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论合同的成立于合同的生效的区别
浅析合同法的应用
【摘要】
广义的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同法,是指由立法机关通过严谨的立法技术创制的、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以合同法命名的基本法,可以称为合同法典。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遵守公序良俗的六项基本原则。用于帮助我们处理生活实践中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等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的相关纠纷与民事法律关系。
【关键词】
合同法、基本原则、使用范围
一、合同的概念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通过合同的概念就体现出了合同的几点法律特征:
(一)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排除在《合同法》调整之外,比如政府机关为实现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被管理对象即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责任状、责任书等协议,企业、单位内部之间的管理关系,就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二)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实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设定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合同法上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懂事民事性质的,非民事性质的行政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民事合同的内容。同时,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结婚、收养、监护等,也不由合同法调整,民事合同的内容实际就是民事财产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事人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才能是使其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一)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就确立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意味着双方是在权利义务对等
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共同实现经济利益。
(二)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从本质上讲,合同就是市场主体经过自由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自由意志变更或者解除相互的关系。
(三)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公平是指确定合同权利义务时应追求的正确性与合理性。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
(五)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
遵守公序良俗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除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租售社会公共秩序,符合社会的公共道德标准。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的订立是指当事人之间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1、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当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做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时,称为“要约”。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收到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要约的构成要包括:(1)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2)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即要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的生效时间采取了“到达生效”的原则,即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并自生效时起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名师要约不可撤销;
(2)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合同法》第20条规定,在以下情形下,将构成要约失效:
(1)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构件包括:
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第二,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租出。第三,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可以撤回,撤回只适用于以书面通知方式,并且采用“到达主义”原则的情况下。对要约予以承诺,就意味着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标志着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二)合同订立的内容与形式
1、合同的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报酬(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2、订立合同的形式
(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其他形式
(三)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四、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反应了法律对合同的评价,因此,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一定的要件,才能有效。当然,要生效,就必须先成立。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 条规定:“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
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值得探讨和研究的便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
首先,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待定,即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这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之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3)无权处分合同。
其次,对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主要是由于它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产生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五种:
(1)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未得到补救;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
(3)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所谓可撤销,即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主要分为如下三类:
(1)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五、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内容,全面地完成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订立合同的目的得到全部实现的整个行为过程。合同的履行以合同的有效位前提和基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必然发生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2、协作履行原则。3、经济合理原则。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1、协议补充。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依照合同法的补充性规定来确定。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诚信原则应适用于民法的整个领域,而不仅仅是某一个领域。我国台湾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法律为社会生活的规范,非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法律原则,尽管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规定于债篇之中,实际上它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不仅要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我认为,诚信原则确实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行使任何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应当遵守这一原则。但是,由于诚信原则主要是一项反映了商业道德的法律原则,主要运用于交易关系之中,因此,诚信原则是和合同法中的重要准则。当事人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都应严格遵循这一原则。
【参考文献】
1、《合同法》,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合同法原理》,谢怀拭等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