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面对广告费用未支付的案件
案情介绍:
2008年2月3日,H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该县有线电视台广告部(以下简称广告部,另案处理)发布某品牌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经调查证实:今年1月16日,个人独资企业H县便民大药房(以下简称药房)从外地购进一批某品牌的保健食品。为增加销量,药房杜撰出该保健食品能改善肠胃功能的广告内容,然后同广告部签署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广告部采取电视屏幕挂角广告的方式发布,期限为今年1月17日至2月1日,广告费用为2500元。合同签订后,广告部如约发布了上述广告,但截至案发,药房尚未支付2500元广告费。
案情分析:
在该案如何处理问题上,曾有3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对广告部只能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其改正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而不能给予2500元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没收2500元广告费用的处罚,因为广告部尚未收到广告费,即作为罚款基数的广告费为“零”元。
第二种意见是:对广告部除了给予2500元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处罚外,还应并处没收2500元广告费。
第三种意见是:对广告部只能给予2500元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而不能并处没收2500元广告费。
最终,H县工商局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药房停止发布上述虚假广告,公开更正以消除影响,并给予1万元罚款。理由如下:本案中,广告部尚未实际收取药房应该支付的2500元广告费,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如并处没收,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另外,依据原国家工商局《关于在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确认广告费金额的通知》(工商广字〔1995〕第168号)第四条“对已经发布的违法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尚未收到广告费的,按照发布广告的实际情况计算广告费,其标准以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签订的书面合同规定的标准确认”之规定,本案事实对广告部来说,作为罚款基数的广告费用应为2500元,并非“零”元。 □袁夕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