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
论悬赏广告
【摘要 】现代社会中,出现了很多悬赏广告,因其产生的纠纷也不计其数,然而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悬赏广告的界定还有一定的空白,而且实践情况也很复杂,导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颇多争议。因此,对于什么是悬赏广告?其法律性质如何等都为我国学术界留下了无尽的探讨。本文就是要从以上一些方面对悬赏广告进行分析。
【关键字】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 意思表示
目 录
绪 论.............................................................. 1
一、有关悬赏广告的案例.............................................. 1
二、悬赏广告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 2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 ........................................... 2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 3
三、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 7
(一)、构成要件 ................................................. 7
(二)、法律效力 ................................................. 8
结 语............................................................ 11
论悬赏广告
绪 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最近,新闻媒体又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什么是悬赏广告?其法律性质是什么等等。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进一步分析悬赏广告。
一、有关悬赏广告的案例
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
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这就是典型的有关悬赏广告的案例。近几年来,诸如此类的案例还很多,另外相关的案例还有: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通过这两个案例,不难看出,对于悬赏广告的案件,往往很难判决,甚至一件案子会有两个结果,这都是因为我国法律界对悬赏广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很多时候,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正确认识悬赏广告存在较多分歧。下面,本文从悬赏广告的含义、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几方面来进一步分析悬赏广告。
二、悬赏广告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
通说认为,所谓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
①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此概念存在两层涵义。首先,①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发出的一种意思表示。第二,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声明给予符合广告要求的主体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学术界存在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学界分歧,最具代表性的是契约行为说与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见解。契约行为与单独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分类方式。据史尚宽《民法总论》,单独行为指因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为。而契约行为需要意思表示的一致(客观的一致而非主观上表意人知道其意思表示之间的一致)。若欠缺为必要要素的意思表示,则法律行为不成立。①契约行为说也称为要约说,该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要约,行为人以完成广告中要求的一定行为为承诺,此时契约成立,广告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与之对应,行为人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我国大多数学者采纳这种观点。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以广告人之意思表示,为自己创造了一种负担债务的可能性,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即已成立,完成指定行为只不过是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发生——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的条件罢了,并不需要双方的合意,即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时不以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为必要。台湾学者史尚宽、梅仲协、王泽鉴等支持该说,主要有以下理由:
1、 契约行为说存在很多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首先,若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行为,即将广告人发布广告的行为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则要使广告人承担给付义务,必须由行为人以完成广告要求之行为的形式做出承诺,也即契约形成的过程,肯定是要约在先,承诺在后。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情况是行为人完成行为在先,而广告人发出广告在后。比如类似前述案例的寻找失落物品的悬赏广告,一般都是行为人先拾得失落物品,然后再由失主发出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而很少有人看到悬赏广告之后为了得到酬金而专门去寻找该失落物品。这就会产生一个疑问,即先拾得失落物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悬赏广告的承诺人,能否得到广告所指之酬金?很明确,完成行为在先,而发出悬赏广告在后,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契约。因为契约形成,必须是先由要约人发出要约,再由受要约人做出承诺而形成契约。如此一来,如采契约行为说,①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
责行为人先拾得失落物品,然后再由失主发出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的情形,拾得失落物者就不具有报酬请求权,无权向广告人主张支付酬金,导致显失公平。
第二,实践中也存在虽然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在先,行为人完成广告所要求的行为在后,但是行为人完成行为并不是接受了广告人的要约之后做出的相应的承诺,而是并不知晓要约的存在而完成了广告要求的行为,也即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不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形成契约。如按照契约行为说,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也是显失公平的现象。而在实践操作中,无论行为人完成行为是在广告发出之前还是之后,亦不区分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是否明知广告人发出之要约,只要行为人完成之行为符合广告人要约所指行为,即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酬金。《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这明显区别于传统的契约理论,因为根据契约理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真正确定。若采取契约行为说,将无法解释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的依据所在。这也正是契约行为说难以解决的理论盲点之一。
第三,按照合同法理论,契约生效的要件有五个:一、契约主体适格,即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二、契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契约内容合法。四、契约形式有效。五、标的确定和可能。因此,若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行为,则悬赏广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契约应当符合上述五个要件。这就会涉及到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中的行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按照契约行为说,若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因其不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如果不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不能与广告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契约关系。也即即使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行为,要想获得报酬请求权,还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就导致了行为人与实际承诺人不一致,与前述“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做出承诺”产生矛盾。并且,若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显属徒增累赘。在实践操作中,未成年人完成悬赏广告所指行为取得报酬的现象比比皆是,有些悬赏广告甚至是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比如发出悬赏广告征集儿童绘画作品,从
未见到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始能取得报酬请求权。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说过:“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①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证明了无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行为,即取得了报酬请求权。如采取契约行为说,则在这种情况下,“纵属可行,亦不免辗转曲折”②。
2、 若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法律行为,则能够使理论与实践之间更加接近,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也能够使当事人双方利益达到最佳平衡点,广告人的目的也可以更快的实现。
首先,采取单独行为说,可以使悬赏广告行为人的利益得到简单、有效的保护。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③换言之,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即已成立,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即受其约束。按照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系以广告人之意思表示,为自己创造了一种负担债务的可能性,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这种债务成立的要件,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就产生了向行为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拒付报酬;同时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有利于保护行为人利益。而对于行为能力存在缺陷的民事主体,采取单独行为说,其利益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完成广告所指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因为缔约能力的欠缺而导致无法与广告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契约关系或者必须以法定代理人追认为前提,也即使取得报酬请求权存在诸多障碍。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因此说,采取单独行为说,能够使行为人利益得到更为简单、有效的保护。
其次,采取单独行为说,可以避免契约行为中存在的抗辩权问题。如果采契①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王泽鉴:《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再检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约说,会将某些类型的悬赏广告问题进一步复杂化。按照契约说,悬赏广告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后即完成了承诺,双方形成契约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广告人不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给行为人,即构成违约行为,而根据契约理论,行为人再此情况下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得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归还拾得物给广告人。笔者认为根据传统民法精神以及公民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则,采纳契约行为说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不妥当的。因为遗失物不是无主财产,而是失主的财产。失主并不因为遗失其物而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而拾得人也不因拾得该物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拾得人在拾得钱物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因此拾得人应当无条件将拾得物归还给失主,否则是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行为,这符合我国传统民法精神。由此可见,如果拾得人借用契约行为说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在实施侵权行为。
而采取单独行为说,则不会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契约关系中。但是既然不能采用拒绝归还拾得物的方式维护拾得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如何才能为自己主张报酬呢?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广告人实施广告行为以后,应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依广告内容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行为人可以要求广告人依法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广告人拒不支付,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甚至是拍卖拾得物。
第三,采取单独行为说,符合国际国内的立法传统。根据《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本法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具有拘束力之单方拘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人基于其负担债务之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之义务。”①并且,《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单列一节,与买卖、互易、赠与、承揽、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各种债的关系并列。该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知,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这样就从立法体系上排除了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意大利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悬赏广告的条款,但其第1989条规定:“向公众作出处于特定情况下之人或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以给付的许诺,一经向公众作出立即受到拘束”,该条常常被认为可以适用于悬赏广告,而该条位于债的第四章——单方许①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诺之中,使得悬赏广告和契约一样都是债的发生依据。可见,意大利民法典在此方面也采用单方行为说。回首国内立法情况,我国大清民律草案亦将悬赏广告单列一章。大清民律草案关于悬赏广告的第879条之立法理由书称:“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人,负与以报酬之义务。然其性质,学说不一。有以广告为声请订约,而以完结其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者。本案采用后说,认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之义务。”①这也说明国内立法传统上亦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以上诸类国际国内的立法情况,可以作为日后我国的立法依据。
经过比较与归纳,笔者亦认为采取单独行为说更符合民法的精神,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三、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
(一)、构成要件
1、需存在悬赏广告发布主体。
广告人是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他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也可作为广告人。广告人为广告意思表示应具行为能力,因为此意思表示是其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有债务的原因,应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并且因广告而生的义务不因广告人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影响,其权利义务应由继承人继受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2、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为悬赏的意思表示。
所谓广告,是指面向大众的宣传活动,或以书面、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或电视、广播或上网等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如天津市大邱庄拟送100个小伙子去国外留学,其负责人宣布:“娶回洋老婆的有赏,娶回大老板女儿的重赏。”②悬赏广告必须是面向不特人为之,否则即为通常广告,而非悬赏广告。不特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既可是一般大众,又可是某行业的人。 ①
②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吴朝群:“论悬赏广告”,载《政法学报》,1993年第2期。
3、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业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具体有: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及缉捕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这些情况下,不特定的人完成指定行为通常有利于广告人,但有时从表面来看对广告人并非有利,如某百货大楼悬赏奖励发现商品瑕疵者。实际上,这是经营者通过悬赏广告的形式来达到一般商业广告的目的。悬赏广告中允许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渡假旅游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定重谢”等,这同样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
4、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在法律概念下对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研究,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
5、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广告法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二)、法律效力
所谓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对悬赏广告这种行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所作出的肯定性评价。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与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不同。悬赏广告同其它民事行为一样,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可分为有效与无效两种状态,且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处所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可分为如下几个问题:
1、指定行为完成与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但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所以,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就意味着行为人的承诺,便产生债的关系,广告人负有依其允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行
为的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
对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广告人有检验和评议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只有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广告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如对提供犯罪嫌疑人逃跑线索的广告,广告就需要检查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对行为人支付赏金。鉴于此,实际生活中双方对此关节点发生争执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的,因行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为符合广告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证之后,如广告人坚持认为行为人所谓行为的完成并不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则应由广告人对妨碍行为人权利行使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2、酬金未明确的悬赏广告的效力及报酬额的确定。
悬赏广告对报酬应明确表示,但悬赏广告未明确表示报酬之内容者并不罕见。如寻人、寻物启事中,常有“见到本人(拾到该物)并送回者,必重谢。”此类悬赏广告充斥报刊、电视、广播之中。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认定该悬赏广告有效。因为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应得相应的报酬,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若完成行为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日后人们可能疏于对悬赏广告的注意,这也不利于保护众多潜在悬赏广告人的利益。
至于此类广告报酬额的确定,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的合意,依公平原则决定。司法实践中若遇到此类纠纷,亦不妨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民法对此类广告的规定。考虑到我国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传统,此种情况下将报酬规定在遗失物价值的十分之一较合适。
3、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在实际生活中,常常有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形出现,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人先后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二是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三是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在此诸多情况下,如果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已有规定,则应以其规定解决;如广告中未作规定,究竟由谁取得报酬请求权,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决。
(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请求权。《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规定为:“完成广告所定行为有数人,仅最初完结其行为者,有受报酬之权利。”世界各国均采相同观点。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广告中除规定完成指定行为外,并须通知广告人时,通知即成为广告所指定行为之组成部分,应以通知到达之先后为标准。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须在限期内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有报酬请求权。
(2)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此即为均分主义,亦为我国学理界之通说。《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规定,数人同时完结指定之行为者,“各有平等分受报酬之权利”,“但报酬性质不便分割,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以抽签法定之。”《德国民法典》第659条之
(2)亦规定:“a、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所得报酬相等的部分。b、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者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定之。”笔者认为,当报酬性质为不可分时,依抽签之方法确定报酬应受人足可鉴采,实际生活中以抽奖方式分配悬赏广告之报酬,也较常见,已为全民所接受。唯应提及讨论的是,采取均分主义并非尽善尽美,它有可能会使行为人怠于通知,且可能使行为人之期待利益分化瓦解,甚至于使行为人对悬赏报酬引起讼争。为防止此种现象发生,《意大利民法典》采取通知主义,第1991条规定:“如果行为是由数人分别完成的,或者如果有数人符合许诺中规定的情况,但只有一项给付,则允诺的给付属于第一个通知允诺的人。”以上两种主义各有利弊,根据情形可采之。
(3)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除广告人特别禁止协同完成的外,则为对于一债务之多数债权人。报酬为可分的,除行为人另有约定外,按其协力的程度决定报酬分配,但是悬赏广告规定仅允许一人单独的行为而禁止协同完成时,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对此我们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660条之规定:①a、数人合作取得悬赏所约定的结果时,悬赏人应考虑各人产品于取得结果行为所起的作用,将报酬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各人。b、分配显然不公平时,无拘束力;于此应依法院判决确定分配。②如应征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拘束力时,悬赏人应在应征人之间自己对其权利的争执最后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应征人各人均得为全体应征人请求将报酬提存。③上述情形,适用第659条第
2项第2款的规定。
(4)当数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时,若广告人对最先通知者已为给付,应如何处理,也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我国台湾“民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对此规定,在我国台湾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最先通知者取得报酬请求权,其余各人均因通知在后不能取得报酬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作此规定意在明确广告人可因对最先通知人为给付而免除再次给付报酬之义务,有如对债权准占有人之清偿,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可向已领受报酬之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②史尚宽先生和王泽鉴先生均持此观点。笔者认为,史、王二位先生之观点甚为可取,既然是数人对报酬均有请求权,依法理在数人之间产生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之一实现债权后,自无独占享有之权利,但其他债权人只能对实现债权者请求分配,而不能要求债务人重复履行。
结 语
对于悬赏广告的分析还有很多,不同的学者也有其不同的见解。本文只是从悬赏广告的含义、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其目的是为了说明确定悬赏广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虽然单独行为说也有漏洞,但我们应该看到任何社会制度都不可能是无懈可击的,我们只能从中选择更为妥善的观点。
①
②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65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