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证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探析
2014年进行了新版新闻记者证换发工作,本次换发记者证首次要求新闻单位提供申领人员与所在新闻单位签署的保密承诺书和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的条款对规范新闻工作者日常的采编行为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商业秘密”条款的引入将促使新闻工作者言行更为谨慎。可以预见,受到保密条款的制约,不同媒体从业者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情况会有所减少,而公众知情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未发表的稿件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 新闻的本质是公开,保密的关键是隐匿,新闻保密与信息公开的矛盾由来已久。每个公民都要保守国家秘密,新闻工作者也不例外,而且除了国家秘密之外,2014年换发记者证时所签署的新闻保密协议还特别强调了“商业秘密”。 按照传统的新闻观念,新闻其实是一种公有的知识或财产,一旦公布就不再是秘密。可是在公布之前是否应该保密,长期以来并没有明确的说法,直到2014年记者证保密协议签署后,才明确引入了“商业秘密”的条款,把“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事实上扩大了新闻工作者需保守秘密的范围。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网上公布了《新闻单位保密承诺书及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的样本推荐》,①供各新闻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参考。样本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商业秘密”的范围:(1)未发表的稿件信息;(2)发行数据库信息;(3)人事管理、薪酬和财务信息;(4)官方网站OA账户信息;(5)学术不端检测和知网全文下载账户信息;(6)内部会议、决定和文件;(7)其他重要信息,包括新闻从业人员以及辅助新闻从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其他人员在外出采访、参加会议、听取传达、阅读文件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等。 我国并没有就保护“商业秘密”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一些规定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经济利益,才有保护的必要。经济利益往往由价值转化而来,公司企业因持有该“商业秘密”而比别的竞争对手更有竞争优势。新闻媒体都重视独家新闻、独家策划,“独家”在一定程度上就表现了其价值之所在,因为“人无我有”,所以就比别的媒体更具竞争力。由此看来,新闻媒体与其他公司企业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拥有独特价值的“商业秘密”对企业而言至关重要。掌握“商业秘密”的是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策略基本上也是针对人而展开,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甲乙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具体到本次换发记者所签署的保密承诺书和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中,甲方是新闻机构,乙方是新闻从业人员。 不过,新闻机构的保密协议也有其特殊性,不但要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而且是取得新闻从业资格的前置程序。这份新闻保密协议可视为对劳动合同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补充协议。 背景分析:新闻媒体转企改制以及网络的兴起 “商业秘密”的前提必须是“商业”,而中国的媒体单位很长时间以来是事业单位,走向市场化的时间并不长。强调“商业秘密”对中国新闻工作者新闻观念的冲击很大,不少新闻工作者因签署了协议,必须修正原有的新闻观念,改变日常的工作模式。 我国的多数媒体基本上都是传统计划型体制的产物,长期以来都依赖行政拨款、摊派征订度日,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在不存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是无从谈起的。1978年以来,中国传媒业渐进式改革之路经历了十个跨越,即“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启动广告经营、广播电视“四级办”、报刊业自办发行、有线电视建设、都市报兴起、电视制播分离尝试、产业化与集团化、可经营性资产剥离、转企改制。②公司、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当媒体走向市场化的时候,媒体之间必然产生激烈的竞争。因此,媒体必将越来越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保密协议的诞生更关键的时代背景是网络的兴起,网络的兴起让泄密变得更为容易。在传统媒体时代,新闻从业者传播信息的途径是单一的,仅靠自己所供职的媒体发布和传播信息,新闻媒体“商业秘密”泄露的现象并不突出。进入新媒体时代后,信息发布和传播的载体日益多元化,特别是随着微博、微信等基于互联网技术的电脑、手机应用的兴起,自媒体发布传播信息不再受时空限制,很多新闻工作者也都加入到其中,甚至以大V的身份获得了更广泛的关注和传播。 绝大部分媒体从业人员在网络互动过程中,对国家秘密有清醒的认识,不会轻易触碰“红线”,但往往忽视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未发表的稿件信息”等“商业秘密”常常通过第一时间随手拍、记录所见所闻的形式公之于众。 当今,新闻媒体正在市场化道路上进行着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独家新闻、首发新闻成了各自制胜的法宝。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新媒体时代,以个人为中心的新媒体逐渐成了媒体的主流。新闻从业人员往往会比普通民众知晓更多的信息,但其在微博上发布与职务有关的信息,则受到“商业秘密”条款的限制。具有新闻价值的信息在为公众广泛知晓之前,普通人能够发布,但新闻从业者的个人微博未必能够发布。 举例来说,K市有A、B两家报社存在竞争关系,A报社的记者把采访过程中获知的信息发布在S网站的微博上,被B报社的记者看到,并跟进采访。第二天,A、B两家报社都报道了相同的新闻,假如A报社记者不发微博,这则新闻则有可能成为A报社的独家新闻,为A报社获得经济利益,这就满足了泄露“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再者,媒体之间的竞争不仅是同地同类型媒体之间的竞争,纵向来看,还是不同地方不同类型媒体之间的竞争。A报社与S网站也存在竞争关系,受众提前在S网站获取了信息,就很有可能不再去购买A报纸来获取相同的信息,同样会损害A报社记者所供职报社的经济利益。目前来看,这种类型的“商业秘密”泄露较为普遍,但长期以来并没有引起新闻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 公众知情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知情权指的是受众享有通过大众媒体了解政府工作信息和社会公共信息的法定权利。第一个提出知情权概念的是美国著名新闻记者肯特・库伯,1945年他率先使用了知情权概念。③经过演绎,在我国“尊重和满足公众知情权”也逐渐成了媒体的责任和追求。 按照保密协议,未发表的稿件信息等属于“商业秘密”。未发表的稿件信息在新闻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暂时不发表,需要经过编辑、出版等流程,等待一定时间之后才会发表;另一种是在记者所供职的媒体永远都不会发表。导致稿件不能发表的因素有很多,有的稿件达不到发表标准,而有的稿件信息具有新闻价值,却因受到一些外界压力和限制不能发表,但这些稿件信息很有可能是公众急需了解的。这时,媒体信息保密的需要和公众知情权就产生了矛盾,了解事件的记者也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记者想要让自己的劳动成果得到体现,让公众了解其采访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另一方面,未发表的稿件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记者通过供职媒体以外的途径发表信息,就会涉嫌违反保密协议和承诺。 有的新闻从业者第一时间获取了公众亟待了解的信息,但受制于保密协议“商业秘密”条款的限制,他既不能通过微博、微信等自媒体方式擅自发布相关信息,不能向其他境内外媒体、网站提供职务行为信息,也不能以“特约记者”、“特约通讯员”、“特约撰稿人”或专栏作者等方式通过其他媒体发布信息。因此,这则事关公众利益的重要信息很有可能发布滞后,甚至永无出头之日,这就可能损害公众的知情权。 有一种现象值得注意,那就是不同媒体的记者之间分享新闻线索,媒体从业者成了报料人或新闻信源。有时,对于本地媒体无法报道的负面新闻,本地媒体的记者希望把真相公之于众,就会把这一新闻线索告知中央或其他地方的媒体进行“异地监督”,这样的做法在签署保密协议后是否违背保密协议、侵犯“商业秘密”呢?笔者认为,新闻工作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未发表的稿件信息不宜做扩大解释,不应一概列入“商业秘密”的范畴,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是否侵害“商业秘密”,还得看所保密的信息能否为新闻媒体带来经济利益,以及公布该信息是否会让媒体遭受实际损害。如果媒体没有利用稿件信息的意向和行为,那么稿件信息就不会产生经济利益。对于根本不会发表的稿件信息,公布也不会侵犯到媒体的“独家报道权”等利益。没有特别禁止传播的稿件信息,以及新闻媒体明确舍弃的稿件信息,就不应再列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时在不损害新闻媒体权益的前提下,应该允许知晓信息的新闻从业者合理使用相关的稿件信息。 每一行业都有自身的从业规范,新闻从业者既然签署了保密协议,就要履行保密义务,这也是新闻从业者职业道德的体现。新闻从业者理应践行协议,承诺并履行忠诚义务,自觉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与此同时,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公民知情权的行使取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而作为信息传播载体,媒体对满足公众知情权也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绝不是由新闻从业者个人来满足公众知情权。假如隐瞒不报,出现了侵害公众知情权的事件,责任也应该由政府或媒体来承担,板子不应该打在媒体从业者个人身上。厘清了政府、媒体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在具体案例中保护“商业秘密”与保障公众知情权发生的矛盾,则应由政府和媒体去处理,新闻从业者个人有依法依约保密的责任,但没有公开的义务。 注释: ①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单位保密承诺书及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的样本推荐》,中国记者网,http://press.gapp.gov.cn/reporter/contents/245/223311.html,2014年8月15日 ②周鸿铎 陈鹏:《传媒业的结构调整与政策护航》[J],《传媒》,2009年第6期 ③王爱伟:《试论危机传播中的知情权》[J],《当代传播》,2008年第3期 (作者为春城晚报要闻部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