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
法制建设》《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3期
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
宋百成
(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山西太原030012)
摘
要:党中央国务院一向非常重视三农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从1982年以来,先后出台
了12个一号文件,国家还颁布了一系列三农方面的法律法规,足显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但目前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正确处理,进而影响到农村的稳定和发展。有必要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以促进司法认定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431(2010)03-0074-03
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采用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包括: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该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为按照家庭承包规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按照其他方式(招、拍、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都是按照
一、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的区别与联系目前,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行为的法律主要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前者规范的是有《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后者则规范的是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为特别法,《合同法》为普通法,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特别法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
《土地承包法》规定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两者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承包的主体不同。家庭承包: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且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既可为农户、联户和个人,也可以是外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2.承包的对象不同。家庭承包的对象是:耕地、林地、草地。其他方式的承包对象是:包括“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
3.承包的功能不同。家庭承包:具有强烈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
目前,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错误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农村的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有必要在此进行理论探讨,以促进司法认定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有效解决。
〔收稿日期〕2010-04-26〔作者简介〕宋百成(1958-),男,中共太原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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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承包土地的具体方法不同。家庭承包:根据土地资源、人口和劳动力数量等因素,按照每户的人口、劳动力数量等确定承包的面积,以户为单位承包,人人有份。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土地数量,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化的方法,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人承包。
5.承包土地的原则不同。家庭承包实行“公平原则”。其他方式的承包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6.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家庭承包:不仅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能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而必须遵守法律的具体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具体内容。
7.权利的保护方式不同。家庭承包:按物权方式予以保护。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且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他方式的承包:按照债权方式予以保护。承包方通常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
8.承包方是否缴纳承包费用的要求不同。家庭承包:不缴纳任何费用。其他方式的承包: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用。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存在的错误认识及根源
(一)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存在的几种错误认识
1.对政策导向认识的错误。法官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时,往往非常注重对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国家形势的把握,却忽视了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判决前,总是强调“如何更好的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及“如何保护承包户的利益”,严重忽视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和法律规范的理解和把握,忽视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全村村民整体利益的保护。表面上看,法官是在慎重处理案件,是在保护农民利益,实际上却是为保护承包人的个人利益而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和全村人的整体利益。因此,司法人员要正确地理解政策和法律的精神和具体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案件。
2.对法律适用认识的错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没有真正弄清《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与“其他方式承包”的根本区别,误认为只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论是采用家庭方式承包还是采用其他方式承包所签订的合同,一律不能判决解除,都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的规定,无论一方如何违约,只能依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
3.对判决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认识上的错误。法官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把后果估计得过于复杂。错误地认为如果依法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将会导致执行过程中矛盾激化,给本来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带来无穷的麻烦。同时错误地认为如果判决解除合同,还会导致被告无休止的上访。其实根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人民法院只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既能保护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也不敢以身试法。
(二)产生错误认识的根源分析
1.对涉农法律知识学习不到位。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三农案件时,特别是处理土地承包案件时,往往显得对涉及三农的法律法规学习得还不够深入,对立法精神和法律规范的理解、把握和正确适用还不够准确到位。所以对涉及三农案件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处理还不尽人意。
2.对涉及三农的案件过分慎重。国家非常重视三农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从1982年起先后出台了12个专门解决三农问题的一号文件,足显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近几年国家制定土地管理法》、《农业法》、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村土品质量安全法
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法院2005年出台了《
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当前形势下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上述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足以证明国家对三农问题的重视程度。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承包案件时持慎重态度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正确的。但过分慎重,久拖不判,肯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利于案件的有效处理,甚至会影响农村的生产经营。
3.过多地考虑个人得失。在全党全国高度重视三农问题大气候的影响下,各级人民法院都非常重视三农案件,这类案件立案后院长都将其列为疑难案件并作出严肃指示,在这种情况下,接案的审判人员往往都过多地考虑个人得失,担心办不好会影响本院和本人名声和仕途,生怕案件处理不当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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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自身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太关心案件的社会影响,也不重视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问题,多采用“强制调解”、“久调不判”等息事宁人的办法,势必会导致案件处理的不及时、不公正。
4.缺乏必要的民主形式。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三农案件时,缺乏必要的民主形式也是导致上述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审判人员遇到疑难的涉农案件时,缺乏“调研咨询制度”和“听证制度”,靠审判人员个人的力量进行必要的调研咨询和举行听证,显然缺少经费保障,也没有能力来组织,甚至还抽不出专门的时间来开展这一工作。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司法认定(一)弄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能否依法解除问题,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和农民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能否解除,不能笼统地回答能或不能,而要首先分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要看采用什么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如果采用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的农村土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即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无论承包方如何违约,发包方都不得解除合同,也不能依法收回农民承包的土地。如果采用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如采用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这种合同能否解除,要看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判决合同能否解除。如果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事后达成了解除协议,或者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时,该合同就可以解除。
(二)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
当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案件时,对是否应当判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难以作出选择时,应当认真地对涉农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除进行认真学习、综合研究,并深入到土地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和高校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倾听专家学者的意见或建议,而不能闭门造车,一意孤行。否则作出的裁决就有可能是错误的。
(三)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当采取上述方法步骤还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判决时,经所属院长同意,应当举行听证会,聘请土地管理部门、农经主管部门、农业法规部门、资深审判人员、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和高校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倾听他们对案件的建议,然后再由合议庭进行评议,拿出决定意见,交审判委员会审议,最后作出判决。这样,可以发挥社会力量,为人民法院作出正确判决建言献策,避免审判人员孤军作战,导致劳民伤财,损害公平正义和农村、农民的合同权益。
(四)不要把执行难作为判决的依据
办案人员在作出判决前,从全局出发,为案件的全过程考虑,追求司法效率和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这当然是好事,但不能把执行难作为不予支持解除合同判决的理由。如在上述案件中,审判人员曾考虑到该案件如果一旦支持了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将会给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带来很多麻烦,如地上附着物、临时建筑物的评估、拆除、清理等,程序复杂,耗时费力,甚至可能引发其他矛盾。执行和判决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处理民事案件的两个不同的阶段,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而不能把先期预料到的执行难的问题作为裁判的依据或理由。否则将会作出不正确的判决,违反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五)要正确适用法律
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农确适用法律是作出公正判决的重要前提。根据《》规定的承包方式分为两种情形处理,村土地承包法
如果是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否解除,应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
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只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根据我国《
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责编:赵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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