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增值税
三、固定资产处理的相关规定与政策衔接
(一)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捐赠、实物投资,下同) 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 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扣税凭证)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下同) 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 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
值税;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五) 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用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应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