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逮捕研究
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朱孝清副检察长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中提出的审查逮捕新制度。2006年8月,高检院检委会讨论通过了《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文件形式正式确认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附条件逮捕产生于我国的检察实践,是在现阶段侦查手段和侦查水平不足而犯罪手段更加智能化的情况下,为了有效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被释放后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一些重大犯罪案件灵活适用逮捕措施的一种新的尝试,对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职务犯罪逮捕权上提一级以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处附条件逮捕案件数据分析及经验总结。
职务犯罪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从2010年1月至今,职务犯罪案件附条件逮捕共6件6人,除1件未按规定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10日报审查批捕处复审外,其他均按要求进行了复审,没有复审后撤销逮捕的情况。上述案件中3件办理了延长,5件已经移送起诉,其中2件已作有罪判决。
上述附条件逮捕案件证据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忽视某些犯罪构成要件:受贿罪往往容易忽视“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的证据;行贿罪往往容易忽视“不正当利益” 的证据。
2、没有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收集相关证据,在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下,证据比较单薄。
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予以合理排除。
从上述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诉讼进程情况来看,除1件尚未到2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外,其余案件均已侦查终结,移送到了公诉环节或审判环节,2件已作有罪判决。从跟踪情况来看,目前上述案件都未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
例如黄某某受贿案,在报捕阶段,侦查部门提交了黄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据材料、证明职务便利的证据材料、行贿人胡某某的证言、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审查期间,黄某某出现翻供情况,由于缺少旁证,认定黄某某受贿事实的证据存在缺陷,考虑到该案涉嫌受贿数额较大,且属于窝串案,尚有一定的侦查空间,我们认为通过后续侦查可以取得定罪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因此作出了附条件逮捕的决定。捕后,侦查部门及时收集了黄某某受贿赃款的去向证据材料、行贿人胡某某行贿款物的来源证据材料、对行贿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多次询问、讯问,并有同步录音录像。通过补充收集证据,达到了逮捕的条件,市院审查批捕处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没有作出撤销逮捕决定。该案已经法院判决,认定黄某某收受贿赂8.2万元,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内涵
1、法定逮捕条件。
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性的,应即依法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
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
实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理解为逮捕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2、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内涵。
2006年8月,高检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
(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修订后将该条文移至第十三条)
刑诉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根据上述规定,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限于“重大案件”,程序上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适用条件包括:一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已经基本收集到位;二是欠缺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是通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的;三是确有逮捕必要。
附条件逮捕制度还包含了捕后跟踪监督和备案的规定:一是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取证;二是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对案件进行复查,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三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附条件逮捕事实上是将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作了有条件的放宽,对于特殊案件不要求达到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在现有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下,附条件逮捕其实,是一种风险决策,为了达到打击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两种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平衡,
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种突破。
三、附条件逮捕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处在实践附条件逮捕制度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缺位。最高检《质量标准》关于附条件逮捕的规定实际上是降低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条件,这样就造成附条件逮捕制度与立法相冲突的问题。而且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将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规定为刑事赔偿的情形之一。最高检《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也规定: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因此,毫无疑问采取附条件逮捕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如果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审查批捕部门不敢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从而使该项制度流于形式。
2、附条件逮捕的标准不容易把握。对于如何认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证据有所欠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侦查部门往往认为逮捕的证据要求要低于起诉标准,不需要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审查批捕部门则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审查报捕案件证据的。另外,《质量标准》中“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不易把握,只能依靠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对办案人员的素质、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何谓“重大案件”也缺乏具体标准。
容易导致适用范围扩大化和错案的发生。
3、侦查部门对附条件逮捕的相关规定缺乏了解,工作责任心不强。有的侦查部门没有按照要求在2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补充证据后的案件材料再次报送市院审查批捕处进行复审,而是直接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4、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对证据把握上,存在认识分歧。有的侦查部门承办人在附条件逮捕后对于“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提出的证据补充要求,未给予足够重视。审查批捕工作的目的在于保证案件质量,对侦查活动依法监督,我们认为,侦查部门对于审查批捕部门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加强沟通和探讨,而不能消极应付了事。
5、《质量标准》将附条件逮捕的决定权交由检委会,虽然是出于对附条件逮捕的极端慎重,但是在实践中,职务犯罪的逮捕审查期限本来就十分紧张,如果走检委会程序无疑会因为时间原因,给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增加难度,也会导致该制度流于形式。
四、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建议
根本解决方案:改变侦查机关过于依赖逮捕强制措施的现状,降低逮捕率。在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犯罪手段更加智能化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加强侦查力量,强化侦查手段、提高侦查水平,解决目前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同
时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确保在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情况下,依然能够依靠侦查手段取得犯罪证据。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险性,防止其继续犯罪或者逃跑。
目前解决方案:在侦查机关侦查力量未得到应有加强的情况下,附条件逮捕制度作为打击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价值取向之间的平衡目前还是有其存在的意义。对于如何把握和运用好这一制度我们有以下建议:
首先,完善立法,使附条件逮捕制度有法可依,不会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
其次,规范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一是严格限定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范围,明确重大案件标准;二是严格审查程序,建议决定附条件逮捕由处务会讨论,经检察长批准;三是决定附条件逮捕的案件由审查批捕部门出具“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 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引导继续侦查取证;四是捕后跟踪,附条件逮捕后侦查部门在2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10日,将补充证据后的案件材料再次报送市院审查批捕处进行复审。若仍达不到逮捕条件,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五是备案,附条件逮捕案件应当在决定逮捕后3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再次,明确责任。一是不能简单的将附条件逮捕的案件
事后撤销逮捕决定的的都按照国家赔偿法《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作为错捕的案件来认定。如果是审查批捕部门经复查撤销逮捕决定的不适宜作为错捕案件处理。二是对附条件逮捕案件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就适用对象是否正确、办案程序是否规范、备案材料是否齐全进行考核。以确保附条件逮捕的依法、准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