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举证期限制度的完善
【摘 要】 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甚至有人认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由此可见对举证制度的完善很有必要,文章通过对举证期限制度实施现状来阐述对我国举证期限制度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 【关键词】 逾期举证;新证据;证据失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84-01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的核心内容:证据失权,即逾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必须承担法院不予采纳其逾期提出的证据的法律后果。至此,我国初步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的相关内容。但时隔十年,举证期限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现状并不乐观。我国法律对保障举证期限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举证期限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不合理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举证通知书中,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或者当事人协商规定举证期限。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规定的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有两种,即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是法律规定太粗浅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之间应如何协调,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和可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长短没有具体规定限制,实践中一般都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很少能享有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 (二)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后果的弊端 证据失权效果的不合理以及难以落实使得证据失权遭到很多人的反对。证据失权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相对失权和绝对失权,我国是否应该建立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还存在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举证时限制度绝不是孤立存在于民事诉讼之中的,不能脱离其他的制度而独立的存在,没有证据失权的后果,举证期限制度的存在便没了结果意义。所以说,证据失权制度不能废除,而是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发展。 (三)“新证据”制度的规定使得举证期限更加难以明确 同时,新证据与证据失权存在诸多的冲突之处,如何协调是现在我国民事诉讼解决的现实问题。基于此,我们应该明确何为“新证据”,如何认定某一证据是新证据等问题应该有更详细的规定。 当然,举证期限还存在立法层面和临界点如何起算以及不同程序如何适用等方面规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二、举证期限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 虽然《证据规定》中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但是他们之间如何协调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我们应该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两者相冲突的时候应以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为准。当然,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时间也应当有所限制,应该有最长期限的规定,具体的时间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加以限制。同时法院也不能完全的消极被动,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现象加以制止。在此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逾期未提出证据或者消极举证的,法院可以对其加以制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当然这一规定实施的前提是完全尊重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未协商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二)完善逾期举证导致的证据失权效果理论 通过研究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可以发现: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设立举证期限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并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承认和采纳。然而对于证据失权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和德国采用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且德国在一审程序中失权的效力持续至上诉审,而日本虽然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但并未规定逾期举证失权的效果,或者说是逾期举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由此可见日本对逾期举证才采用了较宽容的做法。在我国,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相对失权的法律效果。我们应该对逾期提供的证据采取宽容的态度,允许当事人说明原因,对那些确因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而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证据可以采纳。考虑到诉讼效率的问题,我们可以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适当的督促,正如笔者在上文中所言,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进行适当的处罚,以此来督促当事人及时举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平衡当事人拖延诉讼所造成的损失。 (三)要合理协调“新证据”和举证时限之间的矛盾 有要明确界定“新证据”的范围和举证时限的关系,《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虽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新证据进行了说明,可是该条的可操作性仍然不强。上文中笔者建议对我国的证据失权采用宽容的态度,所以对“新证据”的规定就该严格的限制,这样才能平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期间的权利。而且,对于经过认定后失权的证据,其效力应该延续至上诉审,当事人不能将失权的证据在上诉审中以新证据的形式再提出来,不然举证期限的设置便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和价值。 参考文献: [1]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10). [3]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 [4]陈光中,江伟.民事诉讼法论丛[M].法律出版社,2005(7). [5]叶峰.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研究[M].郑州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