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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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作者:任启栋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1期
摘 要 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建立市场经济的国家而言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的分析及其在破产法中的位置的划分,论述了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希望对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所助益。
关键词 个人破产 必要性 可行性
作者简介:任启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34-02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在法律意义上破产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破产定义为“国家通过其为此目的而任命的官员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将其变卖,并且通过优先债权及优先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因此破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国家的强制程序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清理,这种清理不仅可使经济主体更有效地参与经济活动,而且有利于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稳定。
所谓个人破产又称自然人破产或者消费者破产,是指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对负债的自然人宣告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并对该自然人采取某种限制措施的法定程序。对个人破产的定义学术上尚有争议,主要是因为“个人”这一用语并非法律专用术语,对其解释存在争论。对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如何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个人即自然人,个人破产也就是自然人破产,另一种则主张个人破产即指所有法律上或实质上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这两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如果个人即指自然人,那么直接使用“自然人破产”即可,无需使用非法律用语“个人”。第二种观点可能是为了涵盖现实中存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又参与经济活动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组织,但此主体明显超出“个人”的语义内涵,不仅理解有困难,而且人为扩大语义范围使用“个人”这一词语值得商榷。目前“个人破产”一词只能在学术讨论中使用。笔者更倾向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破产法租用范围扩大,那么可分为自然人破产、其他组织破产、法人破产。此种划分一方面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衔接,另一方面是因为三者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