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追认制度
摘要无权代理是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之一,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取得法律效力的唯一途径――被代理人的追认制度,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适用性较差;另一方面,我国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也显得较为空白,不能有效地弥补立法的不足,为实践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本文选择被代理人的追认制度作为研究对象,试对本制度的几个典型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无权代理 追认 追认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53-02 一、追认的内容――代理权还是行为 (一)理论界的争议 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情形下,存在着一个问题,即被代理人追认的是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抑或仅仅是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效力。若采前者,则无权代理人代理权的缺失就得到了补足,其效果等同于其自始就有代理权。一经作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即获得如同有权代理行为同样的法律效力,因为追认的表示具有溯及力,无权代理行为自使有效,被代理人应接受因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而若采后者,得到补正的只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只是代理行为的效果被归于被代理人。相对于本人而言,无权代理人以其名义从事代理的行为并未得到认可。 有的学者认为,追认不能视为授权。追认只能被看作是对特定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同意,但对某种无权代理行为一系列的追认可能导致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 还有的学者认为,无权代理之行为,经由本人承认而生效时,视为代理人于从事行为时,已有代理权,而产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二)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考虑: 首先,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在讨论被代理人追认的是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还是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效力时,并没有对二者的内涵及后果作出清晰的界定。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被代理人追认的内容是代理权还是代理行为,都必须具有特定性,即针对的是具体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无权代理中的代理权或代理行为。即便认为被代理人追认的内容是代理权,也并不意味着被代理人赋予了行为人广泛的代理权,并使此种代理权指向将来生效,而是针对被追认的具体某一或某些行为,赋予其代理权。 其次,上述二者会产生怎样不同的效果呢?如果认为追认的是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则无权代理变成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生效,由此,在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代理关系,可以完全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如果认为追认的是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即意味着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生效,从而使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而代理人因为没有获得代理权,并不是此法律关系的主体。简而言之,如果追认的是代理权,则形成了一种三方关系;如果追认的是代理行为,则形成的是两方关系。 最后,笔者认为,将追认的内容认定为是代理权更为妥当。第一,从追认制度的目的看,法律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意在使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化为有效的行为,形成有效的代理关系。第二,从后续效果来看,如果认为追认的是代理权,在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因为形成了有效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可以依照代理的相关制度向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认为追认的是行为,则只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如果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被代理人只能通过一般的侵权制度请求损害赔偿,这将不利于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 二、追认的方式 (一)《民法通则》第66条与《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的拟制问题存在着冲突,两部法律的规定相差甚远,从概念中得出的法律后果截然相反。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忽视了两种规定的差异性,由于其立法目的及制度构建的不同,并不存在冲突,反而起着相互补充适用的作用。 首先,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不同。《民法通则》确立的规则是,当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而不作否认表示时,相当于对他人代理权的默认,即通过沉默授予了他人代理权。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被代理人此时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防止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发生,但被代理人选择沉默,即推定其意思为同意他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追求该民事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合同法》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于法律关系不稳定的情势之下,未作意思表示,而且在相对人行使催告权予以告知的情况下,其已经有了相关的信息亦有选择权利却不作意思表示。法律与社会在给予被代理人相应权利的基础上,为了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与正常,从而也就有理由利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定器”实现与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这是在社会与个人法益之间的选择与取舍,法律选择社会利益优位于个人法益。但这不是否定个人法益,而是给予一定的权衡,因为法律已经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与条件,并非完全不顾牺牲个人的法益。 其次,两条规定的制度构建不同。《民法通则》主要是从被代理人是否知悉的角度作出的规定;而《合同法》则是从相对人是否催告这一角度作出的规定。不做意思表示作为一种不作为,在法律上的通常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虽然两条规定的都是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但其前提是不同的。《民法通则》中不作为是被代理人知悉但不反对,因此自然被视为承认。而《合同法》规定的是被代理人被催告而不追认,自然被视为拒绝追认。 最后,在实践中,两条规定的适用程序如下:(1)首先,看被代理人是否知悉,如果被代理人知悉且不作为,则直接视为追认;(2)其次,如果被代理人不知悉,则看相对人是否催告:a.如果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不作为,则视为不追认;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b.如果相对人不催告,则看被代理人是否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追认(如明示、推定),若无,则不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因此,两条规定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适用上的冲突,反而形成了完整了逻辑体系,保证追认制度的运作。 (二)追认的方式 有学者认为,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所谓明示的方式,指被代理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所谓默示的方式,是指代理人虽没有明确表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的效力,但以特定的行为,如以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⑦ 上文已经论述,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本质即是一种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上述分类并没有正确划分意思表示的方式。江平先生将意思表示的形式分为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其中默示形式又分为推定形式和沉默。笔者同意江平先生的此种分类,即将推定与沉默分离更为正确。 推定追认是指从被代理人行为中推断出来的追认。比如,代理人自愿地接受或保留无权代理人代签合同带来的利益;被代理人使用或处分了因无权代理行为所接受的物,等等。 沉默也可构成追认。我国法上在被代理人的追认制度上存在两种沉默,即上文所述的《民法通则》中的沉默和《合同法》中的沉默。笔者认为,只有《民法通则》中的沉默才能构成追认。《合同法》中的沉默并不能起到追认的法律后果。 推定与沉默虽然都具有一定的消极性的行为,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推定虽然没有明确的追认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具体行为(如履行)可以推定其进行了这种意思表示。而沉默不仅表示言语上的沉默,而且包括行为上的不作为。即沉默比推定的消极性更强。将二者混为一谈是不合适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上的追认包括三种形式:明示、推定及沉默。此处沉默仅指《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沉默。 三、追认的对象 笔者认为,应根据追认方式的不同具体予以分析,见下表: 四、追认的法律后果 (一)一般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法律后果是使无权代理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不确定状态变为确定状态,发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力,即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起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⑨ (二)讨论:追认是否导致被代理人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无权代理未得到本人的追认的情况下,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即构成对本人的侵权行为,无权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但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是否仍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呢? 笔者认为,出于对被代理人利益保护的考虑,其应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可比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对代理中代理人的懈怠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即一旦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于此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当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 注释: 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 王利明.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纪海龙.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林占发,童伟华.无权代理中的拟制追认效果述评.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 林占发,童伟华.无权代理中的拟制追认效果述评.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 王利明.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