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的思考
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的思考
摘要: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臵科学、合理与否, 直接关系到司法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由于政治、经济、人才等各种因素的制约, 现行审级制度未能发挥其预设的理想功能。二审终审制自适用以来, 无论是从理论或是从实践中均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从客观上讲, 需要以三审终审制取而代之。
关键词: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
一、国外民事终审制度的立法概况
1.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度。
纵观世界不同诉讼模式的国家, 对终审制度的改革趋向却基本一致。世界法制发达国家民事诉讼基本实行三审终审制度, 部分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也在改革中, 普遍将终审制度由两级改变为三级,二审终审的司法结构己为少数。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 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 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 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 上议院是终审法院, 其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三审终审制。德国的区法院为简易法院, 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州法院是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不服州法院的裁决, 可以向州高等法院控诉, 再不服还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上告。日本与德国的情况基本一致。美国采取三级法院、三审终审制度。法国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的不断改革, 最高法院也逐渐对某些事项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其实质上实行的也是三审终审制。
2.金字塔型职能结构是三审终审制度的核心。
以美、德为例。美国实行三级法院、三审终审, 其金字塔结构最为正规。美国的初审法院决定事实问题并保障正确适用法律, 上诉法院偏于纠错功能, 而最高法院偏于创制和统一法律的功能。德国实行四级法院、三审终审。其他国家的三审终审也基本采取这样的职能分层, 不同级别的法院发挥着不同的司法职能, 在解决纠纷之私人目的与维护法律秩序之社会目的之间进行权衡与调整。 3.以多元化审级设臵保障终审功能的正常发挥。
西方主要国家虽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度, 但这只是针对普通诉讼而言的,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必须和能够经过三审才能终审。为了兼顾公正与效率, 保障审级功能的正常发挥, 这些国家设臵了多元化的审级与终审制度, 严格规定民事案件的上诉的最低诉讼标的额。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 小额索赔审理制”规定, 对于适用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 除非“ 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 否则不得提起上诉, 严格限定了上诉权的适用范围。德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 “ 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未超过6万马克时, 不许提起上诉” 。这些限定使一些案件的裁决一审终审。
二、我国民事终审制度的立法概况
我国现行的民事两审终审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 终审制度不统一, 有的实行二审终审, 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 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 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 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 但在特殊情况下, 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 年, 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度。1979 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 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两审终审制度。目前, 我国一直沿用着这种终审制度。
三、现行两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1) 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任何案件, 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 案情是否复杂, 也不论当事人基于何种目的, 是有可诉利益还是为拖延时间, 只要当事人针对可以提起上诉的判决或裁定, 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 缴纳上诉费, 即可启动二审程序。这样就会导致很简单的案件, 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 同时也会导致有些当事人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诉权, 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不符合诉讼效率与经济原则, 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2) 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根据级别管辖制度, 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 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 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有限。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 受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的限制, 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的限制,其管辖范围又较小, 全国众多的中级法院, 难免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 得不到统一。因此, 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裁判的权威性很难得到体现。
(3) 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
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国家有专家组成的陪审团对事实进行审理, 对证据进行认证, 对上诉案件而言, 一般不审查事实问题, 只审查法律适用问题。而我国的二审案件除审理法律适用和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办案等问题外, 还包括审查案件事实,上诉后的二审即使发现认定证据和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也基本上不改判, 最多发回重审。这样就使二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可二审改判的案件无论对或错均是终审判决, 这样就无形之中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4) 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我国法院的管辖基本上是原告就被告, 由被告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管辖的被告方在诉讼利益上常常处于不利地位。今天的法院高度地方化, 地方政府的多个部门掌握着法院的财政、人事大权, 法官本人的升迁也取决于这些机构。因而, 这些机构及其官员, 对法院拥有强大的发言权。目前的终审法院大多为中级法院, 无法摆脱地方权利对判决的干扰。如果终审法院为省高级法院或国家最高法院, 有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5) 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
目前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既作法律审又作事实审, 没有专门机关对全国或全省的统一法律适用情况进行审查, 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发挥得不够充分。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 最高法院的审判人员特别是那些优秀法官和法律专家很难对统一法律适用的情况发挥应有作用, 其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容易与法律相冲突, 或与实践脱节, 无法全面掌握审判实际情况, 不能通过对案件的监督而实行有效的业务指导, 对法律的统一使用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法院的司法解释立法上只对法院的审判具有约束力, 利用审判司法解释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正和检察院的监督权是违法违宪的。设立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 有利于统一法律的审判适用, 避免违法违宪的审判解释。
(6) 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我国随着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 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将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 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各类案件诉之法院, 但由于程序立法不够完善, 致使
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认知、理解不一, 二审法官因错误认识而导致改判的现象不可避免, 导致公正与效率无法保障, 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法院的违法侵权和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一些案件当事人多次申诉得不到解决, 造成涉法上访不断上升, 法院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申请和抗诉, 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因为不能公正服众而不能“ 终审” , 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人们越来越不相信法院, 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公正法律效力产生怀疑。
四、导入三审终审制的可行性
三审终审制与两审终审制相比, 增加了一个审级, 案件的审理又多了一条监督的渠道, 应该说案件的公正性多了一道保障。而且, 第三审法院一般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素质与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相比要 高一些, 再者, 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远离案件的发生地, 一般不容易受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 因此, 三审终审制是比较理想的选择。
毋庸臵疑, 三审终审制势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 也许会给审判效率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 只要严格遵守三审终审制, 审判效率不仅不会比过去两审终审制低, 相反还会有较大的提高。两审终审制的最大弊端是审判监督程序, 它的存在使终审判决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从而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
按照三审终审制的模式, 虽然增加了一个审级, 但只要严格限制审判监督程序, 法院的工作量不仅不会增加, 反而会相应的减少。在现有的条件下, 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的实现不仅是可能的, 而且还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1.不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扩大诉讼成本。众所周知, 由于没有三审终审制, 当事人接到终审判决后, 若对法院的判决不服, 一是直接申诉二是找同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签字、批条子或交办三是一些过激的当事人去上访, 去中央或省级的党委、政府门前静坐等等。对于上述情况, 法院不仅要组织专人再次审查案卷, 派人到党委、政府等部门去汇报案情, 而且, 还要派专人专车进京和上省府接回上访者。这一系列的工作量远远大于再一次审查案件的工作量, 而且, 它所花费的成本也远远大于第三审的诉讼成本。这样的现象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是法治国家不应该有的现象。
2.不需增编, 也不需增加法院的财政。虽然增加了一个审级, 但只要严格地限制审判监督程序, 保守地说, 每个地方法院至少可以从审判监督庭腾出一半的法官。从这些人当中选拔业务精通、职业道德高尚的法官便可以从事第三审的审判工作。同时, 将地方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中节省的诉讼资源移入第三审, 这样, 就不会因为增加了审级而出现法官严重不足的现象, 也不会给法院的财政增加太多的麻烦。
3.不会影响审判的效率。按照三审终审制的模式, 第一审和第二审主要侧重于事实审和法律审, 第三审则只考虑法律审。除了特别重大的案件应该开庭审理之外, 第三审一般都是书面审。因此,第三审与现在的立案庭审查, 然后再由监督庭审理的模式相比, 不会降低审判效率。
4.有利于维护法院的形象, 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 法院拥有司法的最终审判权。因此, 终审法院作出的司法文书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实行三审终审制, 严格限制审判监督程序, 法院的司法终审权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 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诉讼资源能够最大限度地予以节约,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就有保障。
五、在我国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的构想
1.第三审应当是法律审
第三审为法律审是各国的通例。在第三审程序中,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提起上诉,法院只审查程序法和实体法在适用上有无错误。它是在法律“有问题”时,即法律规定相互发生冲突时,才由级别比较高的法院来对法律的冲突进行处理,以达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对事实问题则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因为同一案件已经经过两次审理,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证据的列举已经有了充分的机会,不必另行认定事实和证据,否则会使三审法院陷入反反复复的“事实”纠缠之中。事实审只关注个案问题,而法律审则不仅在每一个具体诉讼案件中体现正义,而且能够使审判在社会整体规模上实现正义。同时,从第三审法院所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职责来看,第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由于其审判级别比较高,因而更有能力统观全局,正确诠释法律,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
2.应当限制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范围
当事人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必须是因为法律问题外,还应对其上诉的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制。首先,可以采用排除法,比如可以规定,离婚案件中有
关婚姻关系的判决,收养案件中有关收养关系的判决,有关赡养费、抚养费的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监护权的判决,以及有关管辖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等,这些均不得再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其次,我们还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根据上诉案件的性质和标的的大小进行划定。对于前者来说,例如,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集团诉讼的案件,以及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等可以提起第三审上诉。关于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案件标的的大小确定问题,由于我国疆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建议由最高法院和各地高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此调节最高法院以及各地高级法院的工作负荷。根据争议数额和案件性质限制第三审上诉,实质上就是根据救济利益的大小和案件的难易程度选择救济的手段。这类案件通过较多审级审理、层层把关,这样既能保证办案质量,也能体现诉讼公正。
3.第三审案件应当限定为书面审
由于第三审是法律审,已没有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问题,完全可以适用书面审。所谓书面审理,是与开庭审理相对的,指第三审法院在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只以该判决及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各种证据作为依据,而不要求当事人出庭进行口头辩论,也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这样既可以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又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节省诉讼时间,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诉讼公正的目的。
六、实行三审终审制的优越性
三审终审制是对两审终审制的扩充, 该制度的实质是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其目的是促进法院的审判更加公正、公平, 维护法院的权威, 维护法律的尊严。其优越性体现为:
(1)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强调专政作用多。对查明案件实质真实、提高效率和维护秩序有所偏重,造成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相对较弱,司法体制改革应在促成两者的平衡方面有所作为。两审终审制的确定考虑了具体国情等诸种因素,但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恐怕还是对效率的倚重。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对效率当然不可忽视,但效率相对于公民权利来说.毕竟属于第二位的价值。能够对个人权利提供充分保障而又不过分地损害司法效率的制度都是应该认真对待的。三审终审制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侧重点相吻合,它为当事人提供了又一次纠正错误判决的机会。
(2) 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加强司法公正的需要。
要在司法领域实现审判独立,就要面临由行政制约模式向诉讼制约模式转变,而行政化体制中人(领导者)盯人(被领导者)的制约的弱化,必然要求加强诉讼结构和审级制度等诉讼制约机制。因此在赋予法官独立权力的同时确立三审终审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的配套措施。
(3)实行三审终审制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运作过程中,社会状况和经济活动变得更加纷繁复杂,司法领域也出现了许多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来解决的新的问题,新的法律制定
越来越多,法律的正确解释和适用问题已经变得十分突出,增设法律审级,是正确适用法律, 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4)有利于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
地方保护主义是依托行政区划而形成的地方势力, 这一势力有将地方利益臵于国家和民族的全局利益之上的特性。(如某些地方为了经济利益而违背中央精神,人为地错判案件)地方主义倾向于将立法、行政、司法诸项权力集中为地方利益服务,地方实权部门往往加强对司法的控制。要解决地方主义的问题, 一是打破司法管辖区域依行政区划设臵的做法.打破两者同一的局面;二是在制度建构中切实完善有关措施,保证司法独立的实现;三是增设第三审,增加一个审级就意味着取得超越一定地域范围的能力, 从而增加摆脱地域主义的可能性。
(5)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审判的公信力。
显而易见,要修复司法的威信和尊严.除了大力遏制司法腐败以外,还应该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由于三审终审制具有强化当事人权利的积极作用, 它的建立对于重塑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必然大有裨益。
七、总论
建立三审终审制度,使所有的审判机关都投入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来,使现有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这样不但能保证个案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同时对提高我国民事审判的质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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