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论文
论《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制度
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各种侵权行为,侵权致人死亡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死亡赔偿制度的确立,保障了被侵权人利益,适当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也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支付的费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计量,生命是无价的,无法以货币来计算,生命具有专属性,唯一性,不能继承与转让,如果允许对生命进行赔偿无异于对生命进行买卖。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它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赔偿,所以才会有确定的数额。所以说我国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是近亲属。依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的外延甚为宽泛,既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也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同命不同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有人在阐释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时认为:“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将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肉体、社会生活、精神生活等损害覆盖其中,有效避免挂一漏万,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
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亦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了死亡赔偿金项目之中。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独立而且并存的赔偿项目,理由如下: (1)从上述对立法草案脉络的分析可知,除了2009年8月20日的法工委修改稿之外,其他各次草案审议稿均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2)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结合
第18条第1款前段有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毫无疑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近亲属依照上述两处规定享有独立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并不需要以第16条的规定为依据。如果认为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则会导致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重复赔偿。
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赔偿,其计算以差异化模式为原则。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17条属于对死亡赔偿金的特殊规定,鉴于其明确规定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形下可以采用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反推在除此之外的一般情形下是不可以采用等额赔偿的,也即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死亡赔偿金的一般计算模式是差异性的,否则第17条的规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它是以定型化的赔偿方法,它赔偿的是间接损失。
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是对近亲属未来可得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赔偿,原则上应当以可以计算出的财
产损失数额为标准,由于每个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或潜在收入状况不同,近亲属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自然也不同,只有差异化的死亡赔偿金,才能最接近近亲属的所受损害的程度。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死者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死者去世前的收入状况或者未来可预期的收入状况、如果死者在世可能发生的必要的物质生活消费等因素,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的趣旨。其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项目所吸收,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可以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关键在于分类的科学性,在我国,按照收入的高低将人分为若干类别将是极其困难的事,也容易陷入“将人分为三六九等”的误区。完全个别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从理论上看最为科学,也最接近近亲属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但也存在一些缺陷:个别死者生前收入或可预期的收入特别高,可能会使加害人一方赔偿负担过于沉重;某些受害人生前并无收入,甚至不存在挣钱能力,又对其无法赔偿。鉴于此,笔者建议采取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赔偿的数额主要取决于死者的个人因素,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受害人死亡前的收入情况,死者的家庭经济状况,
受害人可能的发展前景等。同时,在如下特殊情形下予以调整和限制:
(1)对于生前收入或者可预期收入过高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当予以一定限制; (2)对于没有收入但是有劳动能力或者潜在劳动能力者,可以比照相当人群的收入和潜在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3)对于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可预期的劳动能力者死亡的,可以确定一个最低死亡赔偿金数额。
(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按遗产处理原则处理,先由配偶、父母、子女平均分配;以上近亲属不存在的由兄弟姐妹,(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分配。 由于近亲属人数众多,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是近亲属共享的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近亲属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提出请求,近亲属之间构成连带债权关系: (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数额确定后应归相关近亲属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2)原则上不能因近亲属人数的多寡而影响一个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赔偿的数额;一个或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也不应对赔偿数额产生影响。(3)近亲属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应以继承法上的亲等关系为序,亲等较近者优先,例外情形下适当考虑与死者生前的生活联系密切度,联系最为密切者具有优先顺位。一般而言,配偶、子女、父母等享有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存在上述近亲属的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不享有此等权利,但其证明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可以作为特例。(4)数额的分配,遵循近亲属协议优先的原则,
达不成协议的,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平均分配,适当考虑死者生前对其扶养的程度,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旨趣。
中国由于农村与城市人均生活水平差额比较大,导致在死亡赔偿方面的差额明显,大家产生了法律不公的观念。通过对死亡赔偿制度的分析,很明显的解释了差额存在的本质原因,每个人的生命都是无价的,所以对同命不同价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我们应正确理解立法者的思想,明确立法的目的,遵纪守法,坚持依法治国,建设一个法制的国家。
注释:
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冯凯:《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386页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