在当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对贷款人的胜诉权后,是否还能对担保人行使抵押权。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当事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发生,所以信用社同时丧失对贷款人和担保人的胜诉权,也即不能判决贷款人张某偿还贷款,也不能判决对抵押人行使抵
押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贷款人丧失胜诉权,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的丧失,本案中应判决对担保人谢某行使抵押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债权,丧失的是受法律强制保护的胜诉权,其债权并未因此而消灭,故其抵押权未消灭。抵押权并不因当事人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定抵押担保期限的期满而消灭。对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遵循了抵押权的基本原理,即抵押权与债权同在的理论,强调了法律对债权实现的保护。但抵押权存续并非没有任何期限限制。上述司法解释的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说明,其一,抵押权不因所担保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该情况下抵押权人仍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其二,我国法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是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抵押权人超过这个法定期
限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即可依法免责,担保债权也即失去了法律保障。此条规定之价值在于使得权利人有相当的压力在一定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维护民事关系的安定与稳定,促进民事交易的效率,提高社会效益,减少交易成本,使当事人各方在合理时间内从不确定的民事关系中解脱出来。该时限的理论基础在于二项原则的协调,抵押权的本质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存在抵押权即应存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交易的现实又要求当事人各方尽快了结之间的民事纠纷,从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因此权利应当及进行使的原则再一次被强调,当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权利而怠于行使时,此权利就不再是权利而得不到公法的保护。怠于行使的考量就是基于一定的期限,因此期限在民商事交易成为一个重要的因子,也受到了现代民商法理论的高度关注,我国担保法的规则建构中采取了诉讼时效届满后又二年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情况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也因此,本案某信用社债权虽过诉讼时效,但抵押权未超过法定抵押权存续期限,因而能够得到法院支持以保障其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