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148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1〕48号 2011年05月20日 来源:市政府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十堰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对所管理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具体工作。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及时纠正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可依照职责采取随机抽查、专项执法检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主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示证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监督检查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报告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内容由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同级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内容对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通报。
第九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应当纠正和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或者本机关首长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对依法应当由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机关作出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涉及行政处分和取消晋职晋级资格、辞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建议,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函》,移送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查,明确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范围等,报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参加全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符合行政执法人员条件,取得《湖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省政府对有关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
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审查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强制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予以登记,并进行审查,如需调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向报送备案机关填发《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案卷调阅通知书》,必要时可通知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
委托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办理委托执法的相关手续,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排名为末位或考核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评查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和数据统计定期报告制度。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情况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视情节和后果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