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查处
浅议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查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对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在执法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抽象,执法人员往往忽视对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查处工作。笔者认为,依法查处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应注意把握好以下3个问题:
1、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要以接受当事人提供的便利条件的经营者从事无照经营为前提。
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其违法性在于该行为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帮助,促成了他人违法行为的实现,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查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接受便利条件的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法。因此,只有在对无照经营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基础上,才能对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2、当事人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无照经营活动,仅为他人的无照经营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
当事人为他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供水、供电、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水电费、运输费、保管费、仓储费等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该经济利益是无照经营行为人为使用当事人的场
所、设施、营利性服务支付的必要费用,不是当事人从无照经营行为人的无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收益。当事人未与无照经营行为人就具体经营活动产生共谋,不以上述便利条件作为投资参与无照经营活动,不分享无照经营的收益,不承担无照经营的风险。如果当事人与无照经营行为人共谋,并将便利条件作为对无照经营活动的投资,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则应将其认定为无照经营活动的共同违法行为人,而不宜依据对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相关规定查处。
3、应全面分析各种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整个案情,根据案件事实判断当事人是“明知”还是“应知”。
“明知”或“应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在不同的主观意识的支配下,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不同。当事人为无照经营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时,可能并不知道该经营者是否办理了相关证照。在法律、法规未规定当事人对经营者有监督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全面分析各种证据材料,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通过对案情的综合考虑来反推当事人是否知道、是明知还是应知经营者利用其提供的便利条件从事无照经营活动。
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负有审查、监督等义务的当事人,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如果其未尽审查、监督义务,而经营者又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即可推定当事人
的主观意识至少是“应知”,再进一步结合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判断其是不是“明知”。