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3.28
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
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
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
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供热条例》颁布实施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
[2014-3-28 14:30:00]陈强:新闻界的各位朋友,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下午好!欢迎大家出席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供热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是重要民生。多年来,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供热事业得到快速发展,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今天上午,《山东省供热条例》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今天,我们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副厅长宋守军先生,介绍《条例》立法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参加今天发布会的有中央驻鲁新闻单位,香港新闻媒体驻鲁分支机构,省直及济南市主要新闻单位的记者朋友。首先,请宋守军先生介绍《山东省供热条例》的有关情况。
[2014-3-28 14:31:00]宋守军:新闻界的各位朋友、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下午好!首先,借此机会,向多年来关心和支持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感谢!下面,我就《山东省供热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和确立的基本制度,向大家作简要介绍。
[2014-3-28 14:32:00]宋守军: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制定供热条例,切实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是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直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省供热行业紧紧围绕“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群众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安全平稳供热、满足群众采暖需求为目标,加快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深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大力实施供热系统节能技改,积极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切实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确保了全省冬季供热安全平稳运行。截至2013年底,全省45个设市城市、55个县城实行了集中供热,总面积7.49亿平方米,管网总长度约2.2万公里,普及率63%。在全省供热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影响供热可持续发展的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既影响了供热质量和安全,又制约了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亟须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2007年,省政府颁布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对推进供热事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供热事业的发展上来看,已有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约束力、执行力不强,不能适应供热行业管理实际需要。2008年以来,国家、我省先后修订和颁布出台了多部涉及到供热行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近几年,全省在理顺供热体制和健全发展机制上进行了科学探索和大胆创新,积累了许多成熟经验做法,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予以固定并加以推行。
[2014-3-28 14:34:10]宋守军:二、《条例》制定过程。《条例》立法过程坚持开门立法、科学立法的原则,广泛征求意见,保障了立法质量。2011年以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省人大的安排,积极组织力量,广泛调研座谈,起草了《条例》草稿。2013年3月,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送12个省直相关部门完成会签;5月,《条例》草案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并通过山东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8月2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9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一审;11月25日,第五次会议二审。今天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三审,并顺利获得通过。这几次审议期间,省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城乡环境资源委分别按照各自职责,通过专题调研、网上听证、专门立法咨询等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条例》草案充分吸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体现了开门立法和立法的公开、公正性,实现了条文内容高水平、高质量。
[2014-3-28 14:35:10]宋守军:三、《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立法宗旨,针对全省供热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突出重点,大胆创新,针对性、可操作性强。《条例》的主要内容体现为“六个突出、一个明确”:(一)突出政府主导,体现出供热的公益性。集中供热具有自然垄断性和不可选择性。实践证明,把供热完全市场化,就可能出现群众供暖保障不力,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条例》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2014-3-28 14:37:22]宋守军:(二)突出服务民生,体现出供热的公用性。一是提高供热室温标准。2007年出台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暖标准为不低于16度。根据新修订的设计规范,同时考虑我省建筑节能、既有建筑和供热节能改造成效,建筑保温性能得到明显改善,将室温标准提高至18度的时机成熟。《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度。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应当减收热费。二是取消用户采暖“报停费”。虽然供热具有户间传导等特殊性,但是否接受用热服务是用户的权利。有的市地规定不用热也要交一块费,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取消停暖费,成本增加可通过调整价格、纳入补贴等渠道解决,从而使复杂问题简单化。《条例》规定,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三是禁止供热“连坐”。对于老的串联式供热系统,因有的用户欠交热费,上下邻里都得停暖,深为群众所诟病。《条例》规定了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四是供热企业要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物业公司等社会单位管理换热站的小区,出现供热质量纠纷,物业公司与供热单位常常推诿扯皮,主要是供热责任不清导致的。《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从而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有利于保护用户利益。同时有利于加快直供到户体制的形成。
[2014-3-28 14:39:11]宋守军:(三)突出节能减排,促进供热可持续发展。一是深化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供热系统必须消除冷热不均、管网损耗高、水力失衡等弊病,改善建筑保温性能,把系统能耗降到最低,这是节能的“大头”,进而推进用户端供热计量、行为节能才有现实意义。《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二是加快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是供热计量改革的最终体现。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我省供热改革的技术、设备已经成熟,政策、筹资机制日趋完善,具备全面推进的条件。实现按照用热量收费,体现热的商品属性,有利于提高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进一步降低供热能耗。《条例》规定,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三是扩大清洁能源供热。利用清洁能源供热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举措。积极稳妥推进“煤改气”,推广应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技术,提高清洁能源供热比重,优化供热燃料结构,是供热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条例》规定,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四是实行供热能耗考核。将供热能耗纳入领导责任目标考核体系,节能得奖励、浪费受惩处,避免发生敞开口供热、无节制烧煤的现象。《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2014-3-28 14:44:11]宋守军:(四)突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着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一是强化专项规划的引领作用。没有一个好的供热专业规划指导,供热发展就会盲目无序,供热效果也难以保证。《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
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二是理顺供热工程建设程序,明确建设责任。供热是系统工程,由于建设、运营、管理等环节脱节,系统参数不匹配,往往造成供热运行不畅的遗留问题。《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三是强化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监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2014-3-28 14:45:51]宋守军:(五)突出规范运营行为,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一是加强供热安全生产管理。供热系统高温高压管道、设备集中,有的城市还存在蒸汽供热,一旦爆管、泄露,极易引发恶性事故,必须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条例》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的原则;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条例》还列出了六种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二是推行供热运营一体化直供到户。供热企业把热卖给物业等中间机构,再由其转卖给用户,这些机构往往缺少专业管理队伍,供热质量难以保障,是产生矛盾纠纷的集中节点。实践证明,回收换热站经营管理权,由专业化的供热企业直供到用户,是消除这类问题的有效措施。《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三是确立了供热经营设施维护责任。与《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衔接,供热专营单位使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为用户自有财产,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其分界点为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推行供热规范化服务。供热是窗口行业,必须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水平。《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2014-3-28 14:47:51]宋守军:(六)突出统筹城乡供热设施建设,助力新型城镇化发展。随着新型城镇化步伐加快,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冬季供暖配套不容忽视。完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提升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的居住质量,改善居住条件是新型城镇化的内在要求。我省临沂、荣成等地都进行了有益探索实践,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条例》对此做出了规定,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编制供热专项
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014-3-28 14:49:31]宋守军:(七)明确法律责任规定,为加强执法监管提供依据和保障。为体现法规的严肃性,《条例》对应相关禁止性规定内容,分别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不但对供热企业违反规划、不能保障供热质量、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对用户影响供热安全、违规用热等行为也设定了罚则。《条例》还对行政主管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表现进行了罗列,增强了法规执行的可操作性。
[2014-3-28 14:50:31]宋守军:四、广泛开展《条例》宣传贯彻活动。近期,全省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将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作为重点工作,分别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供热企业人员进行集中学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传媒渠道,大力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普及供热知识,扩大社会影响,营造全社会知法懂法、学法用法的良好舆论氛围。地方规章制度、管理规定等与《条例》内容不一致的,要尽快进行修订、调整,统一到条例的内容上来,贯彻实施到具体工作中。以《条例》贯彻实施为契机,加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确保条例落实到位。新闻界的朋友们,《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省供热工作迈上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供热在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的重要作用。请新闻媒体的朋友,多宣传依法供热的案例,多报道苦战在一线的职工,营造全社会支持供热、发展供热的良好氛围。我们相信,随着《条例》的大力宣传和实施,必将进一步推动全省供热事业安全稳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为加快实施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建设经济文化强省、实现富民强省新跨越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谢谢大家!
[2014-3-28 14:52:11]陈强:首先,请宋守军先生介绍《山东省供热条例》的有关情况。
[2014-3-28 14:53:31]记者:请问宋厅长《山东省供热条例》作为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总体来看有哪些创新之处?
[2014-3-28 14:53:51]宋守军:《条例》的创新和突出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将“政府主导”列为立法原则之一,强化了政府责任。二是强调了供热专项规划对供热设施建设的指导、调控作用。三是明确了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维修责任。四是推行供热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五是取消用户采暖“报停费”。六是提高了供热室温标准。七是禁止供热“连坐”。八是强化供热领域节能减排。九是推进利用清洁能源供热。二、请问室温标准提高到18℃后,今年采暖期是否能够按标准执行?《条例》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这三个前提条件,一个是外界环境情况,如果室外
环境持续低温,且低于系统设计温度,超出了系统的额定供热能力,供热系统即使在满负荷情况下,也可能达不到温度标准;第二个是建筑保温的情况,对没有进行节能改造的老旧建筑,墙体保温差、门窗散热严重,能耗过高,系统难以达标供热;第三个是室内供热系统本身存在问题,比如堵塞、水循环差等,需要进行疏通清理。今年采暖期,我们将要求供热企业对满足这三个前提条件的用户保证18度的供热标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用户,我们将积极组织用户和供热企业通过实施建筑节能改造、供热系统改造,确保达到供热标准。
[2014-3-28 14:56:31]记者:城市供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有哪些作为?
[2014-3-28 14:56:51]宋守军:大家知道,去年9月份国务院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这次两会上,李克强总理提出治理环境污染要用硬措施完成硬任务,都表现出国家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条例》中对利用清洁能源供热也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刚才我在发布内容中已经提到了。供热是能源高消耗的行业,是开展节能减排的重点领域,在防治和减轻大气污染方面大有可为。一方面我们推进供热节能。把单位面积的供热能耗降下来,达到省政府确定的20公斤标煤的标准。近些年来,我们通过推进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推行汽改水和低温循环水废热利用等,供热煤耗已经由30多公斤标煤降至26公斤以下,成效非常显著。下一步我们将深化节能改造、对供热进行能耗考核,尽快把煤耗水平降下来。另一方面我们将加大清洁能源供热比重,优化供热结构。目前我省清洁能源供热比例仅10.8%,其中天然气供热占比1.3%,地源、水源、工业余热供热占9.5%,总体看比例还很低。天然气供热受制于气源,我们处在天然气长输管线的末端,“上游一截流,我们就吃紧”,从新疆、天津等省市煤改气情况看,推进“煤改气”必须积极稳妥。我们将加大煤的清洁利用技术,引进先进净化设备,实现完全可以与天然气排放相媲美的超低排放效果。同时,因地制宜,积极利用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小区域集中与大管网集中相结合,宜分则分、宜集则集,实现节能、高效、灵活的供热格局,为节能减排、改善大气环境、创造更加宜居的生活环境作出积极的贡献。
[2014-3-28 14:58:31]记者:请问室温标准提高到18℃后,今年采暖期是否能够按标准执行?
[2014-3-28 14:59:51]宋守军:《条例》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这三个前提条件,一个是外界环境情况,如果室外环境持续低温,且低于系统设计温度,超出了系统的额定供热能力,供热系统即使在满负荷情况下,也可能达不到温度标准;第二个是建筑保温的情况,对没有进行节能改造的老旧建筑,墙体保温差、门窗散热严重,能耗过高,系统难以达标供热;第三个是室内供热系统本身存在问题,
比如堵塞、水循环差等,需要进行疏通清理。今年采暖期,我们将要求供热企业对满足这三个前提条件的用户保证18度的供热标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用户,我们将积极组织用户和供热企业通过实施建筑节能改造、供热系统改造,确保达到供热标准。
[2014-3-28 15:06:11]陈强:记者提问就到这里。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什么样的住宅是节能住宅?
现阶段“节能住宅”是指满足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住宅,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通常指外墙、屋面、外门窗和楼板)的热工性能,同时提高采暖、空调能源利用效率,使“节能住宅”的耗能比普通住宅降低50%。其中围护结构和采暖、空调的节能贡献率各约占25%。
传统住宅建筑的围护结构是普通黏土砖,简单架空屋面和单层玻璃钢窗,它们的传热系数分别为1.96、1.66和6.4。而“节能住宅”的围护结构中外墙和屋面采取了保温措施,外窗采用中空塑钢窗或断热中空铝合金窗,它们的传热系数分别为 1.5、1.0和3.0,使围护结构的节能贡献约占25%。采用能效比高的采暖、空调设备(按照国家标准,房间空调器的能效比:制冷>2.3,采暖>1.9),使采暖、空调设备的节能贡献约占25%,两者相加总体达到节能50%的目标。
济南2000年以后的楼房按50% 节能标准设计
济南市2000年以后建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开始逐渐执行50% 节能设计标准,2006年6月开始执行65%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2年以前的建筑室内采暖系统以垂直单、双管顺流式为主,没有计量装置;2002年以后的建筑室内采暖系统以单户水平循环系统为主,预留了安装热量表的位置,但未设置恒温阀自动调节装置。
正是因为全球逐渐变暖,节能环保问题才显得越来越重要。“城市供热必须得考虑节能环保。”该负责人介绍。从这个角度考虑,城市供热也不可能把设计标准由-7℃再行降低。因为每降低1度,就意味着这个城市需要消耗更多的热量,需要燃烧更多的煤炭,需要排放更多的温室气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