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培训材料
《道交法》培训材料
一、 《道交法》发布时间 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进行第四次审议并且通过。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8号主席令,正式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主体要素构成
人主要是指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以及道路上从事施工、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二、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安全工作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四项基本的工作原则,分别是:
1、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原则:A、保障上路行驶车辆的安全。一是,对营运机动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二是,建立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B、防止超
载运输;C、驾驶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一是,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二是,为了加强对驾驶人安全管理的有效性,根据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险,规定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累积计分制度,对累积达到规定分值的,扣留驾驶证,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重新考试;实际上就是加重处罚原则。
2、提高通行效率的原则。一是,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造成交通阻塞。二是,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率。三是,缺少国际上通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致使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补偿;针对上述问题,为了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的改革:一是,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二是,不再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三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制度;
3、方便群众原则;
4、依法管理的原则;
三、 所谓临时通告牌证是指“移动证”和“临时号牌”;所
谓尚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具体情形,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尚未固定车籍需要临时移动车辆的;2、新购置的车辆需要驾驶回本单位或驻地的;3、车辆转籍已收缴正式号牌,需要驶向新的使用单位的;4、未申领正式号牌的新车需要驶往外地改装的车辆。
四、 汽车报废标准。(见报废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
件》国标7258-1997)
五、 法定三者险的立法原意 1、各地各行其政,缺乏有效
的协调机制和统一的标准。保险条款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也存在不协调之处,使得被保险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补偿;2、由于司法管辖权的局限,地方性法规只对本地域具有约束力,而无法管束那些频繁出入本地和挂外埠牌照在外地登记的本地车辆;3、各地之间政策不统一,给保险公司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带来困难,使保险公司有可能建立的关于事故车辆修理、伤员抢救等优质服务措施缺乏运作基础;4、各地关于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法规,内容多限于强制车主投保
方面,对投保后保险责任的履行,被保险人义务的履行等,均涉及不够,保障落实各项责任和义务的程序规定更是缺乏;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都设置了较多的免责条款,事实上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
六、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来源 1、机动车法定保险
费包含的补偿基金分摊费用,一般为保险费的1%到2%;2、基金通过代位追偿而获得的款项;3、对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处罚的收入;4、基金孳息;5、其他方面的收入,包括政府可能的财政资助以及社会力量的捐助等。
七、 “载质量”定义 载质量是指车辆除自身质量外的最
大限度的载物质量,也称为车辆的货物净重。“超载”,超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机动车载物时,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另一种情况是机动车载人时,超过行驶上核定的载人数。所谓严重超载既是超载人数为核定载人数的20%以上,超载货物为核定载质量的30%以上。
八、 其他装载要求 主要是载物的长、宽、高等不得违反
装载要求,以及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1、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2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2、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
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3米,宽度不准超过车厢,长度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
3、载质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辆,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4、载质量不满1000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50厘米。也既是说,并不是超过四米才算超高,而是四米是要求的极限。
九、 特殊群体的规定 “学龄前儿童”,是指年龄不足6周
岁的儿童,我国儿童的入学年龄为6岁。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岁以下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些儿童不具备进行独立活动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由监护人进行监护。所以,不足6岁的儿童上道路,必须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6岁至10岁的儿童,要根据儿童成长发育的情况和道路和情况,具体确定是否应当由监护人带领。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也是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也需要有监护人监护,在道路上通告是具有高度风险的行为,从保护他们的角度,应当要求监护人带领。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智力障碍者,民
法通则没有规定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十、道路交通事故定义前后的区别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声音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这两个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道路安全法
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更加突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性质。
十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现场义务 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事故当事人的事故现场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停车义务,发生事故后,有关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这是第一义务;2、现场保护义务;3、伤员抢救义务;4报警义务;5、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为的协助义务。
十二、允许所谓私了所应具备的条件 允许事故当事人自行
处理事故,赋予了事故当事人对没有人身伤亡事故进行“私了”的权利。应具备的条件:首先,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如果造成了人员伤亡,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报警,不得撤离,破坏现场;第二,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的形成原因没有争议;第三,当事人自愿自主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事宜。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
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有义务撤离现场后,再就有关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处理。 十三、交通事故逃逸 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
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事故现场义务,为了逃避责任,故意逃离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逃逸行为在实践中分为两种,一是人和车在事故发生后均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而人逃离。第一种情况多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没有损伤,或者虽有损伤但不影响正常行驶的场合,第二种情况多发生地肇事机动车严重损毁场合。 肇事逃逸可以引起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三种 法律责任后果。因逃逸行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推定逃逸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十四、交通事故中的证据 主要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
情况以及通过检验和鉴定而获得,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的具体实践中,主要有以下7种:1、物证,物证主要 是指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2、 书证,书证是指能够证明交通事故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形式;3、证人证 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亲眼目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并
就自己了解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4、当事人 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事故中的驾驶人、乘车人、受伤 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以及自已 有无交通违章和过失等责任的辩解;5、鉴定结论,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指派或者委托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交通事故中某些专门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车辆、人员等进行检查后所制作的各种记录,是调查、检查过程、方法和检查结果的文字记录,这些记录是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7、视听材料,是指可用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录音、录像、磁盘等视听资料。
十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故认定书的区别 把原来
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重点是通过调解或者诉讼来赔偿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
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十六、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原则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十七、与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 根据侵权行为法关于“为
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理,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后,应当由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便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也既是说无限责任
十八、精神损害赔偿 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
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一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裁量。
十九、法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要范畴 1、受害人与投
保人、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或者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
2、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3、受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在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
司负有举证责任。
二十、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损害赔偿原则 1、在机动车之间
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以当事人有无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是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在民法理论中成为混合过错或者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条件下的责任分担原则。2、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不同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场合下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只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则就需要承担全部责任。有的同志倾向于认为这种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责任人能够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显然不符合本条的立法意图。
二十一、《道交法》对事故违法方的加大处罚规定,要求我
们对应事故理赔中的新的方式与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