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收据白条代替发票使用是否应受处罚
取得收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入账该如何处罚(段文涛原创)
以白纸条、收款收据代替发票入账,是常见的一种行为。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取得发票(以白条、收款收据代替发票入账)”的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即按“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的罚则中没有对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作出直白的处罚表述。因此,很多纳税人和税务干部对“未取得发票(以白条、收款收据代替发票入账)该如何处罚”的问题争议很大,有的甚至认为对“以白条、收款收据代替发票入账”的行为不要处罚了。
笔者认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立法精神,“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之一。
一、《发票管理办法》包括第三十五条在内的“使用”一词既包括开具,也包括接受与取得,且不仅仅只包括这两项,还包括“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在内:
“使用”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词义为“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那么作为发票的使用,很显然是对开票方而言是服务于收取款项凭证;而对受票方而言,服务于财务支付凭证之用途即为取得发票的目的。
取得发票是使用发票的另一方,是相对于开具发票而言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开具”与“收取”是对应的行为,开具发票是作为收款凭证,收取发票是作为付款凭证,既然开具发票是“使用发票”的行为,难道“取得发票”就不是使用行为了吗?取得发票用于报账领取款项、作为原始凭证记账,或者用于抽奖等等,不管干什么用,都是在使用发票。特别是列入单位会计凭证中的发票,其用途更明显,就是作为原始凭证记账使用。
二、《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原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从该条的表述可以看出:
在该法规当中,很明确的把所有涉及发票的行为划分为两种,除了印制发票以外,其他如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行为都是使用发票的行为。因此,在整篇《发票管理办法》当中,除非对其中某种行为另有单独表述的以外,“使用发票”是“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这些行为的统称,而绝非只指开具发票的行为。
我们再仔细体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这种表述就很清晰很明确的告诉我,下列行为都是“使用发票”的行为,而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就很明显把“开具发票”包含在内。
同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如果我们把“使用发票”理解为只是指的“开具发票”而不包括“取得发票”等行为,难道我们可以把该条理解为只有印制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取得(领购、开具、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就可以不接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
三、《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既然把“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规定为应履行的义务,按照一般的法理我们也可以知道,一部称之为“管理办法”的行政法规既然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就必定会有对违反该行为的处罚规定,否则,该义务性条款即失去它存在的意义。那么,从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九条的处罚条款中,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行为的处罚,舍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还能取谁?
据此,对2011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未取得发票(以白条、收款收据代替发票入账)的行为”,应依照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即,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