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审判庭到行政法院_以我国行政法院的构建为视角
2014年第3期(总第64期)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年6月JOURNAL OF GUANGZHOU OPEN UNIVERSITYVol.14 NO.3
Jun.2014
涅槃重生:从行政审判庭到行政法院
——以我国行政法院的构建为视角
叶三方 林穗菁 钟 涛 徐 星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东 广州 510600)
摘 要: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以来,我国行政诉讼步入了徘徊不前的困境,行政审判受到多方干预,为推进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设立我国特色的行政法院势在必行。本文反思了我国行政诉讼收案量少、立案难、胜诉率低、上诉率高等现实困境,分析了行政诉讼地方化、行政化以及执行难等导致的审判公正性、权威性的缺失,从宏观上以及法律依据、现实条件、人才储备三个方面分析了行政法院设置的必要性、可行性,并在坚持司法统一、行政审判公正以及审判专业化的原则指导之下,就行政法院的试点和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置行政最高法院、行政上诉法院、行政普通法院及其巡回法庭提出具体构想。同时,在确立有效的裁判执行模式以及诉讼停止执行等运作原则的基础上,对行政审判庭到行政法院的过渡路径进行了探析。行政法院的诞生,必将成为我国行政法治和依法治国的重要里程碑。
关键词:行政审判;行政法院;行政法官;诉讼停止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385(2014)03-0070-07引言:期望与现实的背反
从上世纪90年代的黑龙江省密山市政府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①到2010年陕西省国土厅以行政决定否认省市两级法院生效裁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事件时有发生,不仅严重损害行政诉讼的权威性,同时对于政府公信力、法治社会的构建也产生了不良影响,造成政府与法院“两败俱伤”。我国行政诉讼已历经二十余载,行政诉讼改革的呼声从未止歇,从交叉管辖到集中管辖,直至提级管辖,②行政干预始终在行政审判中如影随形。鉴于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我国行政权力对于司法权的干预直接导致行政诉讼的实施效果大
收稿日期:2014-03-21
作者简介:叶三方,男,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在职),国家三级高级法官,广东省法院首届办案专家库成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
行政诉讼法。
林穗菁,女,中山大学法学学士,国家一级法官,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民事诉讼法。 钟 涛,男,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国家二级法官,主要研究方向为物权法、行政诉讼法。 徐 星,男,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国家五级法官,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打折扣,甚至给人以“官官相护”的印象。以修改《行政诉讼法》为契机设置我国的行政法院,实现行政诉讼与政府公信的双赢,实现行政诉讼的公正权威将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突破口。
一、反思与检视:行政诉讼的“枷锁之舞”(一)反思:行政诉讼数据背后的隐忧1.隐忧之一:行政诉讼案件总量少
2007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数量分别为:100683件、109085件、120530件、129806件、136367件、128625件,案件数量长期在十万至十二万之间徘徊,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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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行政法高度发达的德国,1999年全德普通行政法院一审审结案件共211497件,52个行政普通法院平均年结案数在4000件左右,作为一个全国人口只有八千多万的国家,这一数目是十分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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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007-2012年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一审收案数
2.隐忧之二:“两高一低”
从程序的角度看,我国行政诉讼存在“两高一低”,即胜诉率低、撤诉率高、上诉率高。据统计,2007年至2011年五年间,我国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中,原告胜诉率分别为9.59%、7.98%、6.55%、7.34%、9.86%,撤诉率分别是37.83%、33.34%、30.67%、31.59%、30.64%,上诉率分别为23.47%、24.17%、32.57%、28.55%、29.82%;④2012年撤诉率甚至高达49.84%,畸高的撤诉率背后并非行政诉讼和谐的案结事了,而是法院的协调与行政机关的压力,三成左右的上诉率反映了行政诉讼审判效
果的落差,案结事未了。
达的广东省情况尚且如此,中西部内陆地区的情况可想而知。行政案件不仅立案难,而且立案后面临着强力的行政干预,伴随着原告低胜诉率的是低服判息诉率,行政案件的大量上诉正是案结事未了的有力证明。
4.隐忧之四:繁荣背后的不均衡
行政案件收案数量的攀升掩饰不了行政审判发展的不均衡,以广东省为例,2008—2012年,全省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34620件,审结33835件,分别比上一个五年增长47.70%和45.10%,其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3578件,占10.30%;驳回起诉3450件,占9.96%;原告撤诉(含经协调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9578件,占27.66%。2012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7683件,比最初开展行政审判的1987年增长了54倍;珠三角六个市受理的一审案件占全省案件的71.13%,其中广州占28.30%、深圳占18.40%。⑥巨大的地区差异显示了行政审判的表面繁荣的背后极其不均衡的扭曲发展,而且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即便是如此高速的收案增长仍难以实现行政纠
纷的法制化解。
图3 广东省2012年行政一审收案分布
图2 2007-2011年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一审:原告胜诉率、上诉率、撤诉率统计
3.隐忧之三:“两难一低”
从审理的角度看,我国行政诉讼存在“两难一低”,即受理难、审理难,服判息诉率低。以广东省为例,2012年广东全省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7683件,比最初开展行政审判的1987年增长了54倍,但是这是数据并不乐观,2012年行政案件占广东全省法院受理的全部各类一审案件比例仅为1.19%。⑤作为行政审判较为发
(二)检视:行政法院设置之必要1.行政诉讼的地方化
司法权作为国家事权,具有国家统一性的特征。当前行政诉讼的地方化趋势直接破坏了行政审判的统一性,使法院系统由线形的垂直体系更多的转向条块分割式的体系,严重影响了行政审判的公正性,行政诉讼地方化直接表现为地方法院更多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在司法地方化与行政化的体制中,行政法官受制于庭长,庭长受制于院长,院长又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的地方化不仅表现在机构设置上的地方化,而且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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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官选任上的地方化和经费来源的地方化,经费来源的地方化直接导致行政诉讼沦为地方经济利益的保护者,其应有的司法权威也逐渐丧失,因为“就人类的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⑦
2.行政诉讼的行政化
伴随着司法的地方化,审判活动的行政化也愈演愈烈。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有学者深刻的指出我国法院管理体制上的官僚化倾向: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⑧行政审判的行政化表现为对外法院被视为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职能部门,行政审判成为发展地方经济的手段;对内表现为案件审理方式、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尤其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制度,使得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沦为摆设。对内而言,各级法院的行政庭也面临着内部边缘化的难题,法院的考核过多的以收案数量为指标,在有些人眼中,行政庭甚至成为可有可无的部门,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28625件,⑨民商事案件一审收案7316463件,⑩行政案件仅占民事案件的1.76%,巨大的反差正是行政审判困境的有力证据。
3.行政诉讼执行难,行政审判权威性缺失行政审判的权威性缺失从裁判结果的执行中可以得到更为明显的体现,执行原告易执行被告难的行政审判执行模式更加给人以行政诉讼“欺软怕硬”的印象,行政诉讼执行难的最主要原因是行政审判权威性的缺失,司法权力难以有效制约膨胀的行政权。更有甚者,行政机关否认行政裁判的结果,自行其是,对行政审判的权威性更是造成严重的打击,陕西省国土厅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案例再一次为我们敲响了行政裁判执行难的警钟。
目前我国行政裁判执行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裁判只规定了四种执行措施,但是都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缺乏对于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可操作性追责机制,且不论几乎不曾付诸实施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司法建议而言,以广东省为例,“2012年,全省法院向各72
级行政机关发出的司法建议4776份,得到反馈的1582份,得到采纳的1446份。” 对于没有强制力的司法建议实施效果显然不能令人满意。或许将审判体制改革的着眼点定位于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上,建立公正权威的行政法院,会成为整个审判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三)突破:建立行政法院之可行
纵观世界范围的司法体系,已有七十多个国家地区设立了专门的行政法院,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司法体系也经历着不断地反思与改进,英国就在其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了大量行政裁判所辅助解决行政纠纷。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设立中国特色的行政法院条件已经成熟。
1.法律依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之下,设立行政法院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不会对我国的司法体制造成大的冲击,而且是有法可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都为设立行政法院提供了法律基础。 《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专门人民法院采用了概括式的规定,只明确列举了军事法院,这为行政法院的设立保留了足够的灵活性,为行政法院的建立留有充足的制度空间。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行政法院纳入我国司法体系,既符合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规定,同时也与现行司法体制没有冲突,行政法院作为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专门法院,其设立符合宪法及法律的体制要求。
2.现实条件。我国专门法院的实施情况表明该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等专门法院的设置及运行为行政法院的设立积累了一定的现实经验。以铁路法院为例,我国铁路法院成立于1953年,1957年撤销,197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恢复铁路法院建制,在各铁路局所在地设铁路中级法院,在铁路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基层法院。1982年起各级铁路法院开始受理案件,1987年开始铁路中级法院和铁路基层法院由铁路中级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截至2012年铁路法院移交地方管理,四十年的运作为行政法院的设立提供了丰富的运作管理经验。
3.人才储备。以行政诉讼法实施的1990年10月1日起算,我国行政审判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实践经验,这期间造就了一大批从事行政诉讼的实务人员,尤其是培养了一大批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行政审判法官,这为行政法院的构建提供了极为便利的现实条件。行政法院的设立同时可以消除现有体制下行政审判法官的稳定性差、流动性大的弊端,向专家法官模式迈进坚实的一步。
二、破茧与涅槃:我国行政法院的设置模式
多年审判实践培养了大批经验丰富的基层法院法官,不能简单地撤销基层法院行政庭而将案件集中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从集中管辖到提级管辖,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现有体制下的小修小补无法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权威,建立公正权威的行政法院势在必行。
(一)破茧:我国行政法院设置之原则1.司法统一原则。“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首要问题就是司法统一,打破司法权行政化、地方化的畸形模式。” 司法统一包括司法体制的统一和司法人员任免的统一,行政法院作为统一的审判体系,应破除现在的行政审判依附于地方,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模式,形成垂直的条形体系。垂直领导体系的设置在我国有着丰富的经验可循,司法体系内的铁路法院设置,行政体系中的海关、税务、工商行政机关等长期的垂直领导为行政法院的垂直设置积累了丰富经验。
2.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行政法院公正使行政审判权需要两个层面的公正:行政法院公正和行政法官的公正。“行政法院的独立是指法院在组织机构、活动方式上的独立,它是形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应彻底改变按行政区域设置法院的传统做法,行政法院的设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独立设置,破除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党对行政法院工作的领导权集中到党中央,由党中央统一行使。行政法官独立指行政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只尊重事实,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和干涉,它是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行政法官的任免由全国人大或者上一级行政法院决定,非因法定事由
不得免职,保持行政法官的专业性与稳定性。
3.行政审判专业化原则。行政审判的特殊属性要求行政法官需要高度职业化、精英化,行政法官的选择应有严格的标准,一旦选定确定较长的任期,避免现行体制下行政审判法官与民事法官相互流动性大的弊病,确保行政法官队伍的稳定性。正如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要实现行政法官的专业化必须确保行政法官任职的稳定,非因渎职等法定事由或者基于本人意愿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二)涅槃:我国行政法院之构建1.我国行政法院的模式选择
就行政法院的设立模式而言,当前行政法院运作最成功的毫无疑问是法国与德国,在形式选择上,德国行政法院的运作模式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首先,德国行政法院属于司法系统,与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司法统一原则相适应,也与中国行政审判组织隶属于司法系统的传统一脉相承;其次,德国行政法院的独立性正是我国行政诉讼所缺乏的重要特性,德国行政法院在组织上、人事任命以及事务上都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法院。鉴于我国普遍存在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建立独立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一方面具有权力制约功能的重要宣示作用,另一方面通过专门的机构和牌子作为稳定恒久的标志,扩大行政诉讼的影响。
2.行政法院组织结构设置
(1)机构设置之保障。整个行政法院系统应分为三个等级:行政最高法院、行政上诉法院、行政普通法院。鉴于目前司法体制的统一性要求,行政最高法院在形式上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行政最高法院院长;基于便于诉讼的原则,行政上诉法院以省为单位,每省设立一个行政上诉法院,负责受理对行政普通法院裁判的上诉,同时受理辖区内的一审重大复杂行政案件。行政普通法院根据各地级市的大小灵活设置,一般在临近的几个设区的市设立一个行政普通法院,面积较大、案件数量较多的设区市可以单独设立一个行政普通法院。各不同的初审法院,可根据本地的人口分布、经济状况以及案件受理数量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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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为原则,设置若干派出法庭或者巡回法庭,派出法庭或者巡回法庭所作出的裁判,与行政普通法院具有同等的效力。行政普通法院都作为一审法院,享有初审管辖权。行政上诉法院和初审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判活动不受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扰。
图4 行政法院设置示意图
(2)财务经费之保障。各级行政法院的经费进行统一管理,因为“各地方的司法机关不是地方司法机关,而是国家的司法机关。” 改变目前地方政府分级管理法院财政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
(3)人事任免之保障。在行政法院的人员任命上,行政最高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以及行政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各行政上诉法院、行政普通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均由上级行政法院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相应机构决定任免;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由本级行政法院院长任命。
(4)外部监督之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行政法院的监督统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实施,地方各级人大不得干预各级行政法院的独立审判。在各级行政法院中设立党组,确保党的领导,但是党的领导也由中央统一实施,地方党委也应避免对于各级行政法院独立审判的干预。
3.构建自主的行政法官制度
首先,实施严格的行政法官任职资格。“如果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那么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法官的职业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行政审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在行政法院组建之初,行政法官应从现有法院行政庭中法律业74
务素质高,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中任命。之后新任命的行政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职业满一定年限且拥有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的法律工作者中通过考试任命。定期举行行政法官的业务培训,维持行政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和专业性。
其次,确立行政法官的自主性。 对内而言,行政法官相对于行政法院以及其他行政法官是自主的,法院虽然是法官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载体,但不能对法官职权的运用进行干涉或发布命令。法官一经任命,则在其任职期间只能在法定解除职务的事由成立后,才能在违背该法官意愿的情况下改变或解除其职务。对外而言,法官除依法裁判以外,不接受任何外部指令,包括来自人大、政府和法院本身的指令。另外,对于目前我国法院内部普遍存在的行政级别制度,在行政法院中应予以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确定的法官等级确定法官的级别待遇,实现法官级别的去行政化。三、展望与寄托:行政法院运行模式探析(一)行政法院的运作执行模式首先,确立有效的行政法院裁判执行模式。针对目前行政诉讼执行难的困境,结合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契机,确立严格的执行责任,借鉴西方国家藐视法庭罪的规定, 对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者最高给予刑事处罚,建立崇高的法律信仰。同时强化行政机关首长以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建立行政绩效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不仅通过行政内部防控手段保障裁判的落实,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政首长或责任人,轻则对其罚款,重则追究其“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罪”,实施拒不执行裁判的典型案件公示制度。
在确立严格的裁判执行模式的同时,树立全民守法的法律信仰,尤其是在领导干部中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信仰,是化解当前行政裁判执行难、实现法治国家的终极途径,“法治中国”作为新时期的法治建设目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落脚点在于全民守法,立法的漏洞是无法避免的,只有在全民中树立起对法律威严的信仰,法律才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法治的目标方可实现。
其次,确立诉讼停止执行的执行原则。应当改革目前陷入悖论的诉讼不停止执行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内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实际赋予了诉讼停止执行的效力。由此形成了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的,诉讼不停止执行,对于没有强制执行权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诉讼停止执行的实际操作模式。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诉讼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模式,实质上,由于我国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只有海关、税务、工商等少数机关,大多数行政主体都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实践中诉讼停止执行已成为行政执行的主导模式。
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如果被诉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诉讼程序终结前行政行为执行应予以中止,以诉讼结果确定是否准予执行。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应视诉讼情况而定,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以裁定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 1.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2.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基于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等效力,其他情形下的行政行为应准许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停止执行。
(二)从行政审判庭到行政法院的路径规划
当前我国行政审判由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承担,实现从行政审判庭到行政法院的过渡应稳步实施,逐步在局部试点的基础上实现行政法院的全面设立。可以在行政诉讼发展较为成熟的省份开展行政法院的试点,行政上诉法院院长暂时由省高院副院长兼任,以原有行政审判庭的骨干法官为班底,组建专门的行政普通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撤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试点阶段基于节约成本的考量可以用铁路法院进行行政法院的置换,如此办公场所、审判设施等不必新建和购置。在未来设立的行政法院中可以融合部分铁路法院等专门法院工
作人员,更好的借鉴其专门法院管理经验,但是鉴于行政审判的专业性,办案法官应以原行政审判庭法官为主导,发挥其业务优势。鉴于铁路法院等专门法院设立区域的局限性,基于便于公民诉讼的要求,行政法院的设立应当借鉴融合现有专门法院而不局限于现有专门法院。需要注意的是,试点过程中应定位好人民法院与行政法院的关系,防止外部干预通过省高级人民法院传导至行政法院。在试点成熟的情况下,借助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实现从行政最高法院至行政普通法院的全面设立。结语
“行政法院,作为一个普通法院以外的特别法院,它来到世上的使命不是为了偏护公权力,而是为了规制公权力。”任何一项新制度都将经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行政法院制度或许无法实现完美的诞生,行政法院的创设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干预的完全消失,但是鉴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大多数集中于基层法院且行政干预集中在基层法院的现状,行政法院的设立必将推进基层行政审判的公正自主,推进行政审判实现最大多数的公平公正,推进我国行政诉讼向着“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依法治国新要求迈进。行政法院作为法治的重要一环,必将对公权力的规范有序运行和法治社会的实现产生不可限量的推进作用。注释:
①政府败诉拒不执行 法院判决如同废纸[DB/OL].http://news.sina.com.cn/c/226566.html.2013-7-7.
②比较典型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制定的提级管辖制度,规定全省以县区人民政府、省直行政机关、中央驻粤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刘飞.中德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分析概述[J].[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中文版导读,转引自胡建淼主编.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57.
④数据来源:刘泽.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行政案件情况分析[J].行政与法[C].2012(5).
⑤⑥郑鄂.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报告——201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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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324.
28日在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作者系广东省高院院长.
⑦[美]・汉密尔顿等著.程逢如译.联邦党人文集[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0:396.
⑧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C],1997(6):124-128.
⑨刘泽.2012年全国法院审理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办理执行案件情况分析.[D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content/2013-06/03/content_4525461.htm?node=25497,于2013-6-30.
⑩袁春湘.2012年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情况分
析.[D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content/2013-05/07/content_4437551.htm?node=25497,2013-6-30.
郑鄂.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报告——2013年5月28日在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我国《宪法》第 12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
段书臣,杨成.试论我国行政法院制度建构[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12:42.
韩波.法院体制改革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9,64.
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0.
[美]・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1.
行政法治发达国家均对行政法官的自主性通过立法加以明确界定,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2条:“司法权委托给法官;司法权通过联邦宪法法院、基本法规定的其他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得到行使。”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2 条(四)(7)规定:“如果发生不服从法院命令的情况,地区法院对负责的职员可以科处藐视法庭罪;如果是穿制服的机关,则处罚其负责人。”
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胡建淼主编.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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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eat Transformation from Administrative Divisions to
Administrative Court
——From Perspective of Re-establishing Administrative Court in China
YE San-fang & LIN Sui-jing & ZHONG Tao & XU Xing
(The People,s Court of Yuexiu District, Guangzhou 510600, China)
Abstract: It has been more than 20 years sinc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came into effect, but Chines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facing many problems, one of which is too much intervention from outsiders.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leg-islation-based government and administr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the opportunity of amending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o establish administrative court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is thesis fi rstly introduces some problems in implementing the administrative law, to name a few, less cases, diffi culty in fi ling a case, smaller chance to win, and bigger chance to appeal. Then the thesis attributes those problems to such causes as local protectionism, dependence, and diffi culty to execute, all of which would lead to judicial unfairness and the lack of authority. Then the thesis elaborates the necessity and possibility of establishing 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form three aspects: legal basis, realistic condition and talent reserves. After that, the thesis puts forward there principles, that is, judicial consistency, 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judgment professionalization. In addition, the thesis proposes to set up the administrative supreme court, 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of appeal, administrative courts and the circuit court under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s a pilot program. Finally, the thesis explores approaches to transforming administrative divisions to 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on the basis of establishing an effective referee execution mode and termi-nating litigation implement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will become an important milestone in Chinese endeavor to employ the law to regulate the administration and to govern the country.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division; administrative court; administrative judge; termination of litigation implementation
Refl ection on Government’s Warning of Food Safety
HE Jun
(School of Postgraduate Education,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Abstract: One the one hand, the food consumption warning issued by the government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means of regulating food safety, and providing guarantee to social groups to address risks. One the other hand, owing to improper law enforcement, it may infringe upon a third party’s legal rights.This paper samples some typical cases to discuss role of food consumption waring in implementing the food safety laws. Then, the paper analyzes the defi ciencie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law system and some practical problems. After that, the paper discusses experiences of other countries in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and proposes measures to effectively publish food consumption warning. Finally, the paper suggests that the legal nexus of food consumption warning should be categorized.
Key words: food safety ; consumption warning; information announcement; law control
Preservation of Historical Relics and Urbanization: Local Govern-ment’s Dilemma and Way-out
——A Case study of Guangzhou
MO Pei-shan1 & HUANG Chong-shan2 & HUAMG Jia-xian3
(1.Public Administration School, Guangzhou University,Guangzhou 511400, China; 2.National Development Research In-stitute,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Taibei, Taiwan; 3.Political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College, Sun Yat-sun University,
Guangzhou 511400, China)
Abstract: For a city, its urbanization is an inevitable development process, which would bring about large-scaled con-struction, as a result, its heritage preservation would face greater challenge. Although 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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