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食鸡养殖保险条款
肉食鸡养殖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
第一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鸡只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
一、每批饲养的鸡只在2000只以上;
二、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范,位于非传染病疫区,且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舍内光照、温度、相对湿度适宜,通风良好,有防疫措施;
三、投保的鸡只营养良好、健康无疾病,饲养管理规范,按期进行免疫接种并有记录;
四、投保人应将符合投保条件的鸡只全部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鸡只舍内死亡,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
二、洪水、雷击、暴风、暴雨、冰雹、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山体滑坡;
三、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三条因患疾病,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地震;
二、水污染、大气污染、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四、被盗、跑失、惊吓、中毒;
五、因爆发传染病疫情,政府命令捕杀、焚烧或掩埋;
六、其他政府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七、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
八、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九、饲养设施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及圈舍质量问题;
十、在观察期内因疾病死亡。
第五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六条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56天,自保险单生效之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准。若保险鸡只出栏,则出栏部分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第七条本保险设疾病观察期7天,自保险单生效之日零时起至第七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八条投保鸡只的保险金额按鸡雏成本与饲料成本之和的70%确定,鸡雏成本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保险费按《肉食鸡养殖保险费率表》计收。
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上列明的事项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其他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加强对保险鸡只的饲养管理,并接受保险人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工作及各项记录。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鸡只部分或全部的饲养地点发生变化、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查勘现场。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鸡只。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保险鸡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根据鸡只的饲养成本计算赔偿金额。每只鸡的饲养成本为鸡雏成本加上饲养至出险日投入的饲料成本。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饲料成本依照《饲料成本参数表》确定,各阶段的日饲料成本应分别累加,饲养天数为被保险人实际饲养鸡只的天数。饲料成本参数表
阶段
1
2
3
4
5
6
合计饲养天数1—1011—2021—3031—4041—5051—5656日饲料成本(元)0.050.10.150.250.350.4合计(元)0.511.52.53.52.411.4
第十七条因第二条所列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的,保险人扣除损失数量5%的死淘率后,进行赔偿。
赔款金额=(鸡雏成本+出险时已投入的饲料成本)×70%×死亡数量×(1-5%)第十八条保险鸡只因第三条原因死亡,按一次性事故(其出险天数最长为连续7天)计算死亡数量。一次性事故死亡数量高于或等于投保时投保数量的10%时,保险人按实际死亡数量赔偿;死亡数量低于投保时投保数量的10%时,保险人不予赔偿。
赔款金额=(鸡雏成本+出险时已投入的饲料成本)×70%×死亡数量
第十九条赔款金额高于出险时市场价格时,按照出险时市场价格进行赔付。
第二十条出险时实际饲养的鸡只数量多于投保数量,保险人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款金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鸡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本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和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防疫记录、乡(镇)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县级以上气象、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死亡的保险鸡只,一律归被保险人所有,由被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导致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均按日比例计收。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