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015司考民法案例真题
2010至2015年司考真题之民法案例分析
2010
案情 甲公司委派业务员张某去乙公司采购大蒜,张某持盖章空白合同书以及采购大蒜授权委托书前往。
甲、乙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大蒜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大蒜总价款为100万元,货交丙公司后甲公司付50万元货款,货到甲公司后再付清余款50万元。双方还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的50万元货款中包含定金2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赔付违约金30万元。
张某发现乙公司尚有部分绿豆要出售,认为时值绿豆销售旺季,遂于2010年3月1日擅自决定与乙公司再签订一份绿豆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仍由乙公司代办托运,货交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其他条款与大蒜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同。
2010年4月1日,乙公司按照约定将大蒜和绿豆交给丙公司,甲公司将50万元大蒜货款和50万元绿豆货款汇付给乙公司。按照托运合同,丙公司应在十天内将大蒜和绿豆运至甲公司。
2010年4月5日,甲、丁公司签订以120万元价格转卖大蒜的合同。4月7日因大蒜价格大涨,甲公司又以150万元价格将大蒜卖给戊公司,并指示丙公司将大蒜运交戊公司。4月8日,丙公司运送大蒜过程中,因山洪暴发大蒜全部毁损。戊公司因未收到货物拒不付款,甲公司因未收到戊公司货款拒绝支付乙公司大蒜尾款50万元。
后绿豆行情暴涨,丙公司以自己名义按130万元价格将绿豆转卖给不知情的己公司,并迅即交付,但尚未收取货款。甲公司得知后,拒绝追认丙公司行为,要求己公司返还绿豆。
问题
1.大蒜运至丙公司时,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2.甲公司与丁、戊公司签定的转卖大蒜的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3.大蒜在运往戊公司途中毁损的风险由谁承担?为什么?
4.甲公司能否以未收到戊公司的大蒜货款为由,拒绝向乙公司支付尾款?为什么?
5.乙公司未收到甲公司的大蒜尾款,可否同时要求甲公司承担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为什么?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绿豆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7.丙公司将绿豆转卖给己公司的行为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
8.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己公司返还绿豆?为什么?
1.甲公司。因为大蒜是动产,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以交付作为其所有权转移的标志。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大蒜交给丙公司时视为完成交付,故此时甲公司是大蒜所有权人。
2.有效。大蒜在交付之前,甲公司仍有所有权,享有处分权,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的多重买卖合同,合同的效力相互之间是不排斥的。
3.戊公司承担。在途货物的买卖,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故大蒜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戊公司承担。
4.不能。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甲乙公司是大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甲公司不能因为第三人戊公司的原因拒付尾款。
5.不能。因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大蒜购销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乙公司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
6.有效。因为甲公司通过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绿豆货款的行为,表示其已对张某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
7.无效。丙公司的转卖行为属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行为,因为甲公司拒绝追认丙公司行为。
8.无权。因为己公司构成善意取得。
六、(本题22分)公司法
案情 2007年2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北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陵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各20%;甲、乙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丙以私有房屋出资,丁以专利权出资,戊以设备出资,各折价100万元;甲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甲得28%,其他四位股东各得18%,从第六年开始平均分配利润。
至2010年9月,丙的房屋仍未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但事实上一直由公司占有和使用。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丁提出急需资金,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借给丁100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一万元。丁向公司出具了借条。虽至今丁一直未归还借款,但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一万元。
千山公司总经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王五请求北陵公司提供担保。甲说:“公司章程规定我只有300万元的担保决定权,超过了要上股东会才行。”王五说:“你放心,我保证一年到期就归还银行,到时候与你公司无关,只是按银行要求做个手续。”甲碍于情面,自己决定以公司名义给千山公司的贷款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
戊不幸于2008年5月地震中遇难,其13岁的儿子幸存下来。
北陵公司欲向农业银行借款200万元,以设备作为担保,银行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0年5月,乙提出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甲,甲愿意受让。
2010年7月,当地发生洪水灾害,此时北陵公司的净资产为120万元,但尚欠万水公司债务150万元一直未还。北陵公司决定向当地的一家慈善机构捐款100万元,与其签订了捐赠合同,但尚未交付。
问题
1.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作为出资的房屋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对公司的设立产生怎样的后果?在房屋已经由公司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丙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3.丁向公司借款1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为什么?
4.北陵公司于2010年8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什么?
5.北陵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为什么?
6.戊13岁的儿子能否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为什么?
7.如北陵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的200万元借款,银行能否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8.乙向甲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为什么?
9.北陵公司与当地慈善机构的捐赠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万水公司可否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上述行为?为什么?
1.有效。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作出不按出资比例的分配方法。
2.不影响公司的有效设立。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不构成。经过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丁对公司的债务。
4.未超过。因为丁作为债务人一直在履行债务。
5.无权。因保证合同是甲与银行之间的合同。
6.能够。因为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7.能够。设备抵押可以不办理登记。
8.不享有。因为不是对外转让。
9.有效。万水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捐赠行为,因其不履行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万水公司的利益,符合合同法关于债的保全撤销权的条件。
2011年
案情:甲公司从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书面协议,乙公司以其价值200万元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甲公司的贷款设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甲公司届期无力清偿贷款,某银行欲行使抵押权。法院拟拍卖甲公司的房产。甲公司为了留住房产,与丙公司达成备忘录,约定:“由丙公
司参与竞买,价款由甲公司支付,房产产权归甲公司。”丙公司依法参加竞买,以1000万元竞买成功。甲公司将从子公司筹得的1000万元交给丙公司,丙公司将这1000万元交给了法院。法院依据竞拍结果制作民事裁定书,甲公司据此将房产过户给丙公司。
法院裁定书下达次日,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约:“甲公司把房产出卖给丁公司,丁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40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丁公司应先付给甲公司400万元,尾款待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之后支付。甲公司如果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之内不能将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则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甲公司和丙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在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次日,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丙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戊公司,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丁公司见状,拒绝履行支付400万元首付款的义务,并请求甲公司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甲公司则要求丁公司按约定支付400万元房产购置首付款。鉴于各方僵持不下,半年后,丙公司索性把房产过户给戊公司,并拒绝向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在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签订合同后,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不大。
问题: 1.乙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为甲公司的贷款设立的抵押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成立。因为根据《物权法》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乙公司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无须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考点】动产浮动抵押
【解析】《物权法》第189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未办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
2.某银行是否必须先实现甲公司的房产的抵押权,后实现乙公司的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权?为什么?
【答案】不是。因为甲公司房产抵押与乙公司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没有明确约定抵押份额,属于连带抵押。抵押权人(即银行)可以选择就任一财产实现抵押权。
【考点】共同抵押
【解析】①《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该条是关于共同抵押的规定。同一债权由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共同担保的,称为共同抵押。共同抵押分为按份共同抵押和连带共同抵押。(a)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分别或者共同与债权人约定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为按份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应当按照约定的顺序与份额行使。(b)若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未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为连带共同抵押,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受顺序与份额的限制,可以就其中的任一抵押权行使担保权,也有权对所有的抵押权同时行使担保物权。②连带共同抵押与混合担保具有区别。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混合担保制度,同一债权既有物保(抵押或质押),又有人保(保证)的,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与份额,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是,在连带共同抵押中,即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了抵押权,提供抵押的第三人亦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是司法考试第一考查共同抵押制度。
3.甲公司与丙公司达成的备忘录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案】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在法院依据竞买结果制作裁决书后,甲公司将房产过户给了丙公司,丙公司是房产所有人。当事人对房产权属作的特别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但是该备忘录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债权效力,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合同义务,即依约履行将房产过户给甲公司的义务。
【考点】物权法定原则
【解析】①《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狭义的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物权种类法定和物权内容法定。广义的物权法定原则,
除包含狭义的物权法定原则,尚包括物权效力法定与物权公示方法法定(或称为物权变动要件法定)。我国通说主张广义的物权法法定原则。②《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享有以登记作为公示要件,即以登记作为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与内容的依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③若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的效力如何呢?体现为两个方面:(a)物权效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该约定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b)债权效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若约定违反的规范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则该约定也不能产生债权法上效果(即合同无效,如当事人约定设立流质契约的。);与此相对,若约定违反的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体现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范大多属于此种类型),该约定可以产生债法效果,即约定可以产生合同效力。④本题中,甲、丙的谅解备忘录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法定,该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在房屋依法给丙办理过户登记后,甲公司不能依照该谅解备忘录的约定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当然,甲、丙的约定违反的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在甲、丙间产生合同效力,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合同义务,即依约履行将房产过户给甲公司的义务。
4.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案】有效。因为丙公司是房产所有权人,有权对房产进行处分,且就同一房产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效力既不会仅因为房产没有过户而受影响,也不会仅因为是一物多卖而受影响。
【考点】一物数卖、区分原则
【解析】①丙公司虽已将房屋出卖给丁公司,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丙公司依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丙公司又将房屋出卖给戊公司,属于有权处分,丙、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②《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丙、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会因为没有给戊办理过户登记而不生效了。
5.丁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履行支付400万元的义务?为什么?
【答案】有权。因为丁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在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丁公司应先交首付,甲公司后办理房产过户。但是,房产产权人丙公司在签约次日就和戊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行为已经明确表明,甲公司有无法履行交房义务的可能。作为先交首付款义务的丁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考点】不安抗辩权
【解析】《合同法》第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丙公司一物数卖,在将房屋出卖给丁公司后,又将房屋出卖给戊公司。若丙公司将房屋给戊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则丙公司给丁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义务即成为法律不能。丁公司虽依照买卖合同负有先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惟现确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具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极大可能性,故丁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支付400万元首付款的义务。
6.丁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甲公司在自己未支付400万首付款的情况下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什么?
【答案】无权。因为甲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甲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后。丁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先给付义务,但是不能以不安抗辩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在后的义务。
【考点】顺序履行抗辩权
【解析】①《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又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关于双务合同履行中顺序履行抗辩权(又叫先履行抗辩权,也叫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能阻却顺序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这是常考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旨在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兼具当事人债权实现之广义担保的作用。故在先履行方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下,只要符合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后履行方亦可依法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即俗话所说:“你做得初一,我也做得十五!”
7.丁公司能否解除房产买卖合同?为什么?
【答案】能。因为甲公司在合同订立半年内没有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考点】约定解除权
【解析】①《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无效事由,则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就享有约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终止合同。②约定解除权的成立无须当事人构成违约。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就成立,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在所不问。本题中,因丙公司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而拒不给丁公司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丙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但是,约定的解除条件——“甲公司如果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之内不能将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已经成立,故丁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
8.丙公司能否以自己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为由拒绝向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案】不能。因为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丙公司和甲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
【考点】连带债务可以约定
【解析】《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可见,连带债务发生的原因,既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来源于当事人约定。
9.甲公司可否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为什么?
【答案】可以。因为根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数额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考点】违约金
【解析】《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012
信用卡在现代社会的运用越来越广泛。设甲为信用卡的持卡人,乙为发出信用卡的银行,丙为接受银行信用卡消费的百货公司。甲可以凭信用卡到丙处持卡消费,但应于下个月的15日前将其消费的款项支付给乙;丙应当接受甲的持卡消费,并于每月的20日请求乙支付甲消费的款项,丙不得请求甲支付其消费的款项。
2012年3月,甲消费了5万元,无力向乙还款。甲与乙达成协议,约定3个月内还款,甲将其1间铺面房抵押给乙,并作了抵押登记。应乙的要求,甲为抵押的铺面房向丁保险公司投了火灾险,并将其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己。
2012年4月,甲与张某签订借款意向书,约定甲以铺面房再作抵押向张某借款5万元,用于向乙还款。后因甲未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拒绝提供借款。
2012年7月,因甲与邻居戊有矛盾,戊放火烧毁了甲的铺面房。在保险公司理赔期间,己的债权人庚向法院申请冻结了保险赔偿请求权。
问题:
1.2012年3月之前,甲与乙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乙与丙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甲与丙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答案】甲与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乙和丙之间存在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甲和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考点】信用卡各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解析】①在信用卡限额范围内,持卡人持卡消费或者在信用卡取现,将在持卡人与发卡银行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持卡人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3月,甲在丙百货公司持卡消费了5万元,在甲与乙银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②信用卡得以顺畅运行,更重要的制度支撑是发卡银行与接收信用卡消费的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发卡银行承担持卡人在接收信用卡消费的单位因刷卡所负担的债务,因为发卡银行承担了持卡人所负的债务,持卡人免除向接收引用卡消费的单位支付现金的义务。发卡银行与接收信用卡消费的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须注意:这一免责的债务承担具有一点特殊性,它是由第三人(乙银行)与债权人(丙百货公司)达成的免责债务承担。还须注意:亦可另辟蹊径,将乙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合同:乙委托丙向甲提供信用,对丙因此产生的不利益,由乙按照委托合同向丙提供补偿。这也是说得过去的。③甲持卡在丙处消费,甲、丙间成立买卖合同。这无须更多解释。
2.丙有权请求乙支付甲消费的款项但不得请求甲支付其消费的款项,其法律含义是什么?乙可否以甲不支付其消费的款项为理由,拒绝向丙付款?为什么?
【答案】①其法律含义是,因甲刷卡对丙负担的债务,由乙免责地承担。②乙不能以甲不知其消费的款项为由拒绝向丙付款,原因是:乙、丙签订的协议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甲对丙负担的债务,由乙承担,对于乙免责的承担的债务,甲免除相应的债务,甲不再负有向丙支付价款的义务。
【考点】免责的债务承担。
【解析】①免责的债务承担有两种方式:(a)第一种,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果。(b)第二种,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就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②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是:对于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原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的义务。
3.如甲不向乙支付其消费的款项,乙可以主张什么权利?如乙不向丙支付甲消费的款项,丙可以主张什么权利?
【答案】如甲不向乙支付其消费的款项,乙可对甲主张违约责任,要求甲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法定违约金。如果乙不向丙支付甲消费的款项,丙可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考点】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解析】①若甲不按照约定向乙还本付息,则甲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在借款合同所负的义务,借款人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须注意:在信用卡中,有关部门规定了法定违约金。因此,乙对甲主张的违约责任包括了法定违约金。②因为甲对丙所负的债务由乙免责的承担,甲免除相应的债务,所以,若乙不向丙支付甲消费的款项,丙只能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还须注意:因为乙是丙的债务人,而甲又是乙的债务人,所以,若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丙也可行使代位权,直接要求甲对自己承担付款义务。不过,由于银行一般不会欠缺支付能力,该代位权难以成立。
4.如丙拒绝接受甲持卡消费,应由谁主张权利?可以主张什么权利?为什么?
【答案】如丙拒绝接受甲持卡消费,应由乙主张权利,乙可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免责债务承担合同(或者委托合同)成立于乙、丙间,根据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只能由乙对丙主张违约责任。
【考点】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解析】因乙、丙间的约定,丙负有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的义务。但丙所负的义务是对乙所负担的义务。因此,若如丙拒绝接受甲持卡消费,根据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应由乙对丙主张违约责任。
5.张某拒绝向甲提供借款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答案】不构成违约。因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张某未向甲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尚未生效。
【考点】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解析】《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或生效。虽然甲与张某已
经签订了借款意向书,但张某未向甲提供借款,甲与张某间的借款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甲不得对张某主张违约责任。
6.甲的抵押铺面房被烧毁之后,届期无力还款,乙可以主张什么权利?
【答案】乙可对房屋烧毁后的保险金行使抵押权。
【考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解析】《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首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据此,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物毁灭失后,抵押权人仍可对其代位物(保险金等)行使抵押权。
7.甲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己,己的债权人庚向法院申请冻结该保险赔偿请求权,对乙的抵押权有什么影响?为什么?
【答案】无影响。物权优先于债权。庚对保险金享有债权请求权,己对保险金享有抵押权。除非另有规定,同一标的物上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得到实现。
【考点】物权优先于债权
【解析】①因甲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己,保险事故发生后,己享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债权。②根据前述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房屋焚毁后,抵押权人乙银行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③根据民法原理,同意标的物上并存债权与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所以,甲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己的行为,对抵押权人乙行使抵押权不产生影响。
2013
案情:大学生李某要去A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实习。此前,李某通过某租房网站租房,明确租房位置和有淋浴热水器两个条件。张某承租了王某一套二居室,租赁合同中有允许张某转租的条款。张某与李某联系,说明该房屋的位置及房屋里配有高端热水器。李某同意承租张某的房屋,并通过网上银行预付了租金。
李某入住后发现,房屋的位置不错,卫生间也较大,但热水器老旧不堪,不能正常使用,屋内也没有空调。另外,李某了解到张某已拖欠王某1个月的租金,王某已表示,依租赁合同的约定要解除与张某的租赁合同。
李某要求张某修理热水器,修了几次都无法使用。再找张某,张某避而不见。李某只能用冷水洗澡并因此感冒,花了一笔医疗费。无奈之下,李某去B公司购买了全新电热水器,B公司派其员工郝某去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找不到登高用的梯子,李某将张某存放在储藏室的一只木箱搬进卫生间,供郝某安装时使用。安装后郝某因有急事未按要求试用便离开,走前向李某保证该热水器可以正常使用。李某仅将该木箱挪至墙边而未搬出卫生间。李某电话告知张某,热水器已买来装好,张某未置可否。
另外,因暑热难当,李某经张某同意,买了一部空调安装在卧室。
当晚,同学黄某来A市探访李某。黄某去卫生间洗澡,按新装的热水器上的提示刚打开热水器,该热水器的接口处迸裂,热水喷溅不止,黄某受到惊吓,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另外,木箱内装的贵重衣物,也被热水器喷出的水流浸泡毁损。
1.由于张某拖欠租金,王某要解除与张某的租赁合同,李某想继续租用该房屋,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以抗辩王某的合同解除权?
【答案】李某可向王某提出替承租人张某支付张某拖欠的租金,以对抗王某的合同解除权。对此请求,出租人王某不得拒绝。
【考点】合法转租、次承租人的代为清偿请求权
【解析】①《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②值得注意的是:李某替张某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不仅仅是替张某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李某的权利。其权利属性体现在:李某替张某履行支付欠付租金义务时,债务人李某不得提出异议,债权人王某不得拒绝(王某拒绝的,李某有权提存)。③这一制度仅适用于合法转租,不适用于非法转租。④这个知识点是第一次考。
2.李某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①李某的医疗费应当由张某和李某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一部分。②张某须承担李某医疗费的原因有二:第一,张某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给李某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第二,张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给李某造成人身损害,张某对此具有过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③李某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适用过错相抵,可以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考点】违约损害赔偿、不作为侵权、混合过错
【解析】①《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张某违反明示的合同义务(房屋里配有高端热水器),给李某造成人身损害,该损害未超过李某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李某有权就此损失请求张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张某实施了不作为的加害行为(不按照约定提供配置热水器的合同义务),给李某造成了人身伤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张某对此损害具有过失。张某的不作为还构成了侵权,李某也有权请求张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③《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综上,刘某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张某可以主张减轻自己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3.李某是否可以更换热水器?李某更换热水器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李某可以更换热水器。李某更换热水器的费用应当由张某承担。因为张某负有承担租赁物维修费用的合同义务。同时,李某更换热水器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李某有权基于无因管理请求张某负担因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
【考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无因管理
【解析】①《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据此,因张某不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李某自行维修后,有权请求张某承担维修费用。②此外,李某的行为还构成正当的无因管理,李某有权基于无因管理请求张某承担因此支出的比哟费用。
4.李某购买空调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李某购买空调的费用应当由张某承担。因为李某购买并安装空调的行为在张某与李某间成立一委托合同,委托人张某应当偿还李某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及利息。
【考点】委托合同
【解析】①《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②李某经张某同意,买了一部空调安装在卧室。此行为在张某与李某之间成立一委托合同,李某有权请求张某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5.对于黄某的损失,李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对于黄某的损失,李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安装热水器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B公司致人损害,定作人李某、张某对此并无过错。
【考点】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解析】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安装热水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B公司因安装瑕疵给黄某造成损害的,定作人李某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无须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③须注意:此题并不涉及产品侵权。因为,这不属于热水器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
6.对于黄某的损失,郝某、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对于黄某的损失,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郝某不是责任主体,郝某不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揽人B公司因过错给黄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郝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B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考点】承揽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解析】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②据此,承揽人B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黄某承担侵权责任。郝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致黄某损害,应由用人单位B公司承担替代责任。郝某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郝某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7.对于张某木箱内衣物浸泡受损,李某、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对于张某木箱内衣物浸泡受损,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B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B公司对张某衣物的损失不具有过错。
【考点】过失的判断
【解析】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②对于张某放置于储藏室内木箱中的物件,李某能够预见到其不能遭水浸泡。热水器安装完毕后,一个理性的人会将木箱搬出浴室。而李某未这样做,李某对张某衣物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③与此相对应,郝某对衣物损失并无过失,因此无须就张某衣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 商法
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祎。第二,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
问题:
1.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案】有效,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实施法律行为。
【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设立中的公司作为其他组织,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
2.在2013年1月,丙、丁能否主张甲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为什么?
【答案】不可以。确定甲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设备交付并移转所有权至公司时为准,故应以2012年6月初之130万元,作为确定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的标准,对此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16条。
【解析】《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
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16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甲以未经评估的设备出资,应当对其进行合理评估。在2012年6月初,公司成立之时,该套设备的价值为130万元,后来因为市场贬值而在2013年1月评估为80万元,该套设备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公司成立之时的130万元为准。所以,甲应当在出资不实的20万的额度内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3.在甲不能补足其100万元现金出资时,满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什么?
【答案】满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
【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
【答案】可以。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同样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祎,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
【解析】马祎因为遗嘱继承而获得其父遗留的厂房,该厂房被马玮无权占有,马玮显然不能获得该厂房的所有权。所以,马玮将厂房出资给兴平公司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兴平公司知情(其董事长为马玮),不能对该出资构成善意取得。同理,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出资给大昌公司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大昌公司知情(其董事长为马玮),不构成善意取得。最终,马祎是厂房的所有权人,而大昌公司是厂房的无权占有人,马祎有权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
5.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为什么?
【答案】5.不能。乙与丙、丁间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丙、丁的签字系由甲伪造,且乙在主观上不可能是善意,故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构成。
【解析】从合同效力而言,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甲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无权代理。因为乙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甲的代理权限(仅有伪造的签名是不够的),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丙、丁不予追认,则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从物权变动而言,因为丙、丁的股权登记在丙、丁的名下,甲以丙、丁的名义从事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根本不存在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6.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
【答案】6.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虽然无效,但乙已登记于公司登记之中,且吴耕为善意,并已登入公司登记中,因此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6、28条的原理,吴耕可以主张股权的善意取得。
【解析】乙转让给吴耕的股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乙自己的股权,一部分是登记在乙名下的丙、丁的股权,前者通过正常合法的交易转让给吴耕,后者则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形。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这些规定明确肯定的股权的善意取得,本题属于类似情形。
2014 案情:2月5日,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购买甲的房屋一套(以下称01号房),价格8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先付20万元,交付房屋后付30万元,办理过户登记后付30万元。
2月8日,丙得知甲欲将该房屋出卖,表示愿意购买。甲告其已与乙签订合同的事实,丙说愿出90万元。于是,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丙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办理过户登记。2月11日,丙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月12日,当乙支付第一笔房款时,甲说:房屋已卖掉,但同小区还有一套房屋(以下称02号房),可作价100万元出卖。乙看后当即表示同意,但提出只能首付20万元,其余8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甲、乙在原合同文本上将房屋相关信息、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其余条款未修改。
乙支付首付20万元后,恰逢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故乙表示仍然要买01号房,要求甲按原合同履行。甲表示01号房无法交付,并表示第二份合同已经生效,如乙不履行将要承担违约责任。乙认为甲违约在先。3月中旬,乙诉请法院确认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应履行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01号房,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甲则要求乙继续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
3月20日,丙聘请不具备装修资质的A公司装修01号房。装修期间,A公司装修工张某因操作失误将水管砸坏,漏水导致邻居丁的家具等物件损坏,损失约5000元。
5月20日,丙花3000元从商场购买B公司生产的热水器,B公司派员工李某上门安装。5月30日,李某从B公司离职,但经常到B公司派驻丙所住小区的维修处门前承揽维修业务。7月24日,丙因热水器故障到该维修处要求B公司维修,碰到李某。丙对李某说:热水器是你装的,出了问题你得去修。维修处负责人因人手不够,便对李某说:那你就去帮忙修一下吧。李某便随丙去维修。李某维修过程中操作失误致热水器毁损。
问题:1.01号房屋的物权归属应当如何确定?为什么?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答案】①01号房屋归丙所有。②因为甲、丙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甲享有处分权,且已经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2.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考察甲、丙之间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本案中的哪些因素?
【考点】房屋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恶意串通
【答案】①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②考察甲、丙之间合同效力时应当主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甲、丙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乙的利益的事实,若有,乙有权主张甲、丙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仅仅丙知道甲、乙间已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尚不构成恶意串通。第二个因素,甲与乙、丙订立的房屋多重买卖合同,甲、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多重买卖而具有效力瑕疵。法律依据是《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
3.2月12日,甲、乙之间对原合同修改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为什么?
【考点】合同变更
【答案】①应当认定为甲、乙变更了房屋买卖合同。②因为,《合同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4.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什么?
【考点】合同变更
【答案】①乙是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②原因有二:第一,甲、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无效事由;第二,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变更,乙无权请求甲继续履行交付01号房屋的义务。
5.针对甲要求乙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乙可主张什么权利?为什么?
【考点】情势变更
【答案】①乙可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②因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乙有权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6.邻居丁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为什么?
【考点】用人单位责任;加工承揽合同;过错侵权
【答案】①应当由丙和A公司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②原因有二:第一,张某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应当由用人单位A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张某不是责任主体。第二,丙与A公司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丙对承揽人A公司的选任存在过错,应当丁遭受的损失承担与其
过错相应的责任(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之“举重以明轻”的解释适用)
7.丙热水器的毁损,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考点】帮工致人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
【答案】①应由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②因为李某与B公司间成立无偿帮工关系(加工承揽系有偿合同,李某帮忙维修不成立加工承揽合同,成立无偿帮工),李某因帮工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之举重以明轻的解释适用)。
五、(本题18分)公司法
案情:2012年4月,陈明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100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在签约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2年11月5日,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而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
李贝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李贝向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宝。2013年3月,在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
2014年6月,因产品开发屡次失败,公司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查明:第一,陈明尚有50万元的出资未实际缴付;第二,陈明的妻子葛梅梅本是家庭妇女,但自2014年1月起,却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奖金4万元。
问题:
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3.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
4.刘宝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
5.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出资的缴付?为什么?
6.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帐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2.根据问题1的结论,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3.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已成为有权处分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也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为无效。
4.鉴于刘宝仅与李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刘宝也就只能根据该合同关系,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
5.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50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破产法》第35条、《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6.根据《破产法》第36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再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故而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
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
2015
案情:甲欲出卖自家的房屋,但其房屋现已出租给张某,租赁期还剩余1年。甲将此事告知张某,张某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房价自己无力购买。
甲的同事乙听说后,提出购买。甲表示愿意但需再考虑细节。乙担心甲将房屋卖与他人,提出草签书面合同,保证甲将房屋卖与自己,甲同意。甲、乙一起到房屋登记机关验证房屋确实登记在甲的名下,且所有权人一栏中只有甲的名字,双方草签了房屋预购合同。
后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在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将购房款的三分之二通过银行转账给甲,但甲须提供保证人和他人房屋作为担保;双方还应就房屋买卖合同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
甲找到丙作为保证人,并用丁的房屋抵押。丁与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没有约定担保范围。甲乙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但甲忘记告诉乙房屋出租情况。
此外,甲的房屋实际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甲自信妻子李某不会反对其将旧房出卖换大房,事先未将出卖房屋的事情告诉李某。李某知道后表示不同意。但甲还是瞒着李某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2年后,甲与李某离婚,李某认为当年甲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造成了自己的损失,要求赔偿。甲抗辩说,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问题:
1.在本案中,如甲不履行房屋预购合同,乙能否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为什么?
2.甲未告知乙有租赁的事实,应对乙承担什么责任?
3.如甲不按合同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将对乙产生何种保护效果?
4.如甲在预告登记后又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5.如甲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担保权的实现上乙可以行使什么样的权利?担保权实现后,甲、丙、丁的关系如何?
6.甲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妻李某能否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可以主张房屋过户登记为无效或者撤销登记?为什么?
7.甲对其妻李某的请求所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1.不能。理由是预约虽是合同,其目的在于订立主合同。按照最高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签订认购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但是,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签订正式合同。乙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请求赔偿,也可以根据第94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2.甲应对丙承担违约责任。甲应说明买卖标的物上有负担的事实而未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该纳入到违约责任中。
3.按照我国《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甲再处分房屋的,不产生物权效力。即丙对房屋的交付请求权具有物权性优先权,可以对抗所有的未登记的购买人。
4.预告登记后,甲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甲不履行,将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5.如果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丙可以选择实现抵押权或者向保证人丁主张保证责任。无论丁还是戊履行担保责任后,都有权向甲追偿。(或:丁、戊可向甲追偿,也可以要求对方(丁或者戊)承担一半的份额)
6.不得主张无效。即使没有处分权,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可以主张房屋登记过户为无效,对于善意的丙不得主张无效。
7.不成立。由于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
五、(本题18分)公司法
案情:鸿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从事生物医药研发。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丁,持股比例分别为37%、30%、19%、14%;甲为董事长,乙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错。
2013年8月初,为进一步拓展市场、加强经营管理,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骐黄公司,并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如下决议(简称:《1号股东会决议》):第一,公司增资1000万元;第二,其中860万元,由骐黄公司认购;第三,余下的140万元,由丁认购,从而使丁在公司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仍保持不变,而其他各股东均放弃对新股的优先认缴权;第四,缴纳新股出资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各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字。
之后,丁因无充足资金,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所认缴出资的缴纳;骐黄公司虽然与鸿捷公司签订了新股出资认缴协议,但之后就鸿捷公司的经营理念问题,与甲、乙、丙等人发生分歧,也一直未实际缴纳出资。因此,公司增资计划的实施,一直没有进展。但这对公司经营并未造成很大影响,至2013年底,公司账上已累积4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
2014年初,丁自他人处获得一笔资金,遂要求继续实施公司的增资计划,并自行将14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同时还主张对骐黄公司未实际缴资的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但这一主张遭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反对。
鉴于丁继续实施增资的强烈要求,并考虑到难以成功引进外部战略投资者,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再次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如下议案:第一,公司仍增资1000万元;第二,不再引进外部战略投资人,由公司各股东按照原有持股比例认缴新股;第三,各股东新增出资的缴纳期限为20年;第四,丁已转入公司账户的140万元资金,由公司退还给丁。就此议案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简称:《2号股东会决议》),甲、乙、丙均同意并签字,丁虽签字,但就第二、第三与第四项内容,均注明反对意见。
之后在甲、乙的主导下,鸿捷公司经股东大会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完毕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底,受经济下行形势影响,加之新产品研发失败,鸿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至2015年5月,公司已拖欠嵩悠公司设备款债务1000万元,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已不足以偿付。
问题:
1.《1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
2.就骐黄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鸿捷公司可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为什么?
3.丁可否主张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为什么?
4.《2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其与《1号股东会决议》的关系如何?为什么?
5.鸿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中,何时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律效力?为什么?
6.就鸿捷公司不能清偿的1000万元设备款债务,嵩悠公司能否向其各个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为什么?
1.《1号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程序上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程序。
2.首先应确定骐黄公司与鸿捷公司间签订的新股出资认缴协议,自本案所交代的案情来看,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或合同,这是讨论违约责任的前提。其次,依《合同法》第107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三种,但在本案中,如果强制要求骐黄公司继续履行也就是强制其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在结果上会导致强制骐黄公司加入公司组织,从而有违参与或加入公司组织之自由原则,故而鸿捷公司不能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能否主张骐黄公司的赔偿损失责任,则视骐黄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这在本案中,骐黄公司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鸿捷公司也很难主张该请求权。
3.不可以。丁主张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依据,为《公司法》第34条,即“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过该条所规定的原股东之优先认购权,主要针对的,是增资之股东大会决议就新股分配未另行规定的情形;而且行使优先认购权还须遵守另一个限制,即原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主张对新增资本的相应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该增资计划并未侵害或妨害丁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也未妨害其股权内容即未影响其表决权重,因此就余下的860万元的新股,丁无任何主张优先认购权的依据。
4.《2号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内容不违法,也未损害异议股东丁的合法利益,程序上,丁的持股比例仅为14%,达不到否决增资决议的三分之一的比例要求。这两个
决议均在解决与实施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计划,由于《1号股东会决议》难以继续实施,因此《2号股东会决议》是对《1号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或者废除,后者随之失效。
5.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新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后,才能产生新的注册资本亦即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能产生注册资本的法定效力;进而在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而增加注册资本时,也同样只有在登记完毕后,才能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定效力。
6.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准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认可公司债权人的这项请求权,即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各股东所认缴的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按照提前到期的方法来处理,进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