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颁布时间:1993-12-13发文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
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
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
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
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
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
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
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
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
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5]006号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19950127
【实施日期】 19950127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 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 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 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 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 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 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 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 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 ,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 ),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 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 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 、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 、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
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 、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 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 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 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 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 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 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 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 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 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 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 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 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 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 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 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 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 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
(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 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 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 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 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 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 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 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 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
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 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 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 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 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 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 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 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 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 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 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 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 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 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 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 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 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 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 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 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 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 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 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 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 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 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 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 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048号
颁布时间:1995-5-25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
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十一、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
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十五、关于分期收款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
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十六、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十七、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适用范围的问题。 该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地产的行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地产的,不适用此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颁布时间:2006-3-2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
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厦地税发〔2007〕100号
成文日期:2007年07月27日
字体:【大】【中】【小】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而征收的一种税。为进一步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精神,现就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清算条件的企业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税款足额入库的重要保证。在前一阶段试点的基础上,从现在起全面推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各基层局要重视这项工作,加强对清算的监督指导及内部培训。市局将出台有关清算办法。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体是企业,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根据有关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行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企业也可自愿委托经市局核准公布的税务中介机构作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指导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税源管理,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
房地产开发周期长,涉及立项、建设、销售等多个环节。为此,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开发项目动态管理,在健全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制度的基础上,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7〕544号),建立重点税源户监控机制。
对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实行分级监控,市局负责监控11户重点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见附件一);各基层局除监控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市局重点监控税源户外,要根据税源情况确定相应的重点税源户进行监控,制作《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汇总表》(见附件二),定期报送市局。
三、调整政策,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
(一)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暂作以下调整,从2007年8月1日(税款入库时间)起执行。
1.住宅一律按1%预征;
2.商业营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房地产按2%预征;
3.别墅按3%预征。
(二)对不按时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纳税人取得转让(预售)房地产收入的,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税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安置房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开发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安置房项目,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包括批准文件、立项书及安置房的明细资料),对安置房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如其实际转让的房地产不属于安置房(不符合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做好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
(一)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现行政策计算缴纳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个人转让二手房,有增值但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收入全额征收0.5%的土地增值税,自2007年8月1日(税款入库时间)起执行。具体减免政策如下:
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全额征收土地增值税。
以上时间规定与征收营业税的一致,即以个人购买住房取得的契税缴款书的填发日期和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